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法民初字第07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银锦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2183-0。
法定代表人:袁正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尚勇,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340386XC。
法定代表人:訾昌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中,男,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汇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盈福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中止诉讼,2016年6月17日恢复审理后,又因盈福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中止诉讼,于2017年1月5日再次恢复审理。汇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尚勇、盈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汇凯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汇凯公司承包盈福公司的重庆铁公鸡物流港1#、2#号仓储钢结构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汇凯公司进场施工完后,2014年11月18日盈福公司委托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计为13234619元。此后,汇凯公司一直催要工程款,现仍有4754619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盈福公司支付汇凯公司支付工程款4754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反诉原告)盈福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汇凯公司没有将全部竣工资料归档,没有向盈福公司和档案馆等提交资料。没有达到保修金返还条件,汇凯公司没有申请,也没有组织验收;质量保证书中对于工程质量进行了相应规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汇凯公司应进行维修,汇凯公司拒绝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盈福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不需要承担责任。约定112天工期,实际施工271天,工程延期159天,汇凯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说明延误情况是村民阻挠、天气原因等,汇凯公司的延误情况说明并没有得到盈福公司签证同意。反诉要求:判令汇凯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维修并承担损失赔偿44947.14元;汇凯公司无偿返工,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天沟全数镀锌钢板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厚度的钢板;汇凯公司支付27008.32元违约金;汇凯公司负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汇凯公司系从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的有限责任公司;盈福公司系经营仓储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盈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汇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页约定,工程名称,重庆铁公鸡物流港1#、2#号仓储钢结构;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钟湾村;建设规模,建筑投影面积约28732.25平方米;结构形式,钢结构;承包方式,承包人以分包方式承接本工程,承担其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开工日期,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第二页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一次验收合格;合同第六页约定,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随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及试验报告等,所有材料在使用前必须经过监理审核和发包人确认并签证;合同第七页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为,1#、2#号仓储钢结构建筑投影面积28732.25平方米×每平米包干单价(全费用单价)470元=13504158元;合同第九页和第十页约定,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应按监理同意的格式向监理提交已完工程量计量报告,说明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包括必要的说明书、清单和其他证明文件);监理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后的报告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的报告后7工作日内审核已完工程数量(以下简称计量),并作出答复;本合同钢结构工程合格完工(或者交付发包人管理)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工程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后(含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及备案),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款的97%;并扣除前期已支付费用;质保期的起始日以完工后双方书面确定日为准;为了保证钢材(含板材、型材、管材等)的质量和厚度无下差,发包人建议承包人到建议供应商处购买材料(建议供应商另行通知);承包人采购的所有钢板及材料不能有任何下差;如出现下差超过允许范围内按市场价进行双倍扣款或全部退货;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材料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应达到合同要求;承包人所采购的材料到加工厂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方可加工,加工好的构件到工地后,必须通知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如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或标准要求不符时,承包人应按监理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竣工验收,承包人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编制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经核验移交总承包单位五套,同时提供合格的声像资料两套;并配合总承包单位完成向档案馆移交;发包人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核,在结算资料报送完毕后,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任何补报的工程造价;承包人如未能在28天内(竣工验收日期为准)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含竣工图),发包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理解单方面出具结算意见;送审结算资料一式三份,报送监理单位进行初审后转交发包人,最终结算金额以发包人一审、咨询公司二审、三方(发包人、承包人、咨询公司)达成一致金额为准;合同第十三页约定,工程材料应由监理工程师验收同意使用后,方能进场使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须在15日内无条件撤场;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工程报价书;合同第十四页约定,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款的3%(无银行利息);合同第十五页约定,发包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款的3%,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的十四天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款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的三十天内如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保修金尾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九页约定,钢板天沟(含支托条),4毫米热镀锌天沟,钢材材质Q235,国内大厂产,材料损耗4%,热镀锌钢板厚度允许下差不大于0.04毫米。
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4年7月17日完工,至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工期延误159天非汇凯公司的原因获得盈福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未经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竣工结算资料经盈福公司初审后,盈福公司委托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重庆铁公鸡物流港项目1#、2#号仓储钢结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3234619元,盈福公司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移交盈福公司使用,截止2015年7月8日,盈福公司已支付汇凯公司工程款848万元;涉案工程使用中,盈福公司反映存在顶部漏水现象,汇凯公司派人检查后认为系环境因素造成冷凝水下坠或水斗、排水管无法满足排水量所致,不是汇凯公司的责任,如有异议可以鉴定结论为准,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6年1月8日盈福公司签收汇凯公司报送的单位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文件。
审理中,盈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顶部漏水是汇凯公司的施工责任所致,就此申请鉴定漏水原因,但依据盈福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此问题无法鉴定;盈福公司又认为汇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天沟热镀锌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申请鉴定天沟热镀锌钢板厚度,经鉴定不符合工程报价书的规定;同时,盈福公司以没收到工程款发票、汇凯公司未尽保修义务为由不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汇凯公司认为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使用,经盈福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出具了被盈福公司认可的报告,工程结算价款已确认,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应在2014年10月14日之前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但盈福公司至今没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至今没有办理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汇凯公司已履行完毕配合进行竣工验收的所有义务;盈福公司拖延办理竣工验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盈福公司应在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保修金的50%,剩余应在2016年8月13日之前支付完毕,所有付款条件已经满足,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凯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支付凭证、工程维修回访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盈福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及附件3(工程报价书)、结算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材料目录、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关于维修工作的联系函、关于维修工作的联系函的回复、市场部工作记录、1#和2#仓库漏水查看记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三性原则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汇凯公司与盈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虽未办理施工许可违反建筑法管理性规定,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完工,工期延误也非汇凯公司的原因并曾获得盈福公司认可,因盈福公司的原因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致使拖延至今无法完成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不是不支付汇凯公司工程款的合法正当理由;双方并没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提交建筑业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条件,盈福公司辩称没收到工程款发票,不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不符合约定;当然,汇凯公司从事建筑承包施工,向盈福公司收取工程款应依法依规提供发票。双方约定工程合格完工(或者交付发包人管理)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工程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后(含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及备案),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款的97%,质保期的起始日以完工后双方书面确定日为准。涉案工程虽未经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但系盈福公司的原因所致,汇凯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方义务,工程竣工资料已提交盈福公司,应视为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014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移交盈福公司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盈福公司应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金额在约定时间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汇凯公司工程款至12572888.05元(13234619元×95%),截止此时,盈福公司应付工程款4092888.05元(12572888.05元-848万元);2016年1月8日盈福公司签收汇凯公司报送的竣工技术资料文件,应在此时支付汇凯公司工程款至12837580.43元(13234619元×97%),截止此时,盈福公司应付工程款264692.38元(12837580.43元-12572888.05元);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款的3%,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的十四天内如无质量问题,支付保修款的50%;保修期满两年后的三十天内如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保修金尾款;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没有另外约定质保期的起始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时间届满,盈福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日前支付汇凯公司保修款198519.29元(13234619元×1.5%)、在2016年12月18日前支付汇凯公司剩余保修款198519.28元(13234619元-12837580.43元-198519.29元),逾期支付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双方约定,承包人所采购的材料到加工厂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方可加工,加工好的构件到工地后,必须通知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发包人、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涉案工程移交使用后,盈福公司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申请司法,尽管鉴定结论天沟热镀锌钢板厚度不符合工程报价书的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不予支持。
汇凯公司提交的工程维修回访记录,盈福公司提交的关于维修工作的联系函、关于维修工作的联系函的回复,均证明汇凯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盈福公司辩称汇凯公司未尽保修义务,不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盈福公司提交的市场部工作记录、1#和2#仓库漏水查看记录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顶部漏水是汇凯公司的施工责任所致,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汇凯公司要求盈福公司支付工程款4754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的本诉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部分支持;盈福公司要求汇凯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维修并承担损失赔偿44947.14元、无偿返工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天沟全数镀锌钢板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厚度的钢板、支付27008.32元违约金、负担鉴定费的反诉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75461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以工程款4092888.0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以工程款264692.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利息;
四、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以工程保修款198519.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利息;
五、被告(反诉原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以工程保修款19851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利息;
六、驳回本诉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212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7120元由本诉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本诉被告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万元(此款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反诉受理费1150元由重庆盈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卢再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