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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7民初485号
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银锦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21830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核心区九阳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1223938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汇凯公司”)与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银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7月1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2015年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结算价为3204600元,至2016年9月19日尚有1173633元没有支付。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尾款支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补偿费用1373633元,如违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6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同前。
被告银聪公司辩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但由于双方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因此最终有多少款项没有支付不能确定,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了《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书、竣式验收记录、《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没有举示证据,但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同时对结算书上“***”的签名、《补充协议》上载明的“***”的签名和原被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所选鉴定机构作出渝弘正(2018)终第66号、第10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鉴定工作。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汇凯公司与被告银聪公司签订《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作为甲方的银聪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合川工业园的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发包给作为乙方的原告施工,双方还就工程工期、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合同包干总价4464000元,付款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主钢结构安装完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进度款;彩钢安装完成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进度款,完工单项验收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0%的进度款,单项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25%的进度款,5%的质保金自单项验收完成后一年到期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将按应收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因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当期应收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就验收约定双方责任:甲方配合乙方施工及各项验收;按规范设计施工,达到验收标准。2015年5月15日,原告汇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钢结构、建筑装修、屋面、给排水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达到合格。2015年8月20日,原告汇凯公司与被告银聪公司进行钢结构工程结算,作出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3204600元,被告银聪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9月29日在结算书上予以签字确认。根据该结算书上确认的工程总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204600元。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验收,结算价为3204600元,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已支付2030967元,尚有工程款(含百分之五的质保金)1173633元未支付,协议约定:1、由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万元补偿金予以弥补部分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及补偿费合计1373633元,承诺付款时间: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473633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600000元,同时约定如未按该承诺付款,从2015年1月20日起根据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按实际应付金额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利随本清。《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后被告于2017年1月至6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补偿款(含质保金)723633元,尚欠工程款65万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同前。
本院认为,原告汇凯公司系1999年12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主要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银聪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从业资格的限定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作出结算书。在被告支付部分涉案建设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并通过签名盖章对原被告的结算款及相关义务再次进行确认和约定。被告虽对签名和印章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并拒绝缴纳鉴定费致鉴定终止,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具有真实性。该《补充协议》系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支付部分进行的重新调整及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被告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至6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补偿款(含质保金)共计723633元,尚欠工程款65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根据《补充协议》,原被告约定了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时间即2017年6月30日后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该要求在支付时间节点上更有利于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尊重。同时被告认为对违约金按约定的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过高的意见,由于被告未举示违约金计算过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所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凯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重庆银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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