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982号 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6060号香年广场(北区)主楼(C座)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2576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南路137号***政办公楼218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1631K。 法定代表人:**开。 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补充协议》项下“预付款、概念方案、建筑方案设计、方案报建”四个阶段设计费640000元;2.判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建筑单体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阶段”设计费309717元;3.判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审图及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103239元;4.判令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1657.61元(以应付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22年9月14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5.判令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就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就“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项目”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了项目建设规模、设计费总额、设计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先后分别提交概念方案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方案报建阶段、建筑单体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阶段等各阶段设计成果,并取得被告认可。期间,因监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对产品定位调整等因素,经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追加设计费800000元,被告依据原合同支付比例和进度支付补充协议设计费。截止日前,该项目已竣工并基本完成销售工作,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作为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就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在设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请来院。 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的十期工程的建筑方案设计;2.方案设计费用分以下部分:高层、小高层、底商及配套地上建筑,按每建筑平米16元/㎡标准计取,总建筑面积暂按77591.42㎡计取,设计费暂定1241462元;花园洋房地上建筑,按每建筑平米17元/㎡标准计取,多层住宅、底商及配套地上建筑总建筑面积暂按1371.94㎡计取,设计费暂定23323元,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1264785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差旅费用;3.如实际设计面积与本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偏差在正负10%(含)以内,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如偏差超过正负10%,则超过10%部分按各业态单价进行结算;4.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准确,备注处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项目名称,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设计成果进度要求及付款进度,设计阶段分为预付款(10%)、概念方案阶段(15%)、建筑方案设计阶段(20%)、方案报建阶段(35%)、建筑单体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阶段(15%,189717元)、审图及施工配合费用(5%,63239元),各阶段付款要求主要为该阶段成果提交甲方认可,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6.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对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工程进行建筑方案设计。2020年5月15日,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1.本协议为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暂定总价为1264785元,税率6%;2.原合同乙方已按要求按商住比3∶7进行设计,经甲方与规划局沟通,规划局要求调整商住比为6∶4配比,由此调整产品定位及总图布局,乙方重新调整该项目关联方案设计,由此造成的调整所增补的设计费用为800000元,该费用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3.原合同调整后合同金额为2064785元,税率6%;4.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准确,备注处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项目名称,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5.甲方依照原合同支付比例和进度向乙方支付补充协议设计费,设计阶段分为预付款(10%)、概念方案阶段(15%)、建筑方案设计阶段(20%)、方案报建阶段(35%)、建筑单体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阶段(15%)、审图及施工配合费用(5%),各阶段付款要求主要为该阶段成果提交甲方认可,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 2017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建筑方案设计,设计面积为82947.8平方米,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验收合格。2020年5月、6月,2022年12月20日,原告开具过案涉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系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建筑方案设计,审理过程中,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应支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华汇设计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十期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建筑单体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阶段费用189717元、审图及施工配合费用63239元,《补充协议一》的预付款、概念方案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方案报建阶段、建筑单体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阶段、审图及施工配合费用即《补充协议一》合同款项800000元,共计设计费1052956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及时支付设计费,存在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华汇设计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书面确认时间及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开庭日的次日即2022年12月23日,故对原告华汇设计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2956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对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前述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52956元; 二、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2956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三、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2元,减半收取8226元(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138元,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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