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2003号
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湖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票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鑫湖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南票公司是省属企业,隶属于辽宁省国资委,委托给辽宁省能源产业控股集团(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管理。2020年年初经省委省政府决定,实施化解过剩产能政策,南票公司已于2020年4月23日正式停产,关闭退出,按照能源集团的总体工作安排,先实施安置职工,2020年年底之前,进行清产核算,待清产核算资产后,视情况予以清偿或进行破产清算。
鑫湖公司未作答辩。
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未作陈述。
鑫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支付货款495000元及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南票公司对南票煤矸石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湖公司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长期发生耐火材料业务往来,2017年5月31日,鑫湖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当日南票煤矸石分公司结欠鑫湖公司货款金额为945000元(已扣除工程罚款10000元),鑫湖公司及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陆续支付4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南票煤矸石分公司系南票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设立的下属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货款往来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鑫湖公司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对账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50000元,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表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鑫湖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鑫湖公司要求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支付货款49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又因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民事责任应由南票公司承担,南票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鑫湖公司货款495000元及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南票公司对南票煤矸石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4元,由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南票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民事责任应由南票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南票公司对南票供销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南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上诉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妍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韦 苇
书记员 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