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669号
原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花园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774316352。
法定代表人:唐春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法、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68055538G。
法定代表人:姚海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缔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法、刘洋,被告中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缔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金缔房地产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2.请求确认中天昊公司所作的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7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8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9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20号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不成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昊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金缔房地产公司收到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该案系济南市莱芜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金缔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经阅卷得知,济南市莱芜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金缔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是其受让了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债权,该债权依据为2017年12月15日中天昊公司(原名为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金缔房地产公司委托出具的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7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8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9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20号造价咨询报告。金缔房地产公司从未委托中天昊公司进行过造价咨询;且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上所载明的建设单位加盖的印章系金缔房地产公司已经作废的第四项目部的印章,该第四项目部已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金缔房地产公司第四项目部被注销的情况下已不具备行为能力,不可能在2017年再以第四项目部的名义做出委托的意思表示。因此,金缔房地产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委托关系不成立,因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中天昊公司作出的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也不成立。金缔房地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中天昊公司辩称,一、中天昊公司与金缔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客观存在,2009年7月24日金缔房地产公司与莱芜烟草有限公司、莱芜市技术监督局、莱芜气象局、莱芜邮政局四单位全体购房职工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以上四单位职工购买金缔房地产公司取得土地出让及房地产开发手续的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全部商品房,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补充约定由双方联合成立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项目部(即第四项目部),共同负责整个项目全过程管理。2014年金地凯旋城四期项目部经理李玉民,向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审计。2017年12月15日,中天昊公司出具了4份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一栏中加盖了金缔房地产公司公章。二、中天昊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采纳,依据李玉民向中天昊公司出具的金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天昊公司有理由相信金缔房地产公司所属第四项目部有完全的授权,代为委托涉案工程审计事宜。2021年11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缔房地产公司第四项目部作为金缔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金缔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具体负责金地凯旋城四期的工程建设,其虽已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但注销后仍继续从事金缔房地产公司凯旋城四期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活动,金缔房地产公司第四项目部委托中天昊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虽有瑕疵,但金缔房地产公司并未对第四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工程造价报告的审定值,应作为确定工程欠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了终审判决。综上,金缔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金缔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日,金缔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授权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金地凯旋城四期(E1#-E5#、1#地下车库、C1#、C7#、11#、C14#、C15#、会所、B1#、B4#、E6#)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组织施工和处理与施工有关事宜,第四项目部为完成上述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金缔房地产公司负担。委托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四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012年6月1日金缔房地产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泰公司承包金地凯城四期C11#、C14#、C15#、会所、B1#、B4#、E6#工程。
金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未注明落款时间)载明:金缔房地产公司委托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李玉民,全权办理金地四期工程建设资金提存等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办理的上述相关事项,金缔房地产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授权委托中加盖金缔房地产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7年12月15日,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天昊公司原名称)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4份,项目编号分别为鲁天造咨字LW[2017]第017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018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019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020号,该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中载明的委托方均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核范围分别为对金缔凯旋城四期C15#楼、C11#楼、E6#楼、会所工程项目结算书的审核,该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中,建设单位处加盖“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印章,时间处均为空白,无经办人签字。
济南市莱芜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缔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天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16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于本案涉及的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及金缔房地产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能否为定案依据问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金缔房地产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作为金缔房地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案涉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建设,其虽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但注销后其仍从事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项目验收、结算、付款等活动;济南市莱芜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及证明虽有瑕疵,但金缔房地产公司对金缔房地产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公章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造价报告审定值及下欠工程款金额,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及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判决:金缔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济南市莱芜永盛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万元及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60元,由金缔房地产公司负担。
金缔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1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缔房地产公司金缔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作为金缔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金缔房地产公司授权具体负责金地凯旋城四期的工程建设,其虽已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但注销后仍继续从事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活动,并出具证明确定尚欠天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金缔房地产公司第四项目部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形式上虽有瑕疵,但金缔房地产公司并未对第四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造价报告审定值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在此情况下,天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第四项目部能继续代表金缔公司从事涉案工程款的验收、结算等相应民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金缔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造价咨询报告及证明确定金缔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金缔房地产公司主张针对涉案四份造价咨询报告已另案起诉中天昊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不予准许。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中天昊公司提供的李玉民于2021年6月25日书写的“关于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的说明”载明:“金缔凯旋城四期工程由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公司)与莱芜烟草局、质检局、气象局、邮政局四部门购房职工代表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其中四标段金地凯旋会所是由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的,审计是2014年委托的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项目的独立运作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四部门于2009年8月12日组建了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以下微简称金地四期项目部),后金缔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在未经我方同意及知情的情况下注销了金地四期项目部,于2018年销毁项目部公章。但为了各项验收及办证手续,后续工作项目部工作人员一直维护至今”。
金缔房地产公司提供该公司莱金缔开字【2015】第01号文件《关于与李玉民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书载明:因金地凯旋城四期项目部注销,公司决定解除与原金地凯旋城四期项目部经理李玉民的劳务聘任关系,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天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四份造价咨询报告系金缔房地产公司的分支机构金缔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天昊公司提供的金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使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凯旋城第四项目部委托造价评估的行为系代表金缔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10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缔房地产公司金缔凯旋城第四项目部作为金缔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金缔房地产公司的授权具体负责金地凯旋城四期的工程建设,其虽已于2015年12月9日注销,但注销后仍继续从事金地凯旋城四期工程的验收、结算、付款等活动,并出具证明确定尚欠天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金缔房地产公司第四项目部委托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形式上虽有瑕疵,但金缔房地产公司并未对第四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造价报告审定值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在此情况下,天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第四项目部能继续代表金缔公司从事涉案工程款的验收、结算等相应民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金缔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据造价咨询报告及证明确定金缔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故生效判决对案涉造价资询报告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认定,并采用了上述四份造价咨询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述四份造价咨询报告的成立及效力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且金缔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四份造价咨询报告。综上所述,金缔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金缔房地产公司与中天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成立,以及确认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7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8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19号、鲁天造咨字LW[2017]第20号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不成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受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