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02执异7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42年7月2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17楼1706A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9年4月1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杨东山,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6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2年3月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302执恢215号]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称:你院在审理***诉***借贷案时,我丈夫反复申明:***及深圳市南洋建筑有限公司利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冒用本人名义,伪造本人签名,将本人伪造成该公司的股东。当庭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以证真伪。你院却置若罔闻。不顾我丈夫的申诉要求,遂以(2011)惠城法院一初字第3067、3068—1号裁定书查封了我们的共同房产,并与2016年8月22日以(2014)惠城法执字628号公告对我们唯一的共同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8年3月8日以***惠城区人民法院通知书(2017)粤1302执恢215-1号,对我们唯一的共同房产进行再次评估拍卖,已侵犯了我这个七十多岁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401号文之第一项规定:“既要最大限度地让债权人实现胜诉权益,又不能随意扩大执行范围,侵犯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产权”和第二项“准确及时地甄别被执行人财产,避免对案外人等非被执人的合法财产釆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对本人唯一共同房产江苏省盐城市公园新村西7号楼401室撤销查封、终止执行。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产权[产权证号:998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盐地使用权[产权证号:(2002)002000339号]。2018年3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7)粤1302执恢215-1号通知书,告知***:本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选定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位于江苏省盐室房地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因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有效期限已过一年,需再次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限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如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可向本院书面提出并可按评估加回赎,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
另查,******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证,有效婚姻起始时间1968年8月8日。涉案房屋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室,所有权人为***。现异议人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涉案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系对该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涉及该案执行标的物即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公园室的所有权是单独所有或是共同所有确定问题,上述如何确定又涉及司法实体判断问题,且涉及共有人优先权设定问题,异议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确定,方能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至于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及深圳市南洋建筑有限公司系利用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的签名将***伪造为该公司的股东,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故不予审查,异议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殷春玉的执行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卜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