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981号 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6060号香年广场(北区)主楼(C座)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2576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南路137号***政办公楼218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1631K。 法定代表人:**开。 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审图及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03764.9元;2.判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16.44元(以应付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21年11月11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就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方案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就“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了项目建设规模、设计费单价及总额、设计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目前该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原告于2021年9月向被告提交项目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成本、财务、风险职能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该项目竣工结算造价为2075298元,已支付设计费1971533.1元,该项目剩余设计费103764.9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就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在设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请来院。 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方案设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的七八期工程的建筑方案设计;2.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075298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差旅费用;3.设计成果进度要求及付款进度,审图及施工配合费用103764.9元,成果要求:完成土建施工图、二次设计审核并配合方案调整,一期竣工验收完成,付款进度:该阶段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认可,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4.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建筑方案设计。2022年3、4月,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进行结算,最终形成《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等,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075298元,剩余未付款为103764.9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开具10376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9月28日向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送达。 另查明,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系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方案设计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七八期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建筑方案设计,双方于2022年3、4月办理结算,并确认应付余款103764.9元,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后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余款103764.9元。故对原告华汇设计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103764.9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在结算及原告开具发票后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存在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被告佳兆业房地产送达正式发票,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故对原告华汇设计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764.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对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前述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3764.9元; 二、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764.9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三、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诉讼保全费1072元(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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