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3930号
原告:鲁海晓,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电力施工人员,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鹏,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振元,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被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68055538G。
法定代表人:姚海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历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祝甸路68号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MY7LD7H。
主要负责人:张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江,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鲁海晓与被告韩振元、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公司)、济南鲁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历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鹏、被告中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元、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海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将设备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韩振元作为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实际组织鲁海晓等人施工,长期恶意拖欠鲁海晓工资等拒不结算,鲁海晓多次索要未果。后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天昊公司,中天昊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为鲁海晓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工资共计8万元,但至今未有任何人向鲁海晓支付工资,为此诉至贵院。
韩振元(缺席)未答辩。
中天昊公司辩称,鲁海晓已于2020年3月离开本公司,所欠工资已于2020年6月21日全部结清,韩振元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担任本公司在济南地区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施工,2020年离开本公司,所以韩振元在2021年8月13日为鲁海晓所写欠条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
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缺席)辩称,鲁海晓与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并非原告劳务报酬的支付责任主体,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天昊公司曾用名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韩振元于2019年至2020年曾在中天昊公司承包的济南电力项目中担任负责人,鲁海晓在中天昊公司济南承包的工程中从事过劳务施工,鲁海晓与中天昊公司未有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2020年5月7日,鲁海晓以中天昊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天昊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5535.1元,并计付利息。2020年6月21日,中天昊公司向鲁海晓银行转账35535.1元。2020年6月24日,鲁海晓向东营区人民法院以中天昊公司已支付劳务报酬为由申请撤诉。2021年8月13日,韩振元向鲁海晓出具《欠条》,载明欠鲁海晓2018年-2020年期间的工资共计8万元整。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鲁海晓提交了:证据一、二:山东天昊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天昊公司曾用名)工作证两张,拟证明鲁海晓以山东天昊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参与施工,并参与了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施工;证据三、欠条,拟证明韩振元2021年8月13日出具欠条,载明欠鲁海晓2018年—2020年期间的工资共计8万元;证据四、五、六:短信记录录屏视频、微信聊天录屏视频及通话录音,拟证明鲁海晓向韩振元多次催讨工资未果,工资数额为8万元;证据七:微信聊天录屏视频,拟证明鲁海晓在山东天昊项目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接受工作指派与管理;证据八、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鲁海晓与韩振元的微信实名认证身份;证据九、韩振元与梅志华指派鲁海晓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鲁海晓在东营区法院起诉中天昊公司后仍在中天昊公司从事劳务。中天昊公司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至八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中天昊公司在济南的施工项目在2019年底已经全部完成,2020年3月鲁海晓系与韩振元一同离开中天昊公司,鲁海晓在中天昊公司施工期间的劳务费已由中天昊公司全部支付。
中天昊公司提交了:证据一、自东营区法院调取的鲁海晓民事起诉状及撤诉申请书、工资表以及中天昊公司支付鲁海晓工资银行回单,证据二、中天昊公司解除与韩振元劳动关系的通知,中天昊公司拟证明鲁海晓认可自2018年3月起其在中天昊济南承包的工程劳务施工,经双方核对中天昊公司尚欠鲁海晓劳务报酬35535.1元,中天昊公司已经支付鲁海晓;2020年3月31日,中天昊公司解除了与韩振元之间的雇佣关系。鲁海晓质证后认为,确实收到了中天昊公司支付的35000元款项,但该款项与实际欠付款项不一致,当时起诉时起诉状与撤诉申请书均由韩振元托人草拟,鲁海晓只是签了字;对通知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韩振元受雇于中天昊公司。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鲁海晓认可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与撤诉申请书均由其本人签名,虽鲁海晓主张起诉状与撤诉申请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鲁海晓向东营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落款为2020年5月7日的起诉状中载明:“2018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在济南市承包的工程劳务施工中从事劳务工作(约定月劳务报酬6000元),现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5535.1元未付。”落款为2020年6月24日的撤诉申请书中载明了“被申请人已将劳务报酬支付给申请人”的内容。因此,对于截至2020年5月7日,鲁海晓在中天昊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施工中被欠付的35535.1元劳务报酬已由中天昊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鲁海晓虽主张其一直施工至2020年9月,但其提交的“山东天昊施工群”聊天记录截止于2019年11月12日、“上实电气”聊天记录截止于2019年10月11日、“华滨工作群”以及鲁海晓与梅志华等人的等聊天及短信记录均未能反映其2020年3月之后从事的劳务与中天昊公司或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存在关联,且中天昊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鲁海晓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韩振元与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韩振元于2021年8月13日向鲁海晓出具欠条,载明了其欠鲁海晓2018-2020年期间工资8万元,该份欠条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韩振元应当承担支付鲁海晓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对鲁海晓要求韩振元支付其8万元工资及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定为本案在诉前调阶段立案日期,即2021年12月28日。中天昊公司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鲁海晓自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7日共欠鲁海晓劳务报酬35535.1元且该款项已经支付鲁海晓,而鲁海晓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2020年5月7日之后为中天昊公司继续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鲁海晓要求中天昊公司支付其8万元劳务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鲁海晓亦无证据证实其为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本院对鲁海晓要求鲁源电气历源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鲁海晓劳务费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鲁海晓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鲁海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4元,减半收取计915.2元,由被告韩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曹亚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智
书 记 员 李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