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188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6日,住平昌县金宝新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生于1962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威运县。
原告**诉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川1923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川1923民终3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新·两江国际9、10号楼和仿古商业街B、C区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砂石等建筑材料,2014年9月10日,***代表被告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并指派第三人***收货结算。被告**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同时也是上述项目工程承建单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98851.75元,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仍下欠原告货款737451.75元及二次转运费9450元。现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所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公司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货款737451.75元并承担二次转运费9450元。并从2017年1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为基数上浮50%亦按年利率7.25%支付逾期违约损失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建公***项目部,但我司在平昌并没有设立项目部,***不是我司工作人员,他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同时还是业主方的代表人。对***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我司从未追认该合同的效力,也未支付过货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案涉合同虽然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不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我司也没有授权**代表我司对外提供担保,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
经审理查明:2012年,***借用**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巴中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开发的***新·两江国际9、10#楼施工,因**建筑公司资质等级不能***新·两江国际9、10号楼,***又借用被告一建公司的资质与**置业公司签订***新·两江国际9、10#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尾部乙方一建公司加盖印章处下方代表人处签名。事后,一建公司取得***新·两江国际9、10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9月10日,***以一建公***项目部(甲方、购货单位)与**(乙方、供货单位)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渠县沙(抹灰)均价225元/m3、做砖沙175元/m3、石子170元/m3、机砂190元/m3;甲乙双方每月结算货款,结算总价款在30万元后,10天内支付80%,以此循环供货;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砂石购销合同尾部担保单位处加***新公***项目部章和**的签名。砂石购销合同内容与尾部之间备注:所供工程为**·两江国际9、10号楼、仿古街A、B区工程。**在备注内容后面签名。砂石购销合同签订后,**向**·两江国际9、10号楼施工现场提供砂(沙)、石。2016年4月16日,**置业公司至函**公司(**建司三处):由于滨河路架空桥全线展开施工后,导致部分材料不能正常下车,需进行二次转运才能到位,2016年4月14日通过老街推进办×××副主任、**公司×××、***、材料供应商**、**三处***一起协商,达成以下意见:……2、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上材料到场前必须通过**公司材料员***到场参与收方签字确认……3、涉及二次转运的材料按每立方增加人民币壹拾伍元计算转运费。2016年5月31日,***、***在“4月份渠县沙262方×15.00元=3930.005月份渠县沙209方×15.00=3135.004月份石子41方×15.00=615.005月份石子118方×15.00=1770.00合计9450.00元”结算转运费下方签署属实并签名。2017年1月12日,***向**书立“**三处房建项目部收到**汇算2014年10月-2017年1月10日所发生的河沙、石子款项:1、应付总额(材料)¥2863751.75元,2、已付总额¥2057200.00元,3、应付与已付品迭余额为捌拾零陆仟***拾壹元柒角伍分¥806551.75”。***在汇总单据立据单位栏内书写“之前开具的结算单据(客户联)共十七张,我方已全部收回作此次汇总的依据”。2017年1月21日,**在汇总单据背面签署“由财会付完款入库仿古街A、B区砂、石审核计**(备注:附入库单)”。2018年2月8日,***向**书立“**三外房建项目部收到**结算17年1月-18年1月,做砖沙532.5方×175元/方,渠县沙314.5方×225元/方,机沙59.5方×190元/方,石子688.5方×170元/方。其中转运1122方,合计贰拾玖万贰仟叁佰元¥292300”结算单据。***在结算单据立据单位处写有“本次结算附件单据共伍拾玖张”。***向**书立汇总单据、结算单据后,**于2017年至2019年到平昌县信访局上访要求支付材料款,平昌建设投资公司根据**置业公司、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3月7日、4月12日、9月1日、2018年2月14日向**转款112800元、9400元、18800元、47000元、20000元,***、**、一建公司安全员丁范彬分别于2017年7月7日、9月29日、12月26向**转款9400元、94000元、50000元。
同时查明,第三人***系***雇请的现场施工人员,案外人丁范彬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汇总单据,结算单据,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4份,县外企业入平从事建筑活动(建筑业企业)验证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光碟,结算转运费,工作联系函,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2800元民事判决书,平昌县信访局**2016至2019年以来收材料(来访)登记汇总;有本院根据原告**从平昌建设投资公司调取的支付凭证、付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有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的**·两江国际9#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两江国际10#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集团建设工程廉政协议书,**·两江国际10#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有庭审记录在卷予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砂石购销合同》首部和尾部虽没有加盖被告一建公司的单位印章,但该合同首部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一建公***项目部,且尾部购货单位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因***是借用被告一建公司资质承包***新·两江国际9、10#楼的施工,且9、10#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等文书尾部一建公司加盖印章处有***签名,故***在砂石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应当认定为民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人即被告一建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砂石的买受人应是被告一建公司,其理由为:***新·两江国际9、10#楼是被告一建公司承包施工的;砂石购销合同是***以被告一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且被告一建公司的安全员丁范彬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第三人***系***雇请的现场施工人员,故其给原告**所出具的砂石汇总单据,结算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的二次转运费945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认证。故原告依据砂石购销合同及汇总单据,结算单据主张被告一建公司应付下差货款746901.75元(汇总单据806551.75元+结算单据292300元+二次转运费9450元-已支付36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的年利率4.75%上浮35%后的利率6.4125%计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35%后的利率5.7375%计付违约金至价款**之日止。因被告**公司在(2018)川1923民初2800号一案中并未否认在退场协议上加盖的**公***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启用了**公***项目部印章,**公***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无权提供担保,故其在砂石购销合同上的担保行为无效。虽然该担保行为无效,但在本案中存地过错,应对被告一建公司应付原告**下差货款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价款及转运费共计746901.75元,及按约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5%)分段计算至**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69号,由被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