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1182814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4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14层1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890916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大方县县委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MB1211221Y。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5563370694。
法定代表人:***,代理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集团公司)、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方建设指挥部)、大方县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自**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一审被告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方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新建筑公司”)签订,上诉人自**新建筑公司虽然承建了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项目,但该工程在2012年10月29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向业主大方建设指挥部进行了交付。该工程交付时大方建设指挥部并未要求上诉人自**新建筑公司对案涉临时蓄水池进行填埋或拆除,故该工程在交付后相关的填埋或拆除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已转移至业主大方建设指挥部。其后,大方建设指挥部也将该安置房向被拆迁的安置户进行了交付,且该集中安置点在2013年4月21日经批准成立了**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其在接受安置房时也未要求大方建设指挥部对该临时蓄水池进行填埋或拆除,故在交付房屋时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义务已转移至**社区对此进行管理和设置,并且该工程在交付后长达7年多的时间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现因发生被上诉人***、**对其子照顾不当或疏于看管发生了溺水死亡,让上诉人自**新建筑公司承担其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公平原则,不合情亦不合理。第二,上诉人自**新建筑公司在当时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蓄水池和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工程,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才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完全不能预料或预见,因此,对涉案纠纷的发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有悖公平。第三,被上诉人***、**作为其***的父母,其子溺水死亡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满6周岁,让其独自一人在距离自家住宅100米之外的长约8米、宽约3.5米、高约2米的蓄水池边玩耍,且没有人看护或陪同,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其***完全未尽到应尽的管理和监护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对其子溺水死亡的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一定过错,且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从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户口薄》证据载明的职业为粮农,和其提交的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响水白族彝族仡佬族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出具的《低保证明》证据能够与《户口薄》载明的职业粮农相互印证,其并非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被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虽然**社区出具的《户籍情况说明》能证明被上诉人***、**系**社区麻窝组的居民,但麻窝组仍属于农村。按照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应为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源于城镇才能综合认定其虽为农村户籍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进行查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未达到民事证据举证的要求,故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56元/年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被上诉人***、**、四川**集团公司、大方建设指挥部、大方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1462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9542元。四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51,06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发〔2011〕50号“关于毕节市飞雄机场建设集中安置实施方案”文件。2011年8月19日,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作为回购方,被告四川**集团公司作为投资方,双方签订《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建设工程建设移交及回购(BT)项目合同》,由被告四川**集团公司对毕节飞雄机场拆迁安置房建设及配套设施工程进行投资建设,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进行回购。2011年9月7日,被告四川**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自**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南区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北区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自**新建筑公司承建毕节飞雄机场拆迁安置房建设及配套设施工程。2012年5月20日,大方县飞雄机场项目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被告自**新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自**新建筑公司承建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项目工程。被告自**新公司在施工中,为方便施工用水,在现**社区新修办公楼门前修建一个长约8米,宽约3.5米,高约2米的临时蓄水池。2012年10月29日,被告自**新建筑公司承建的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自**新建筑公司未对施工中修建的临时蓄水池进行填埋或拆除,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该蓄水池内长期有积水和垃圾。2020年7月23日,原告之***(2014年12月7日出生)在该蓄水池旁玩耍时,不慎落入该蓄水池内溺水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新建筑公司承建毕节飞雄机场安置房项目工程竣工后,未对施工过程中修建的临时蓄水池进行拆除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之***在该蓄水池旁玩耍时不慎落入该蓄水池溺水死亡,被告自**新建筑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自**新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之***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的监护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监护义务,是导致**溺水死亡的又一原因,原告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对**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自**新建筑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就被告自**新建筑公司及原告的过错行为对造成**落入蓄水池溺水死亡的原因力大小相比较,可酌情由被告自**新建筑公司对**落入蓄水池溺水死亡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自**新建筑公司赔偿因**溺水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集团公司、大方建设指挥部、大方县人民政府对**的溺水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集团公司、大方建设指挥部、大方县人民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1462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8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的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交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溺水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根据本院所在地的丧葬习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二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三天的误工费,以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0757元/年计算为834.36元(50757元/年÷365天×2人×3天)。综上所述,**溺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为725376.36元(丧葬费31462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4.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自**新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07763.45元,原告自己承担217612.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溺水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776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二审经审理,除认定原判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蓄水池是上诉人修建,工程完工后上诉人称蓄水池是移交给被上诉人大方建设指挥部,但移交清单中没有包括蓄水池。被上诉人大方建设指挥部不认可上诉人的陈述,并提出工程还在审计阶段,不存在移交。上诉人未提供已将涉案蓄水池移交给大方建设指挥部的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判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作为本案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7月23日,故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将蓄水池修建于公共区域,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就应当预见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应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这一隐患。但蓄水池修建结束后上诉人并未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其已将蓄水池移交给被上诉人大方建设指挥部,故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移交清单中并不包括涉案蓄水池,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成立,故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相对于**的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上诉人的责任是主要的,***、**未尽到监护义务为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情节,而不是由其承担主要过错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承担本案主要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建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当前,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贵州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继续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将与户籍制度改革不相适应。参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通知》的要求,毕节市已作为试点地区,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地区,故原判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自**新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自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