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可因与被上诉人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辉、韩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招标信息,被上诉人委派人员实地考察落实后达成协议,双方都付出了大量劳动,被上诉人成功中标并收到了中标通知书,由此,上诉人的居间工作完成,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佣金协议履行支付上诉人佣金的义务。合同佣金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合法有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居间费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82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已经成功中标,其自愿放弃与招标方签订合同,系其单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从法律性质看,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使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也已建立合同关系,即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形成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其已经与招标单位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只是一种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上诉人的居间工作已经完成,其居间费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佣金协议约定的条件进行支付,被上诉人未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0%的居间费。涉案居间费只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居间费。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与招标方成武县大田集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致使其未实现合同目的,未取得预期收益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部分佣金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中天昊公司辩称,1.案涉合作佣金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业主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上诉人的居间工作并未完成。2.201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接到中标通知24小时内按佣金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10%的佣金298000元,5月30日又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支付招标代理方31320元代理费,被上诉人认真履行佣金协议、招标文件的目的就是为了与招标方按成交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签订合同,但招标方不按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的约定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后又以资金不足为由不建设,其中原因上诉人应当很清楚,被上诉人保留进一步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诉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天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可返还佣金298000元;2.请求**可支付以2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3、判令**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昊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天昊公司。2018年3月2日,中天昊公司作为甲方,**可作为乙方签订“合作佣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佣金费率为中标总金额的20%。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2月28日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发布“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前家园建设项目(监理)成交公告”,发布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磋商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成交公告显示,最终成交价2980000元。2018年5月28日中天昊公司汇给**可298000元,但至今中天昊公司没有同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监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1.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
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没有禁止性规定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居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佣金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发布“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前家园建设项目(监理)成交公告”,中天昊公司中标。中天昊公司按照“合作佣金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可第一次合同总金额的10%的佣金298000元。但由于其他原因,中天昊公司没有同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监理合同”,致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由此,中天昊公司要求**可返还佣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可为中天昊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的信息等,对中天昊公司在涉案工程监理招标中中标,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由此,**可亦应获得一定的报酬。我国法律虽然未对居间报酬作出明确规定,但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鉴于中天昊公司没有同成武县大田集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致使中天昊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未取得预期收益。由此,**可应当返还中天昊公司部分佣金,以返还中天昊公司佣金268200元为宜。3.中天昊公司要求**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所提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应当返还中天昊公司佣金2682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由**可返还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佣金268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可负担2661.5元,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佣金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使被上诉人与招标方签订监理合同,从而达到使被上诉人获取利益的目的,为此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中标总合同额的20%作为佣金。后被上诉人虽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能与招标方签订监理合同,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招标方全额退回了被上诉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故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与招标方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鉴于被上诉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基于上诉人实际付出了一定劳动的事实,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8200元的佣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佰旺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济志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可因与被上诉人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昊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辉、韩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招标信息,被上诉人委派人员实地考察落实后达成协议,双方都付出了大量劳动,被上诉人成功中标并收到了中标通知书,由此,上诉人的居间工作完成,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佣金协议履行支付上诉人佣金的义务。合同佣金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合法有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居间费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82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已经成功中标,其自愿放弃与招标方签订合同,系其单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从法律性质看,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使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也已建立合同关系,即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形成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其已经与招标单位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只是一种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上诉人的居间工作已经完成,其居间费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佣金协议约定的条件进行支付,被上诉人未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10%的居间费。涉案居间费只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居间费。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与招标方成武县大田集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致使其未实现合同目的,未取得预期收益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部分佣金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中天昊公司辩称,1.案涉合作佣金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业主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上诉人的居间工作并未完成。2.201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接到中标通知24小时内按佣金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10%的佣金298000元,5月30日又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支付招标代理方31320元代理费,被上诉人认真履行佣金协议、招标文件的目的就是为了与招标方按成交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签订合同,但招标方不按招标文件、成交通知书的约定与被上诉人签订监理合同,后又以资金不足为由不建设,其中原因上诉人应当很清楚,被上诉人保留进一步向其他国家机关申诉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天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可返还佣金298000元;2.请求**可支付以29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3、判令**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昊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山东天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天昊公司。2018年3月2日,中天昊公司作为甲方,**可作为乙方签订“合作佣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佣金费率为中标总金额的20%。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8年2月28日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发布“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前家园建设项目(监理)成交公告”,发布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磋商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成交公告显示,最终成交价2980000元。2018年5月28日中天昊公司汇给**可298000元,但至今中天昊公司没有同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监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1.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
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没有禁止性规定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居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佣金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发布“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前家园建设项目(监理)成交公告”,中天昊公司中标。中天昊公司按照“合作佣金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可第一次合同总金额的10%的佣金298000元。但由于其他原因,中天昊公司没有同成武县大田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监理合同”,致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由此,中天昊公司要求**可返还佣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可为中天昊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对外公开招标的信息等,对中天昊公司在涉案工程监理招标中中标,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由此,**可亦应获得一定的报酬。我国法律虽然未对居间报酬作出明确规定,但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鉴于中天昊公司没有同成武县大田集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致使中天昊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未取得预期收益。由此,**可应当返还中天昊公司部分佣金,以返还中天昊公司佣金268200元为宜。3.中天昊公司要求**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所提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可应当返还中天昊公司佣金2682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由**可返还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佣金268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可负担2661.5元,中天昊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佣金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使被上诉人与招标方签订监理合同,从而达到使被上诉人获取利益的目的,为此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支付中标总合同额的20%作为佣金。后被上诉人虽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能与招标方签订监理合同,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招标方全额退回了被上诉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故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与招标方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鉴于被上诉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基于上诉人实际付出了一定劳动的事实,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8200元的佣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佰旺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