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22民初265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桓仁巨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31组16幢2单元8-1号。
法定代表人:沙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系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
负责人: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6000元;投保人予以协助;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事实与理甶:2019年9月16日,第二被告为原告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由第一被告承保。合同约定,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等保险责任时,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保险金为人民币56万元(对应死亡、伤残等级)。后期,经第二被告委托,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为十级残。但第一被告以该鉴定意见非保险人委托,鉴定标准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予以鉴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有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裁决满足原告所请。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关系系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的效力系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系该合同的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系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系案外人岳锦绣雇佣其到工地工作,而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岳锦绣,原告***受伤出院后为获得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于2020年5月与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写着2020年3月31日,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楠
人民陪审员  芦杰玲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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