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46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住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世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程。
委托代理人:郑奎、刘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荣新公司)、被告巴中市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荣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川、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奎、刘伟,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祥、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将其开发的平昌老街“荣新·两江国际”项目工程A、B区发包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公司代表林国朝将其公司承建的“荣新·两江国际仿古街A、B区砼浇筑及保温工程单项劳务交由原告***具体作业。***在实施劳务作业期间,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外,下差劳务费用经2020年1月12日结算确定为63.74万元,并由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代表林国朝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用两江国际安置房12号楼30层5号房屋一套作价292810元抵扣原告应收的劳务费,仍然下差34459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44590元,并从立据之日按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自贡荣新公司辩称,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与林国朝建立的劳务关系,且欠条也是林国朝书立的,故原告应向林国朝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荣新公司辩称,被告巴中荣新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发包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属实,现巴中荣新公司已经向自贡荣新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项,且还超支付500余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巴中荣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签订《荣新·两江国际商业街A、B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巴中荣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荣新·两江国际商业街A、B区建筑工程”发包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承建。2013年5月12日,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向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巴中荣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公司现授权委托林国朝(身份号码510321195508××××)作为我公司在平昌老街改造项目所有承包工程的代理人,本公司在平昌老街改造项目名下所有工程涉及的组织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收支等一切事务,均由委托代理人林国朝全权与贵公司接洽办理,如因此委托所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林国朝将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中的荣新·两江国际仿古街A、B区砼浇筑及保温工程单项劳务交于原告***具体作业。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进场施工自2013年8月至2018年底。原告***在实施劳务作业期间,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受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00余万元。2018年9月1日,杜国朝签署案涉工程仿古街A、B区砼工程计算单,确认原告***实施A、B区砼浇筑劳务费用为1077443.90元。2018年9月5日,林国朝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仿古街A、B区保温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实施A、B区保温工程劳务费用为667086.00元。2020年1月12日,经原告***与林国朝对原告***实施的劳务作业的费用进行往来账务清算,由林国朝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荣新·两江国际仿古街A、B区砼浇筑及保温工程民工工资63.74万元。经办人:林国朝。身份证号码:510321195508××××。2020年6月,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受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委托,以被告巴中荣新公司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房屋一套作价292810.00元抵扣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应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对下差劳务费用经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代理人林国朝已全额支付合同价款。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报告、施工合同、仿古街A、B区砼工程计算单、仿古街A、B区保温工程结算单、欠条、领款单、授权委托书、支付明细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与被告巴中荣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林国朝作为被告自贡荣新公司的代理人将案涉工程A、B区砼浇筑及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交于原告***具体实施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林国朝对外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自贡荣新公司代理人林国朝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单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自林国朝书立欠据后,除扣减以房抵偿的292810.00元外,下差劳务费用344590.00元,要求被告自贡荣新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立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中荣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向被告自贡荣新公司全额支付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44590.00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以本金344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9.00元,由被告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