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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与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宁0522行初29号
原告:**1,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人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1诉被告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辰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及第三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2018年6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三塘罐区王塘片区2018年高效节水工程一标段泵站进行施工时从五米高梯架上摔落不慎受伤,后被宁夏医科大学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7月11日出院,现随诊康复中。2019年3月29日,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8年6月29日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因员工所在的公司即第三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最后告知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时间已过,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000元(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医疗费449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因公负伤,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被告单位法人马某在住院医疗费发票上签字确认准予支付。
证据三、《工伤事故情况报告》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确认表》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8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单位申请医疗费用;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就向海原县人社局报告工伤情况;2019年3月29日海原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社保局辩称:答辩人不予支付原告所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工伤属实,海原县人社局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09)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如此主张,答辩人对此无异议。
第二、第三人就原告受伤的工程在海原县社保局投了工程工伤保险。据答辩人查实,原告所工作的××县年高效节水工程(一标段),施工单位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6月21日投保了工伤保险,保险结束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第三、第三人作为职工所在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原告明确阐述自己系2018年6月29日因为事故发生受伤,而被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而原告所在单位在2019年3月8日才提出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距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长达9个月,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期间原告所在单位也没有提出申请延期认定。
第四、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要对职工承担劳动保护责任。包括缴纳社会保险、申请工伤认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也只是一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余部分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答辩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不作为为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社保局为使自己的答辩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因公负伤,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认定工伤,海原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29日认定工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过半年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30日内申请的期限的事实。
证据二、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就该公司所施工的××县高效节水工程(一标段)投保了工伤保险。
第三人辩称,第一、不认可对方答辩,我公司申请的时间全部在卷宗里有记录。第二、该局一直要受伤人当地医院的转院证为由,不予报销。第三、材料全部在人社局的卷宗里。被告以转院证为由拒付医疗费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并且该局局长已在报销凭证上签字同意报销。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1在三塘罐区王塘片区2018年高效节水工程一标段泵站进行施工时从五米高梯架上摔落不慎受伤,后被宁夏医科大学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8年7月11日出院。在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第三人向被告报告并申请了事故认定。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海原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29日,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20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8年6月29日因工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所在的公司即第三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最后以原告申请工伤待遇的时间已过,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告**1于2018年6月29日在第三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施工中构成伤害的事实客观真实存在。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次日,就向被告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事故认定,原告本人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工伤申请。第三人在事故发生20日后向被告提供事故报告。被告没有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流程进行办理,被告依据人社局的档案不予支付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费用客观真实。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可,被告以转院证为由拒付医疗费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履行职责拒绝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永成
人民陪审员 马宏禄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