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10301号
原告江苏鑫湖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与被告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票煤矸石分公司)、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票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被告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南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鑫湖公司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系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对账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450000元,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表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鑫湖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鑫湖公司要求南票煤矸石分公司支付货款49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南票煤矸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民事责任应由南票公司承担,南票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湖公司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长期发生耐火材料业务往来,2017年5月31日,鑫湖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当日南票煤矸石分公司结欠鑫湖公司货款金额为945000元(已扣除工程罚款10000元),鑫湖公司及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后南票煤矸石分公司陆续支付45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南票煤矸石分公司系南票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设立的下属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货款往来对账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鑫湖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5000元及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对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南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74元,由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南票公司负担(鑫湖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由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南票公司向其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票煤矸石分公司、南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鑫湖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思远
法官助理 尤峥峥
书 记 员 殷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