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远均,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117楼1706A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9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6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2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关于***与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向***偿还欠款14256000元及相应利息;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在抽逃出资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与其他七股东互负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1.***位于XXX,建筑面积3079.2平方米房地产(产权证号XXX);2.***(共有权人***)位于盐XXX室(面积227.28平方米)房地产,其中***所有50%(产权证号XXX);3.***(共有权人***)位于XXX室(面积554.05平方米)房地产,其中***所有50%(产权证号XXX);4.***(共有权人***)位于XXX室(面积151.65平方米)、XXX室(面积176.93平方米)、XXX室(面积75.83平方米)、XXX室(面积47.74平方米)房地产,其中***所有50%(产权证号XXX);5.***(共有权人***)位于XXX室(面积319.65平方米)房地产,其中***所有权50%(产权证号XXX)。由于***名下的上述不动产不在执行法院辖区,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代为评估、拍卖上述财产。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已进行两次评估,因***等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前两次评估报告未被法院采纳。现已进入第三次评估,评估报告尚未作出。因部分被执行人地址不详,执行法院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了评估报告。
为查清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复函,答复基本内容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无任何到期债权,也没有向其支付过所谓的“南宁世贸商城工程应得工程款”。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名下的房产(含共有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执行行为依法有据。
关于***的两个请求,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是否停止对异议人财产处分的问题。尽管***等股东对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但经执行法院网络查控、调查函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对***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根据判决内容,***不仅需在自己抽逃出资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还需对其他其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债务清偿范围并不限于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认为处置财产超出范围,缺乏依据。故此,***要求对其财产停止处分,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财产评估的送达问题。由于部分当事人地址信息不详,执行法院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送达财产评估报告,符合法定程序。***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已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说明已经收到前面两次执行法院送达的评估报告。第三次评估报告作出后,执行法院会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当事人也可直接到执行法院阅卷查询相关财产处置情况。
2017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1.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有财产未进行处分前,应停止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处置;2.对申请人财产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申请人,以便于申请人进行质证。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执行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为:被告***等八名被告在其抽逃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先行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执行,在穷尽全部执行措施后,才能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处分。申请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供了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对中建二局四公司达成的结账协议等证据证实的就有7620.34万元的债权,其中包含中建二局四公司以位于XXX号楼价值684.9569万元房产用以冲抵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而执行法院在作出(2017)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该项证据没有进行说明,也没有认定,仅仅以中建二局的复函作为认定财产依据,该证据因中建二局为具有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在没有提供施工合同、结算凭证、支付凭证的前提下,仅提供复函显然不具有客观性,该院以此认定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债权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二、中建二局四公司以位于XXX号楼2000平方米左右用地抵充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房产,现被执行人***占有和出租,执行法院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同时在(2017)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线索置之不理,执行法院显然没有依法执行。三、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房产通过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进行过二次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至今评估报告均没有向申请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对执行财产应依法进行评估,并履行必要的程序,评估机构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结果应当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在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执行过程中,已委托给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而申请人对相关评估事宜均不知情,申请人一直到在执行法院到申请人家中张贴执行公告时,才知道由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评估,但执行法院委托对申请人财产进行了评估中,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没有告知申请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与执行法院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涉及的相关房产为共同所有人,贵院对房产的处理时对申请人产生了实际的利害关系,同时影响到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就本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公平原则,依法执行,主要有:1.执行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包括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也包括申请人单独所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执行法院对上述所有房产进行查封,导致申请人不能对单独所有的房产行使权利,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执行法院已经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解封。2.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包括被执行人***在内有六名被执行人,其中被执行人***承担在抽逃出资为13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现贵院将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价值3000万元的房产进行查封及进行变卖,违反了公平原则,超出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等连带清偿责任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宁世贸商城”项目有应收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二局四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或对二局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所谓南洋公司在广西南宁世贸商城工程应得工程款时不属实、不存在的。1.答辩人与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142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8年1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二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在其抽逃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之间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等。所谓“连带清偿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履行能力的任何一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人均有义务首先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的***、***、***作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连带清偿责任人,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2.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宁世贸商城”项目有应收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二局四公司有应收工程款,或对二局四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显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因多起案件,处于被多家法院强制执行状态,且已经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可见,***、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无能力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列的债务偿还义务,申请人所提出的所谓先执行***,是没有事实依据,更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二、没有证据证明***占有和出租XXX冲抵工程款的房产,依法无法对所谓***该部分财产进行执行。申请人所述完全是其杜撰的不实之词。答辩人在此前答辩意见中已经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三、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盐城市的房产进行执行、评估过程中,程序完全合法。所谓侵犯了申请人权益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有执行法院执行卷宗证明材料证明。四、自人民法院保全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开始至今,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益。五、最重要的是,惠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时,只查封50%,并未查封***妻子(***的50%份额)。本案申请人***并非执行异议程序的当事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本无权提起异议及本案复议程序。六、申请人***所称,其房产所附着之土地使用权因本案被查封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是根本不存在的。查封房产必然一并查封该房产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影响申请人***使用,根本不存在权益受损问题。
本院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及申请复议人***共有财产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在其抽逃出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与上述被执行人承担的补偿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为此执行被执行人***等人的财产,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复议人***称提出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问题,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具执行的强制性。第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执行法院复函称其对被执行人没有到期债权,因此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复议人***提出被执行人***有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债的房产可处置的问题,该抵债房产的权属等情况,申请复议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具备可处置的条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提出委托评估机构选定、评估结果告知事宜没有通知其的问题,选定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到场只是行使监督权,当事人不到场并不能否认依法选定评估公司的法律效力,且申请复议人***并不是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评估结果应当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但执行法院对前二次评估报告未采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第三次评估报告仍未作出,因此,评估报告并没有实际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权利。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的问题,查封是控制财产的需要,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多套房产,是否超标的查封,需要作出评估报告后,结合查封房产有无抵押登记、是否首先查封等情况来审查判断,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对涉案房产超标的查封的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