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22民初44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县**镇向阳街31组16幢2**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用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医疗费779.36元(己扣除被告垫付部分),停工医疗期工资5700.00元,护理费570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0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00元。小计245399.36元;保留在被告提供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情况下的待遇中工资认定标准,以高者确定;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受被告聘用,按照建筑行业惯例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工资按照计件与日工用工形式的不同分别为28元每平方米、日工资300元。2019年-2020年,被告在**滨江路承建金盛地产酒店,仍聘用原告等从事木工工作,于2020年03月31日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04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地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经申请,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21)2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本劳工鉴[2021]G15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构成工伤,工残程度九级。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社会保险,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标准过低,毫无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裁决满足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系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原告***系受案外人***雇佣其到工地工作,而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活分包给案外人***,原告***受伤出院后为获得案涉保险合同的赔偿于2020年5月与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农民工劳动合同落款时间写着2020年3月31日,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辽宁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丹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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