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华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民特100号
申请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华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的是否系伪造。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首先,《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邮寄、专递送达仲裁文书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本案中,从1030446169031号仲裁邮件详情单记载的内容来看,重庆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8月14日向华夏建工公司邮寄了包括仲裁员选(指)定书在内的仲裁文书,该邮件已于2020年8月21日显示签收。华夏建工公司虽主张其收到的仲裁材料中没有仲裁员选(指)定书,但没有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庆仲裁委员会未向华夏建工公司送达仲裁员选(指)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本案审查过程中,华夏建工公司表示其收到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本会制定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据此,即使重庆仲裁委员会没有给华夏建工公司送达仲裁员选(指)定书,华夏建工公司委托了律师,华夏建工公司及其委托律师可以从重庆仲裁委向其送达的仲裁规则中知晓其享有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且有条件行使这一权利,华夏建工公司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并未被剥夺。最后,华夏建工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对其未收到仲裁员选(指)定书提出过异议,且在仲裁庭审结束时明确表示了对已经进行仲裁程序没有异议。综上,华夏建工公司关于重庆仲裁委员会未向其送达仲裁员选(指)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的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1.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3.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华夏建工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保证金收款账户及收款人系伪造。仲裁庭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华夏建工对该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倪传武作为华夏建工的负责人,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填写的指定账户应当视为华夏建工指定的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户,华实公司向该指定账户转入的款项应当视为转给了华夏建工。本院认为,本案华夏建工公司实际上是主张倪传武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上补充的指定账户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属于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范畴。且华夏建工公司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华夏建工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20年8月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华实公司与华夏建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华实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20)渝仲字第166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特快专递号:1030446169031)向华夏建工公司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华实公司选定仲裁员张耕,华夏建工公司未选定仲裁员,也未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共同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重庆仲裁委主任依法指定蒋文斌、陶于权担任本案仲裁员,其中蒋文斌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张耕、陶于权于2020年9月16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华实公司为证明其请求向仲裁庭举示了《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华夏建工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华夏建工公司与华实公司确实签订了该合同,但从未对第8条第1款的银行账户进行指定,华夏建工公司未收到华实公司支付的任何保证金,华夏建工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中收款账户系单方添加,其没有委托任何人收保证金。仲裁庭作出如下认证:该证据系原件,华夏建工公司对该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实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合法,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仲裁庭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华实公司的负责人龙兴贵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华夏建工公司的负责人倪传武分两次转账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华夏建工公司未通知华实公司进场施工,也没有退还华实公司保证金。仲裁庭认为,倪传武作为华夏建工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填写的指定账户应当视为华夏建工公司指定的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户,华实公司向该指定账户转入的款项应当视为转给了华夏建工公司。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遂裁决:1.华夏建工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华实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华夏建工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华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华夏建工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华实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2020年8月14日,重庆仲裁委员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特快专递号码:1030446169031)向华夏建工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即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9号)邮寄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请求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该邮件于2020年8月21日显示已签收。 重庆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显示,华夏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君、伍先学到庭参加了仲裁。仲裁庭审结束时,华夏建工公司表示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没有异议。
驳回申请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颖审判员姜蓓 审判员 周     映
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