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宁05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
出庭负责人:刘正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武,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桦辰丽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2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一审起诉;
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郭群杰
审判员 孙万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岳花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