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陶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02022号
原告***(葛芳娣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东(***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的侄儿)。
原告***(葛芳娣次)。
委托代理人王惠东(***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毛建法(***的丈夫)。
原告王玉球(葛芳娣三)。
委托代理人王惠东(王玉球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王玉球的侄儿)。
原告王惠荣(葛芳娣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惠东(王惠荣的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王惠荣的侄儿)。
原告王惠东(葛芳娣次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负责人陆逸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松。
被告陶铸。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宗平,董事长。
被告陶铸、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铸、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园区公司)、陶铸、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东、王国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东、毛建法,原告王玉球的委托代理人王惠东、王国华,原告王惠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惠东、王国华,原告王惠东,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松,被告陶铸、中亿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芳、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42分左右,陶铸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暨阳东路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往南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葛芳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葛芳娣受伤。葛芳娣经张家港澳洋医院、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芳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系葛芳娣的婚生子女。中亿丰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车主。原告认为,五原告系葛芳娣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铸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中亿丰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3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85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合计267917.2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200元;其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葛芳娣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骨折等伤情,我司对其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葛芳娣最后一次住院是2014年8月9日,死亡时间是2014年9月,中间相隔一个月时间,结合其患有乙状结肠癌伴周围淋巴结转移,且当事人年岁已高达87岁,在无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骨折伤不可能造成死亡。希望原告方能够提供受害者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关于医药费可参照鉴定报告的意见,对于因保外用药我司不承担,为查明事实申请死亡因果关系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我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我司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来承担。
被告陶铸、中亿丰公司辩称:基本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陶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次事故经司法参与度鉴定,如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请求法庭按照参与度20%来处理。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结合参与度和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处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时陶铸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42分,陶铸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东苑路口西50米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往南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葛芳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葛芳娣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陶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芳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4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葛芳娣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救治,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9556.37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8日二次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药费14038.71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9日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988.77元;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939.88元;在江阴市澄江镇袁锦法骨伤科诊所治疗用去医药费600元(非正式票据)。合计使用医药费37123.73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园区公司申请对葛芳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方的鉴定要求,我们对送检的现有病历资料(含影像学资料)等进行了文证审查,由于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全面系统的解剖检验,现仅根据文证审查结果及相关临床诊疗规范分析如下:
葛芳娣于2014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临床诊断为“T7、T10椎体压缩性骨折,乙状结肠病变,T12、L1、L2椎体陈旧性骨折,左肩关节并节盂骨折,膈疝,肺挫伤,胸腔积液,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予卧床休息、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处理。其伤后经完善检查明确诊断为乙状结肠肠癌伴周围淋巴结转移,患者家属拒绝进一步行肠镜检查,予以补液对症支持治疗,2014年8月9日自动出院,后于2014年9月2日死亡。根据现有材料,本次鉴定认为葛芳娣符合因患乙状结肠肠癌伴周围淋巴结转移及可能性肝转移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
根据送检材料,葛芳娣系高龄女性,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受伤当天检查发现存在“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说明其自身体质较差。伤后检查发现乙状结肠肠癌伴周围淋巴结转移并有可能发生肝转移,上述为其所患基础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胸椎多发骨折等伤情,以及外伤后的精神刺激、血压波动、术后卧床等诸多因素,均可加重其自身所患基础疾病病情的恶化、进展,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促进作用。故本次鉴定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与葛芳娣的死亡后果存在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作用。参考《国际功能与疾病分类》并结合司法鉴定实践,参与度建议为20%-30%较为合适。
审阅所提供的医药费清单:1、张家港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号:273943),其中检查及治疗用药基本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应视为合理。2、张家港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住院号:276632),其中硝苯地平为降血压药,泮托拉唑钠为针对其浅表-萎缩性胃炎的治疗用药,复方氨基酸注射液、谷氨酰胺注射液主要针对纠正其“低蛋白血症”,注射用12种复合维生素为营养支持用药;碘海醇注射液、盐酸达克罗宁胶浆、多排螺旋CT平扫及多排螺旋CT增强扫描、纤维胃十二指肠镜检查、使用电子纤维内镜加收(胃镜)为针对其胃炎及乙状结肠癌的检查及用药,以上费用主要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上述病情具有一定加重作用,建议承担次要责任,参与度同样考虑为20%-30%。其余常规检查及用药情况主要针对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应视为合理。3、张家港澳洋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号:513104),本次住院期间主要治疗措施为补液营养支持,相关检查及用药基本针对其自身乙状结肠癌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4、2014年6月12日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04045408、004045409、004025240)为受伤当天的门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视为合理。5、2014年8月23日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编号:009022843),其中美洛昔康分散片适用于骨关节炎的症状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T7、T10椎体压缩性骨折,故本次鉴定认为该票据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可视为合理。6、四张陪护费发票(发票号:0782811、07182833、07182830、07182849)为葛芳娣交通事故后的护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视为合理。7、2014年6月26日江阴市澄江镇骨伤科诊所医疗费,药资600元,因缺乏明确药物名称,本次鉴定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人寿财险园区公司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320元。
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陶铸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中亿丰公司,陶铸系中亿丰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险园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的母亲葛芳娣,1927年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加之自身疾病原因于2014年9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4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张家港市乘航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陶铸、中亿丰公司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5000元,全部支付葛芳娣住院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15000元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1.医药费37123.7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关联性予以认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二次住院的医药费用原告方自己支付6302.70元,其他都是统筹支付的,结合鉴定报告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为20%,我司认可其实际支付6302.70元的20%。对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江阴市澄江镇袁锦法骨科诊所出具的600元收费收据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无门诊病历,也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予以认可。
被告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与度认可20%,我方认可实际支付6302.70元的20%,对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江阴市澄江镇袁锦法骨科诊所出具的600元收费收据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无门诊病历,也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予以认可。我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葛芳娣第一次住院期间使用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使用的医药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处理,第一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药费认定21496.25元;第二次住院自付部分6302.70元按30%计算认定1890.81元;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江阴市澄江镇袁锦法骨科诊所治疗的费用600元,无门诊病历,也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认可。认定医药费23387.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住院治疗50天,每天18元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标准无异议,对第一次住院的21天无异议,第二次住院的25天由法院认定,在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2天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司法鉴定意见葛芳娣首次住院21天予以认定为378元;第二次住院25天按参与度30%计算为13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3元。
3.营养费750元,按营养50天,每天15元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营养费750元。
4.护理费8850元,其中20天请护工护理,支付3200元陪护费,50天亲戚护理为5650元。提供张家港市杨舍西城顺康家政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费票据4份计3200元印证;提供张家港市利东针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邵静英请假护理其阿姨葛芳娣,月收入为3400元左右印证。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质证意见,对提供的陪护费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陪护的是葛芳娣。邵静英的陪护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否是替受害方进行陪护,没有提供其收入确实减少的依据。
被告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对家政服务部提供的陪护费发票无异议,邵静英的陪护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葛芳娣首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之后住院及护理经法医技术咨询可给予护理期限50日,按司法鉴定意见参与度为30%,原告提供由邵静英进行护理,补充提供了其工资发放单,其月工资为3400元,请假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参照参与度计算认定护理费1695元。护理费共认定4895元。
5.丧葬费25639.50元,按51279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葛芳娣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参与度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0%,认定丧葬费7691.85元。
6.死亡赔偿金16269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参与度20%计算。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葛芳娣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经司法鉴定本院确定为30%,认定死亡赔偿金48807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质证意见,请求过高,如果要计算还应参照责任比例。
被告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应参照参与度20%来计算。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葛芳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死亡,经司法鉴定其参与度为20%-30%,本院确定30%,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4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20元。
本院认为:因病治疗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因葛芳娣交通事故发生后治疗及死亡处理过程中而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交通费5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如需判决也应该按照3人、7天,每天70元计算。
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事实存在,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结合死亡原因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
10.车辆损失2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定财产损失200元。
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方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陶铸、中亿丰公司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赔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赔付比例及参与度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葛芳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因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园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园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陶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铸系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员工,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亿丰公司赔偿。
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因葛芳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1843.91元(医疗费用部分24650.06元、死亡伤残部分66993.85元、财产损失部分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因葛芳娣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91843.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77193.85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66993.85(含精神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720.05元[(总损失91843.91元-交强险赔付部分77193.85元)×分担比例80%],合计赔付88913.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自理。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陶铸、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医药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73913.90元;返还给被告陶铸、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款项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负担950元;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司法鉴定费4320元,由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负担1512元;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担1296元。原告***、***、王玉球、王惠荣、王惠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
审 判 长  华锡鸣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