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与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6983号 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6060号香年广场(北区)主楼(C座)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2576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东海社区佳兆业盐田城市广场1栋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513212。 法定代表人:**开。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被告:万裕华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嘉里中心2804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06721N。 法定代表人:罗洋。 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南路137号***政办公楼218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1631K。 法定代表人:**开。 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万裕华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华投资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计公司、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万裕华投资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设计公司、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结算款744020.5元;2.判令被告**设计公司、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29742.6元(以应付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每日1‰,自2020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7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万裕华投资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就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设计公司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签订《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委托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就“重庆大渡口片区H15-3-1/04地块(又称“滨江新城一期、二期、三期”)、H15-5/04地块(又称“学校”)、H15-9-1/05地块(又称“滨江新城十期和销售中心”)进行整体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了项目概况、设计费单价及总额、设计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先后分别提交项目整体规划方案、H15-3-1/04地块各阶段设计方案、H15-5/04地块(学校)各阶段设计方案、销售中心各阶段设计方案,现项目已全部竣工并基本完成销售工作。双方一致确认设计费结算总额为5437556.5元,被告已合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693536元。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金额为744020.5结算款的发票及请款资料,根据合同17.2.2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并审核设计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后15日后(即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设计费,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设计公司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协助将合同甲方变更为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其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原告实际支付设计费、出具设计费结算确认函件,故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系该项目的共同委托方,应当与被告**设计公司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万裕华投资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分别为被告**设计公司、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如被告万裕华投资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与被告**设计公司、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请来院。 被告**设计公司、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万裕华投资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设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整体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2.建设规模:H15-3-1/04地块用地面积约为7.288公顷,高层建筑面积暂定24.86904万平方米,商业及配套公建2.69656万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7.76万平方米;H15-5/04地块用地面积约为6.5008公顷,总建筑面积暂定2.85万平方米;H15-9-1/05地块面积约为3.794公顷,高层建筑面积暂定3.49048万平方米,商业及配套公建5.23572万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为3.2万平方米,以上为暂定规模,最终按实结算;3.高层住宅及公寓部分每建筑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取,计容部分设计费暂定为4163920元;底层商业/配套部分每建筑平方米20元/㎡标准计取,设计费暂定619315元;学校22万元/项,两个学校共440000元;地下室部分按8元/㎡标准计取,设计费用暂定620800元,设计费暂定总额为5844035元;4.如本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偏差正负10%,则超过部分按照本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5.合同签订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并审核乙方交付的付款资料合格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乙方凭借甲方审批单申请合同款项,凭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合法税票领取付款;6.甲方支付设计费前,乙方须提交给甲方全部设计费发票;7.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 2014年4月1日,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发送邮件,告知原告:因合同签订时主体尚未明确,《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的合同甲方需变更为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完成案涉《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的建筑方案设计,并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对接。 2020年1月19日,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出具《关于“重庆滨江新城一二三期、学校、十期、井口项目”方案设计事宜的回函》,主要载明:我司与华汇设计公司签署《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设计范围为H15-3-1/04地块(一二三期)、H15-9-1/05地块(十期)及H15-5/04地块(学校)建筑方案设计工作,根据合同要求及项目整体实际进度,完成滨江新城项目整体规划设计、一二三期项目各阶段方案设计、学校各阶段方案设计及滨江售楼部各阶段方案设计工作,汇总结算金额为5499488.04元。2020年4月,因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存在偏差,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437556.5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开具744020.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方提交申请支付案涉设计费尾款744020.5元。 另查明,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系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 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汇设计公司确认:系在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介绍下与被告**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是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提出要求和规则,与原告进行对接;案涉合同的设计费已支付4693536元,均是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关于“重庆滨江新城一二三期、学校、十期、井口项目”方案设计事宜的回函》、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邮件流转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设计公司与原告华汇设计公司签订了《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包括付款、结算等),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双方对于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为原告华汇设计公司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华汇设计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建筑方案设计,双方于2020年4月办理完毕结算,原告华汇设计公司后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及提交付款申请,结合结算款5437556.5元及已付款4693536元,则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余款744020.5元。故对原告华汇设计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744020.5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在结算及原告开具发票后未及时支付设计费,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因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未与原告对《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确定,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承担应付未付金额1‰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损失及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华汇设计公司诉请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440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设计公司不是《重庆重钢大渡口项目建设方案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对原告诉请被告**设计公司及其股东被告万裕华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744020.5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集团公司对被告佳兆业房地产公司前述设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设计公司、佳兆业房地产公司、万裕华投资公司、佳兆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44020.5元; 二、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7440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设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深圳市华汇设计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兆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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