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岭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10479号
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370号汇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凯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市劳仲裁字【2019】第82号仲裁裁决书的基础上少承担110285.3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每月工资为2900元,虽然劳动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名,但是根据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工资缴费基础可以印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2017年岳阳市职工平均工资4574元确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湖南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员工10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一次性就业补助均为6个月工资,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系使用法律错误。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住院病历,停工留薪期应当为被告实际住院时间4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市劳仲裁字【2019】第82号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受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去新疆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2018年10月25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定【2018】15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1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以2744.4元每月的标准为缴费基础,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在庭审时工伤保险的赔付手续没有办理完毕。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0元和工伤待遇补差。2019年10月15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9】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0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92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受工伤属实,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可视为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补偿款。被告***主张其工资为260元/天,因被告计酬的方式是按照实际出勤的天数,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10天即受伤未发放报酬,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被告主张其工资为260元/天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工伤补偿月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度岳阳市职工平均工资4574元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18元(4574元/月×7个月);
三、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44元(4574元/月×6个月);
四、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444元(4574元/月×6个月);
五、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296元(4574元/月×4个月)。
上述二、三、四、五项合计105202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岳阳长岭炼化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朝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