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执复1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梁远均,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霈珠,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中建大厦117楼1706A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山。
被执行人:杨吉祥,男,汉族,1949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杨俊山,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杨龙山,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杨东山,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姜兴东,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吴金泉,男,汉族,1946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肖恒琦,男,汉族,1942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复议申请人***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吉祥、杨俊山、杨龙山、杨东山、姜兴东、吴金泉、肖恒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了(2014)惠城法执字第6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杨龙山(共有权人:***)位于XXXX室房地产,其中杨龙山所有50%(产权证号:XXXX)等。2018年3月12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杨龙山及案外人***发出评估报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名下包含上述房产在内的房产评估价格。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向该院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贵院查封了杨龙山与异议人***位于XXXX号的共同财产,现本人作为财产共有人对处置财产主张优先权,请求法院在拍卖房产时按最大幅度进行下浮。请求法院在进行拍卖时,予以书面告知本人,以便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对位于XXXX、XXXX、XXXX、XXXX室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向案外人及其代理人发出通知,告知上述四套房产在淘宝网于2018年5月22日10时公开拍卖,起拍价是4739560元、11790450元、3734780元、1957830元。在上述四套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时,该院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向案外人及其代理人发出通知,告知上述四套房产在淘宝网于2018年7月12日10时公开拍卖,起拍价是3791648元、9432360元、2987824元、1566264元。在上述四套房产进行变卖时,该院于2018年9月5日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向案外人及其代理人发出通知,告知上述四套房产在淘宝网于2018年9月26日10时公开变卖,起拍价是3791648元、9432360元、2987824元、1566264元。2018年7月17日,异议人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暂缓和撤销2018年6月18日日对位于XXXX、XXXX、XXXX、XXXX室房产的网络司法拍卖。2018年8月27日,该院做出(2018)粤13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复议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粤13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9月,异议人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确认异议人持有对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50%房产份额;停止对上述房产50%份额执行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粤1302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对位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享有50%房产份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异议人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民终3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驳回异议人的起诉。2019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17)粤1302执恢2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杨龙山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XXXX(产权证号:XXXX)房地产权经公开变卖,由梁琪以变卖底价人民币1566264元竞投成交,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二、将上述拍卖成交的房地产权过户至梁琪名下,办理上述房地产办证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含转让时双方税、费等)由买受人梁琪承担。同时,解除对上述房地产权的查封,上述房地产权证作废。异议人不服(2017)粤1302执恢2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判如所请。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实质是对司法网络拍卖有异议,请求撤销。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能否处置涉案房产;二是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有无被剥夺。关于第一个问题,异议人提出暂缓和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拍卖问题,已经被该院作出的(2018)粤13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并且位于XXXX室(产权证号:XXXX)产权清晰,拍卖该房产仅仅是被执行人杨龙山所有的份额,剩余份额保留给异议人。该院整体处置该房产,有利于房产价值最大化和快速变现。故异议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该院在拍卖该房产前,异议人已向该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最大限度下浮价格进行拍卖以及主张优先购买权,该院在拍卖、变卖过程中,每次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告知异议人,并且异议人在此过程中,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故该院并未剥夺其优先购买权,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
2019年10月1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即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7)粤1302执恢2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该裁定书中认定:该院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5日分别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向案外人及其代理人发出通知,告知四套房产相应拍卖或变卖的价格及时间。上述认定严重违背事实。实际是2019年7月初,而申请人及代理人实际均没有收到上述短信,原告及代理人在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后,找到执行法官,询问案件执行的相关情况,执行法官才向申请人出示五份短信信息单,其中只有三份短信信息单显示执行法官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向申请人的代理人发送过通知,但没有向申请人发过通知,当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就答复从来没有收到过通知,并要求执行法官提供电信部门出具申请人的代理人收到短信的证明,至今执行法官及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就此问题未作明确解释。针对以上情形,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在2018年4月11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要求执行法官在进行拍卖时,予以书面告知本人。但惠城区人民法院一直没有通知过申请人,惠城区人民法院既然认可申请人的申请书,为什么不能按照本人的申请书进行书面通知?2.退一步讲,执行法官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发送短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送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也没有收到所谓短信,因此也不是有效送达。3.惠城区法院还认为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所以没有剥夺其优先权。申请人认为这一理由,十分荒唐,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均是委托代理人进行,如果能够知道执行法院的拍卖信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执行法官故意不通知申请人,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在拍卖房产中的优先权。二、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完全置《民事诉讼法》第315条之规定于不顾,枉法裁判。申请人是曾经提出过执行异议,要求暂缓和撤销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已经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而本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是因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惠城区人民法院违反民诉法第315条之规定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申请人认为拍卖违反而要求撤销(2017)粤1302执恢21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上述二者之间是不同的请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前一个请求被驳回来对抗民诉法第315条,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惠城区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违法拍卖,作出的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并不是要推翻以前作出的承诺,申请人目前是同意拍卖的,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权益。惠城区人民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权益,并将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获得支持。故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要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复议答辩意见》称,请求依法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自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拍卖案涉房产之前,已经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告知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自认:执行法官有向其出示五份信息单,证明执行法院向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发出过通知,其中有三份是发给被执行人代理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发出通知、送达的法律文书等,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在有证据(信息单)证明执行法院向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发出过通知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然否认,认为没有向其有效送达,是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拍卖涉案房产之前,已经通过政法短信平台告知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剥夺被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二、被答辩人在《复议申请书》最后一节陈述确认,“并不是要推翻以前作出的同意拍卖的承诺”,说明自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同意拍卖案涉房产至今,对于执行法院执行拍卖行为始终是同意和认可的,不可以,也没有必要、没有理由暂缓和撤销。况且,如执行法院(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所阐述:“关于异议人提出暂缓和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拍卖问题。已经被本院作出的(2018)粤13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和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3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暂缓执行和撤销执行裁定,于法无据。三、执行法院执行拍卖位于XXXX室(产权证号:XXXX)产权清晰,拍卖该房产仅仅是被执行人杨龙山所有的份额,剩余份额保留给被答辩人,行为合法。正如执行法院(2019)粤1302执异265《执行裁定书》所阐述:“位于XXXX室(产权证号:XXXX)产权清晰,拍卖该房产仅仅是被执行人杨龙山所有的份额,剩余份额保留给异议人,本院整体处置该房产,有利于房产价值最大化和快速变现。故异议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于法无据”。据此,执行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请求暂缓和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其他答辩意见详见答辩人在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执异265号案中提交的《执行异议答辩意见》,不再赘述。综上,执行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已经充分保障了***的合法权益,并未侵犯其任何权益,执行拍卖案涉房产行为程序合法。***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本院查明”中“……2018年8月27日,本院做出(2018)粤13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复议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粤13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存在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本院(2019)粤13民终3893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法院(2018)粤1302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执行法院作出(2018)粤1302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异议人***在未行使复议权的情况下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对异议人的相关请求进行审查。其后,执行法院作出(2018)粤1302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9)粤13民终3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据本院(2019)粤13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异议人不服执行法院(2018)粤1302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粤13执复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7日,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起拍价人民币1957830元公告第一次拍卖XXXX,该次拍卖中已设置该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人为***,在公告期间,该拍卖被执行法院撤回。
2018年5月15日,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起拍价人民币1957830元再次公告第一次拍卖XXXX,此次拍卖公告第六条已注明“标的物共有权人是***,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此次拍卖中已设置优先购买权人为***。因无人参与该房产的竞拍,该房产第一次拍卖流拍。
2018年6月25日,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起拍价人民币1566264元公告第二次拍卖XXXX,此次拍卖公告第六条已注明“标的物共有权人是***,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此次拍卖中已设置优先购买权人为***。因无人参与该房产的竞拍,该房产第二次拍卖流拍。
2018年9月5日,执行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起拍价人民币1566264元公告变卖XXXX,此次变卖公告第八条已注明“本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相关说明:有”,同时此次变卖中已设置优先购买权人为***。此次变卖由竞买人梁琪于2018年11月22日以最高价人民币1566264元竞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提起异议期间能否拍卖涉案房产和本案拍卖是否有保障异议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一)关于复议申请人***提起异议期间能否拍卖涉案房产的问题。涉案房屋为杨龙山与***共有,不能分割的共有房产应整体处置,整体处置并不表示不能保障房屋共有人在处置款项中的权益。***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并不成为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房屋的合法理由。因此,***的复议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拍卖是否有保障异议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执行法院在拍卖中,已将***设置为优先购买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拍卖公告进行了公示。***提出未直接收到拍卖通知的理由,不足以否认拍卖公示的效力。
综上,异议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执异26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陈谦
审判员  李文贞
审判员  林峥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亚婷
书记员林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