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797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重庆宇乔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简称宇乔公司)经办人,与华夏建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与华夏建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宇乔公司。因此,***作为原告起诉享有合同权利,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承诺书》载明***保温班组,实际是指宇乔公司,而非***个人,并不欠***个人工程款137750元。3.宇乔公司尚有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华夏建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宇乔公司还应在收款前向华夏建司开具发票。4.***一审起诉的是人工工资,并未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 ***辩称,***和***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合同是***和***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合同履行至今仅剩尾款未付。***已按约履行,***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夏建司、***立即支付***人工工资137750元,并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华夏建司与宇乔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华夏建司将其承建的颐尚山地温泉别墅B1-B13#楼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宇乔公司施工。***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同日,宇乔公司向华夏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特委托外墙保温班组***作为我公司与贵公司间《颐尚温泉项目外墙合同》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理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结算、收取工程款等。***在工程中的一切行为,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举示2019年1月22日《承诺书》(原件)一份、2020年3月30日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其中承诺书载明:“兹有颐尚山地温泉小镇B1-B13#楼、K5-K8车库等工程班组在颐尚温泉施工,该项目属于我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范围,现经过结算,我司尚欠***保温班组工程款187750元,现我司承诺该款项在2020年3月30日前结清,此款打入***保温班组指定的账户6214××××9464,户名***,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北碚支行。”承诺人处盖有“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字。短信记录显示,***向***询问:“我们的钱你什么时候付?你给我们承诺的时间已经到”。***回复:“先等到哈,我晓得办。”上述证据拟证明工程结算后,华夏建司和***尚欠***工程款187750元,且华夏建司和***承诺了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时间。华夏建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举示的《承诺书》原件,其尾部盖有华夏建司的公章。华夏建司虽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从承诺书载明内容可知,华夏建司自认其欠***工程款187750元,并且承诺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现***诉称要求华夏建司按承诺书内容支付工程款,华夏建司并未举示其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诉称要求华夏建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775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因华夏建司和***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不清楚***签字的真实意义,故对***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华夏建司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诉称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夏建司应以137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7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7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重庆华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双方对承诺书后,***向***支付了5万元,现尚欠137750元,无异议。***二审中称,***与***建立劳务关系,***先挂靠二建,后挂靠华夏建司。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欠付款是否诉讼主体适格及付款条件成就。 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华夏建司是与宇乔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自认其与***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华夏建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宇乔公司向华夏建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也仅反映***系宇乔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并且,华夏建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内容也反映宇乔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华夏建司尚欠***保温班组工程款187750元,承诺该款项在2020年3月30日前结清,此款打入***的账户。据此,***向华夏建司收取工程欠款187750元系代表宇乔公司的授权代理行为。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代理人,不是工程欠款187750元权利人,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作为原告起诉的条件。虽然债务人华夏建司在《承诺书》中承诺该工程欠款支付给***,但不属华夏建司与宇乔公司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变更,也不能改变双方合同中工程款收到的权利主体及性质。综上,本案***不能基于合同关系以原告身份直接向华夏建司主张权利。华夏建司上诉主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承诺书》载明的华夏建司应付工程欠款187750元期限已过,且未附加付款条件。华夏建司上诉主张欠款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且开具发票仅是收款义务人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夏建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