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2198号
原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502668055538G。
法定代表人:姚海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辉(公司员工),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通(公司员工),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中心商务区银座购物广场(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79397544L。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畅(公司职工),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公司)与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辉、张广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承兑中天昊公司商业汇票4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南公司承兑中天昊公司商业汇票4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中南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承兑中天昊公司75000元商业汇票(逾期支付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中南公司现金支付中天昊公司监理费115096.81元(逾期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中南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中天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南公司支付中天昊公司监理费270096.81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5096.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中天昊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号楼监理工程》合同,合同金额:795419.70元,服务期限: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2020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号楼监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中南公司支付中天昊公司延期服务费288000元;原合同约定的795419.70元扣减110289元,变更为685130元。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号楼监理工程服务费总价包干为973130元。支付方式: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截止到起诉日,中南公司实际支付703033.89元,剩余270096.81没有支付。剩余270096.81监理费支付情况是已开商业承兑汇票155000元,其中2021.7.2、2021.10.15到承兑期的8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另75000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到承兑期(该承兑汇票承兑日2022.1.21,到期日为2022.10.21日不符合约定的6个月承兑期,到期日应为2022.7.21日);余下115096.81元应支付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中南公司也无理由拒绝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12月31日延期监理服务到期中天昊公司完成监理工作撤场,剩余上述各项监理服务费270096.81元中南公司拒绝支付。中天昊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中南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延期监理服务费及利息。
中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中天昊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楼监理工程,暂定签约酬金795419.7元,最终酬金以合同综合单价与实际完成建立建筑面积调整,监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2019年1月30日止,免费延期服务期三个月,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委托人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监理人酬金,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期限6个月,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号楼监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795419.70元扣减110289元后变更为685130元,合同调整增加延期服务费288000元,合同总价变更为973130元。后中南公司陆续支付中天昊公司报酬款703033.89元。中南公司为支付中天昊公司报酬,曾向其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2日、2021年10月15日、2022年1月21日,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5日、2022年4月5日、2022年10月21日,票据金额为40000元、40000元、75000元。前两份金额为40000元的票据,中天昊公司均已提示付款,但是中南公司均已拒付,金额为75000元的票据尚未到期。除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外,中南公司尚欠中天昊公司报酬款115096.81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中天昊公司提交的《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号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号楼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补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天昊公司诉求是要求中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监理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中南公司、中天昊公司签订的《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号楼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广饶中南世纪城2.3期48-59号楼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天昊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中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监理报酬的义务。中南公司为了履行给付报酬义务而向中天昊公司出具了3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两份票据金额分别为40000元的汇票在中天昊公司提示付款后,中南公司均拒绝付款,该两份汇票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偿付80000元监理报酬的效力,中天昊公司仍有权要求中南公司继续履行支付80000元监理报酬的义务,故对中天昊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监理报酬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票据金额为75000元的汇票,该汇票应当视为中南公司已向中天昊公司支付了监理报酬,因该汇票尚未到期,中天昊公司也没有提示付款,中南公司可以拒绝支付票据款项,若中天昊公司到期后提示付款,中南公司仍拒绝付款,中天昊公司则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故对中天昊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监理报酬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外,中南公司尚欠中天昊公司报酬款115096.81元,该款项中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对中天昊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1509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天昊公司要求中南公司以未支付监理费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款195096.81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5096.8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计2675.5元,由原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由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广饶中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饶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金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石柳
附: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