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8民初12643号
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银锦路。
法定代表人:袁正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
法定代表人:*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7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至±0.00,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0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重庆无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与重庆无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解除中,尚未生效。目前无法确定该项目由谁接盘,待该判决生效过后,若此后不是被告继续施工则被告会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并解除分包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7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至±0.00,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2016年4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标高±1.500m的工程任务,并经被告方及监理单位验收通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690号判决第一条内容为,解除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无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雷士大厦”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告提出了证据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原件),证据,钢构件现场焊接报验申请表;钢构件加工制作报验申请表;钢柱安装报验申请表,(均为原件),轴线及标高检查报告申请表、轴线检查记录、标高检查记录及附图,(均为原件),被告提出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初690号判决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雷士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标高±1.500m,被告应支付合同暂定总价700万元的20%作为进度款计14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是否履行及解除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仍应按约定履行,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00000元,并按此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1元,保全费5000元,共13971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