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4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
法定代表人:*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2月24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银锦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2183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撒销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264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第3页“2016年4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标高土1.500m的工程任务,并经被告方及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汇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监理单位对轴线及标高检查报验申请表的审查意见是“同意验收”,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被“验收通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若上诉人支付进度款,被上诉人则应履行合同,将剩余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但该工程因甲方重庆无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目前属于停工状态,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更不存在进度款之说。故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12643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汇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凯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汇凯公司承包第八建设公司分包的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7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至±0.00,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故请求判令第八建设公司向汇凯公司支付140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汇凯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汇凯公司承包第八建设公司分包的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7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至±0.00,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16年4月15日,汇凯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标高±1.500m的工程任务,并经第八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通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690号判决第一条内容为,解除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无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雷士大厦”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汇凯公司提出了证据: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原件),钢构件现场焊接报验申请表;钢构件加工制作报验申请表;钢柱安装报验申请表,(均为原件),轴线及标高检查报告申请表、轴线检查记录、标高检查记录及附图,(均为原件),第八建设公司提出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690号判决书证明以上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汇凯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签订的《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汇凯公司完成了施工,第八建设公司应当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4月15日汇凯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标高±1.500m,第八建设公司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700万元的20%作为进度款计140万元。第八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是否履行及解除不能对抗汇凯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汇凯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第八建设公司仍应按约定履行,故第八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00000元,并按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8971元,保全费5000元,共13971元,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当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7)渝05民初690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至±0.00,甲方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报验申请表中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签章,该证据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完成+0.15的工程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称该工程已停工,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院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