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774316352。
法定代表人:李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68055538G。
法定代表人:姚海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金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济南金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天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济南金缔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委托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基于委托方及受托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一审查明,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上既未加盖济南金缔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济南金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加盖了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印章;中天昊公司接受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作为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上的“委托人”即济南金缔公司从没有委托过中天昊公司进行造价咨询,济南金缔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的基础不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不能代理济南金缔公司成立委托合同,更不存在表见代理。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才可以作为代理人。而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系法人的分支机构,且在案涉造价咨询报告形成的两年前即2015年12月9日就因注销而终止,因此,其不能代理济南金缔公司委托中天昊公司进行造价咨询。2.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加盖真(假)公章的法律后果及举证责任安排》的规定,在确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时,要着重审查签约人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仅加盖真伪无法确定的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印章,并无任何经办人签字,无法确定系何人在造价咨询报告上加盖印章,更无法确定盖章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天昊公司在一审中虽主张案涉造价咨询系由案外人李玉民委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中没有“造价咨询”授权,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逻辑错误。只有济南金缔公司与中天昊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案涉造价咨询报告才合法有效,而非案涉造价咨询报告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才依法成立生效。因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案件能否以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本案诉争的造价咨询报告是否成立为依据,而不是本案以(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逻辑错误。综上,济南金缔公司并未委托中天昊公司进行案涉造价咨询,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在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无权代理济南金缔公司进行委托,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不存在表见代理,济南金缔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不成立,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也不能成立。
中天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南金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天昊公司与济南金缔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济南金缔公司主张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关系才能成立错误。济南金缔公司与莱芜烟草公司等四家单位购房职工协议约定,共同成立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作为济南金缔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和处理与施工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四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止。济南金缔公司强调从未与中天昊公司有过成立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书面委托合同,但无法否定中天昊公司与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天昊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能够代表济南金缔公司进行工程价款咨询委托,存在表见代理。1.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加盖了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及造价报告审定值已被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3147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相应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济南金缔公司与莱芜烟草公司等四家单位购房职工、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之间发生矛盾,于2015年12月单方注销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并不当然否定与中天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经理李玉民证实,委托中天昊公司审计是在2014年,济南金缔公司否定李玉民证言,但又不能解释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公章是何人何时加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同时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的共四家公司,除中天昊公司外,还有莱芜金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恒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莱芜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这三家公司亦出具了报告,济南金缔公司仅起诉中天昊公司,是因为莱芜的公司和司法机关都知道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就是代表济南金缔公司并且已作出生效判决。
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金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莱芜金缔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2.确认中天昊公司所作的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7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8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9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20号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日,莱芜金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授权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为莱芜金缔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金地凯旋城四期(E1#-E5#、1#地下车库、C1#、C7#、11#、C14#、C15#、会所、B1#、B4#、E6#)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组织施工和处理与施工有关事宜,第四项目部为完成上述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莱芜金缔公司负担。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四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012年6月1日,莱芜金缔公司与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泰公司承包金地凯旋城四期C11#、C14#、C15#、会所、B1#、B4#、E6#工程。
莱芜金缔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未注明落款时间)载明:莱芜金缔公司委托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李玉民,全权办理金地四期工程建设资金提存等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办理的上述相关事项,莱芜金缔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授权委托中加盖莱芜金缔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7年12月15日,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天昊公司原名称)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4份,项目编号分别为鲁天造咨字LW【2017】第017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018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019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020号,该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中载明的委托方均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范围分别为对金缔凯旋城四期C15#楼、C11#楼、E6#楼、会所工程项目结算书的审核,该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时间处均为空白,无经办人签字。
济南市莱芜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永盛劳务公司)与莱芜金缔公司及第三人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16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对于本案涉及的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及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否为定案依据问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作为莱芜金缔公司分支机构负责案涉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建设,其虽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但注销后其仍从事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项目验收、结算、付款等活动;莱芜永盛劳务公司提交的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及证明虽有瑕疵,但莱芜金缔公司对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公章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造价报告审定值及尚欠工程款金额,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及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判决: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济南市莱芜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万元及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0元,由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莱芜金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金缔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作为莱芜金缔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莱芜金缔公司授权具体负责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的建设,其虽已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但注销后仍继续从事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活动,并出具证明确定尚欠天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莱芜金缔公司并未对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造价报告审定值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在此情况下,天泰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能继续代表莱芜金缔公司从事案涉工程款的验收、结算等相应民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莱芜金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造价咨询报告及证明确定莱芜金缔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莱芜金缔公司主张针对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已另案起诉中天昊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不予准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中天昊公司提交李玉民于2021年6月25日书写的《关于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的说明》载明:“金缔凯旋城四期工程由莱芜金缔公司与莱芜烟草局、质检局、气象局、邮政局四部门购房职工代表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其中四标段金地凯旋会所是由天泰公司中标施工的,审计是2014年委托的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项目的独立运作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四部门于2009年8月12日组建了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后莱芜金缔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在未经我方同意及知情的情况下注销了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于2018年销毁项目部公章。但为了各项验收及办证手续,后续工作项目部工作人员一直维护至今”。莱芜金缔公司提供该公司莱金缔开字【2015】第01号文件《关于与李玉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书载明:因金地凯旋城四期项目部注销,公司决定解除与原金地凯旋城四期项目部经理李玉民的劳务聘任关系,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天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四份造价咨询报告系莱芜金缔公司的分支机构金缔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天昊公司提供的莱芜金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使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委托造价评估的行为系代表莱芜金缔公司的行为。已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缔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作为莱芜金缔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莱芜金缔公司的授权具体负责金地凯旋城四期的工程建设,其虽已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但注销后仍继续从事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活动,并出具证明确定尚欠天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莱芜金缔公司并未对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造价报告审定值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在此情况下,天泰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能继续代表莱芜金缔公司从事案涉工程款的验收、结算等相应民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莱芜金缔公司承担。故生效判决对案涉造价资询报告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认定,并采用了上述四份造价咨询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述四份造价咨询报告的成立及效力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且莱芜金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综上所述,莱芜金缔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中天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以及确认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7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8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9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20号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1月27日,莱芜金缔公司(即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济南金缔公司(即济南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天昊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陈述,案涉造价咨询服务系由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李玉民委托中天昊公司。
在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116民初3147号案件中,莱芜金缔公司对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上加盖的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一审中莱芜金缔公司明确表示对该枚印章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南金缔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天昊公司作出的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是否成立?
济南金缔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中天昊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与中天昊公司之间就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上均加盖了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的印章,虽然济南金缔公司在本案中称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在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116民初3147号案件中对案涉造价咨询报告上加盖的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上加盖的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二,济南金缔公司授权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负责案涉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建设,其虽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了该项目部,并解除了与李玉民的劳务聘任关系,但济南金缔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天昊公司对此知情。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印章对外具有代表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的表象,该项目部委托中天昊公司为案涉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进行造价咨询,中天昊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代表济南金缔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南金缔公司应对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委托中天昊公司进行造价咨询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济南金缔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济南金缔公司主张中天昊公司作出的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不成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济南金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南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张世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