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执恢69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祝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盐度,住所地:自贡市盐度大道盐都花园会所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高志福,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成证内经字第157号《执行证书》,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62570.17元及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费28026.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符合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成证内经字第15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吴广宇
审判员 吴希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