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76号
上诉人武汉锅炉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湖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美凯龙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8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湖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锅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锅炉公司与美凯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关于转让与分包约定了美凯龙公司不得将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制造厂商,关于合同争议解决约定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提请合同签字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对鑫湖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应当由仲裁机构管辖。案涉合同履行地并非美凯龙公司所在地,故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如果认定仲裁协议对鑫湖公司不生效,本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锅炉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驳回鑫湖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制造商”,系对合同转包、分包的禁止性约定,并非排除权利转让;案涉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仲裁条款,但美凯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鑫湖公司时,鑫湖公司与美凯龙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鑫湖公司不同意美凯龙公司与锅炉公司在所涉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故美凯龙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依据特别法相关规定对债权受让人鑫湖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美凯龙公司与锅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美凯龙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美凯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美凯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鑫湖公司,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锅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锅炉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锅炉公司和美凯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美凯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鑫湖公司时,鑫湖公司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鑫湖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美凯龙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