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桓仁巨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31组16幢2单元8-1号。
法定代表人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
负责人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桓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并确认上诉人的合同、法律地位;二、保险人即人寿保险公司桓仁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6000.00元;投保人即长宏公司予以协助。事实与理由:一、***系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与长宏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仅是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和事后追认,并不能否定***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地位。补签劳动合同虽在书面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之后,也不能否认***系投保人的施工作业人员。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明***系长宏公司的施工作业人员。长宏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也好,转包也好,发包也好,均无法否定***的劳动者、施工作业人员的地位。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证据规则,长宏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桓仁支公司应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证据。四、保险受益人在本保险合同中应为受伤人员,而非投保人。根据本保险合同上诉人具备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地位。五、根据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有关惯例,被保险人名单是不固定的,是在出险后补充填写伤者姓名,因此***具备诉讼主体地位。六、是否为劳动关系及由谁雇佣与保险合同无关。劳动关系和保险合同纠纷是两种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应实体审理。
长宏公司答辩: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所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长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
人寿保险公司桓仁支公司答辩: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6000元;投保人予以协助;二、长宏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桓仁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关系系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的效力系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长宏公司系案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人寿保险公司桓仁支公司系该合同的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庭审中承认系案外人岳锦绣雇佣其到工地工作,而长宏公司将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岳锦绣,***受伤出院后为获得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于2020年5月与长宏公司补签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写着2020年3月31日,综上,可以认定***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桓仁支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与长宏公司的前身桓仁巨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2013版)合同》第二项条款中约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已与长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尚不足以认定***属于该份《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2013版)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秀菊
审 判 员 高广明
审 判 员 朱 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译萱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