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7691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广电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2553。
法定代表人:**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附**9150022520384289X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翔宇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斯亓,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禅小区北园路**0022562215249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足城投公司(以下简称“大足城投公司”)、第三人翔宇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第三人金泰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第三人翔宇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后再撤回该申请,仍将翔宇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足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翔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斯亓、第三人金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足城投公司在欠***公司和金泰公司工程款14296604.03元范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等3167698.5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大足城投公司支付利息853694.73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工程系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工程,被告大足城投公司与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博海公司与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之间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形成的转包关系,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将承接于博海公司的涉案工程即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再次违法转包给原告***。2012年5月大足城投公司经过招标,2012年8月确认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2012年8月9日,博海建司(甲方)与翔宇建司、金泰建司(乙方)口头约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与大足城投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包括圣迹西路工程在内的五条道路工程。2013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16日,大足城投公司为甲方,博海建司为乙方,翔宇建司、金泰建司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尚未拨付的工程款(管理费,税金,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等除外)由城投司直接拨付到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并***公司金泰公司承担该五条路段工程的经济和民事责任。后因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矛盾,翔宇建司、金泰建司起诉大足城投公司,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以(2017)渝0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足城投公司支***建司、金泰建司工程款31928323.82元及利息,判决***建司、金泰建司和大足城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以(2020)渝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足城投公司支***建司、金泰建司工程款14296604.03元及利息、(利息以14296604.0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后大足城投公司,翔宇建司、金泰建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21)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6日,翔宇建司、金泰建司为甲方,五条路的实际施工人代表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款债权直接转让给乙方,并将债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3月30日邮寄给了大足城投公司,大足城投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收到该转让协议书。2016年11月9日,大足城投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2017)渝01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以翔宇建司、金泰建司与博海建司,大足城投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了博海建司将其承包的在大足城投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之权利、义务转让给翔宇建司、金泰建司,确认了涉案工程款系翔宇建司、金泰建司所有。为眀确涉案五条路款项具体的金额,各条路实际施工人代表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关于享有“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比例”的约定协议》确认原告代表的圣迹西路占大足城投公司所欠工程款的22.1575725****%。依据重庆市高院(2020)渝民终xx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14296604.03元,原告应该得到的工程款、民工工资、劳务费等为3167698.55元,利息为853694.7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为4021393.31元。原告系圣迹西路的实际施工人,至今未收到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第三人翔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7698.55元及利息853694.73元,后再次变更恢复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足城投公司答辩称:一、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其请求权的依据为三方协议以及其所为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三方协议涉及的债权债务已经由重庆市高院(2020)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再次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向第三人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支付完应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再欠付第三人工程款,因此,原告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重庆市高院(2020)渝民终168号案件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翔宇公司、金泰公司都自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请求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都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该部分费用应该是由施工承包方或者是劳务承包。
第三人翔宇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归属已有(2020)渝民终1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应由被告大足城投公司支付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二、大足城投公司已将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原告应就案涉工程款的归属提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三、关于原告与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如认定有效,原告应***公司和金泰公司主张债权或所有权。四、关于原告实际施工人认定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人金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没有异议。二、原告所代表的圣迹西路的案涉工程价款其起诉金额为3167698.55元,但其所代表的工程价款已经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了6460648.71元,已远远超出其本金和利息之和,也就是说圣迹西路在法院所扣划的工程款当中已经超出支付,因此,在大足区人民法院所扣划的11061090.48元当中圣迹西路不应该再参加分配,如果圣迹西路能够有依据对九龙坡区法院的执行款执行回转,原告可以另行诉讼,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经被告大足城投公司招标,2012年8月,确认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2年8月,以大足城投公司为甲方,博海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合同1.2条建设规模、内容及地点约定,本项目包括5个市政道路单项工程,分别为:大足区大铜路连接段拓宽工程、大足区***道路工程、大足区龙南路道路工程、大足区圣迹东路道路工程、大足区圣迹西路道路工程,全长约9689.48米,涉及桥料2座,跨度为16米,占地面积731.05亩,主要建设包括道路、桥梁、排污排水、管网管线(不含弱电线缆、绿化及灯饰地上部分),以招标清单范围为准。并约定了5个小项的具体规模。合同1.7条BT模式主要内容: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投融资、征地拆迁资金保障、工程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其建设的风险。乙方按约定将本项目建成交工移交给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管护单位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项目回购款,乙方收回项目投资。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215351540.2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2285074.9元。合同8.1.1.2约定,回购资金在审计报告出具以前以合同金额为准,审计报告出具后以工程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回购期30个月……。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9日,以博海公司为甲方,翔宇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89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与大足城投公司签订的《大足区海棠新城5条市政道路工程BT投融资建设合同》内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约215009973.75元,工期为450天。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合同,甲方将本工程项目内部呈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按本工程中造价的1%缴纳综合管理费(不含税费)。第四条约定,乙方自愿对甲方的项目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BT投融资建设工程实施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自行承担建设中的各项税费、规费及前期投入等全过程的所有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本项目真假及资金不到位等所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及资金投入。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义务与风险。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7日,以大足城投公司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博海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大足区龙岗组团中心南区市政广场上跨***(K0+745至K0+835)段结构工程交由博海公司施工,暂定金额17469121.2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190769.21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9月16日,以大足城投公司为甲方,博海公司为乙方,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鉴于博海公司与大足城投公司签订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圣迹东路、圣迹西路、***、龙南路、大铜路)工程合同,翔宇公司与博海公司签有内部合同,翔宇公司同意金泰公司也作为实际承建方。经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圣迹西路尚未拨付的工程款(管理费、税金、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等除外)由大足城投公司直接拨付到翔宇公司,并***公司承担该路段的经济和民事责任;圣迹东路、***、大铜路、龙南路尚未拨付的工程款(管理费、税金、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等除外)由大足城投公司直接拨付到金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金泰公司承担四条路的经济和民事责任。“尚未拨付的工程款”是指审计后的结算款减除已付工程款。以上“尚未拨付的工程款”数额中,税金、管理费、质保金等应当由丙方交纳和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丙方拖欠材料、人工等导致的第三人对乙方的诉讼金额,简称其他应扣款),甲方按实直接拨付给乙方。以上“尚未拨付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质保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的金额,现在必须由乙、丙双方签证附件(对账表)的金额为准。审计结束后,最终以审计价为准。二、博海公司欠付丙方的工程款,由大足城投公司在博海公司承建的***上跨桥和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两个项目未付的工程款中首先支付海棠新城市政道路五条公路的工程款,直到付清为止。本协议签订后,博海公司欠付工程款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如果丙方有关路段超收乙方的工程款,或五条路段之间相互占用工程款,也按实际占用时间,按此利率计息。五条路之间相互占用工程款的问题由丙方内部处理。三、税金问题。博海公司原已扣有部分税金,尚未扣的税金仍按原比例暂扣。以后的税金,待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实际数额由大足城投公司拨付给博海公司专用缴税,余款拨付给丙方。如博海公司原已扣税金能完清应缴税款,剩余部分在结清税金的当月退还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四、本三方协议签订后,博海公司不得向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圣迹东路、圣迹西路、***、龙南路、大铜路)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上跨桥和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委托第三方收款,大足城投公司有权拒绝本协议以外的其他委托或付款协议。乙方更不得对第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五、大铜路工程款及税金遗留问题由乙方协助丙方处理,相应责任由丙方金泰公司承担。六、该项目个路段的债权债务,一律由各路段实际施工人分别享有和承担,与本协议其余签证主体无关。七、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履约的前提下,丙方***不得有民工闹事等造成社会影响等情形发生,否则视为丙方违约。八、法院(2015)渝一中法执保字第xx号协助执行通知明确的1695.67万元,在该诉讼以及或有的诉讼终结前,乙方有权暂扣丙方金泰公司(圣迹东路)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同等数额的工程款。……。
2015年10月26日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为甲方(债权转让方)与乙方(债权受让方)的***(龙南路代表)、**(***代表)、***(***代表)、***(大铜路代表)、***(圣迹东路代表)、***(圣迹西路代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就甲方在2015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的《三方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关于《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重庆大足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跨桥和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两个项目中未付的工程款》中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9月30日由重庆大足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以及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在该《三方协议书》中,博海公司将在《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系包合同》以及《重庆大足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跨桥和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两个项目中未付的工程款》中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二、在本转让协议中,翔宇公司和会泰公司又将在本协议第一条中所获得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本协议的乙方。三、在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后,本协议的乙方就已经实际获得了本协议甲方在《三方协议书》中的全部债权。四、本协议乙方通过本协议获得的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乙方是《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进行实际施工的施工班组和人员的代表,本协议的乙方才是应该获得基于《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书》而产生的债权的真正债权人。乙方只是为大足道路工程付出辛勤劳动并进行实际施工的成百上千农民工的代表,他们才是《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书》中债权的真正债权人。五、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的乙方仍然可以允许本协议的甲方作为本协议乙方的代表对城投公司、博海公司等提起关于工程款及其利息、违约金等的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和再审诉讼,本协议甲方也可以代表本协议乙方向博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六、本协议甲方代表本协议乙方提起诉讼的裁决结果产生的胜诉债权,以及通过破产债权申报而获得的破产分配债权均不属于本协议甲方所有,实际完全属于本协议乙方所有。即本协议的甲方从诉讼后获得的胜诉债权和通过破产债权申报而获得的破产分配债权均不能由本协议的甲方与他的其他债权人进行冲抵,也不能由本协议甲方的其他债权人通过执行而获得本协议乙方的特殊债权。七、本协议一式八份,由甲方二份、乙方六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4月27日,重庆市大足区审计局作出了足审报[2016]44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定了涉案五条路工程的审定金额情况。
博海公司、金泰公司***公司签订了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的《海棠市政道路工程款结算表(按决算价计算)》,该表记载,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项金额240727067.37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已付款等外,二公司还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46028323.82元。
2016年5月6日后,大足城投公司先后于2017年1月24日和4月21日***公司、金泰公司先后支付了1000万元和410万元共计1410万元。2016年9月29日大足城投公司受博海公司委托代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支付1226854.78元。
2016年11月9日,大足城投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与博海公司的合同、协议清算往来账务及多方会晤后确认:博海公司在我司仅有的到期债权已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时转移给了实际投资及承建人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三方协议签订后,我司按三方协议已于2016年2月5日向实际投资及承建人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3000万元。尚未拨付的工程尾款已属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
2016年11月22日,大足城投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2日,贵院向我司下达(2016)渝01执x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司协助冻结提留博海公司在我司到期债权2000万元。经查找合同协议、清算往来账务及多方会晤后确认博海公司在我司已无到期债权。依据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博海公司和我司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圣迹东路、圣迹西路、***、龙南路、大铜路)的工程款应直接支付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该工程由二公司实际承建),及二公司享有对我司的到期债权。三方协议签订后,我司已按约履行,于2016年2月向二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也应陆续拨付给二公司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2017)渝01执异xx号执行裁定,以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与博海公司、大足城投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明确了博海公司将其承包的在大足城投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之权利、义务转让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不能明确博海公司在大足城投公司尚有其他到期债权为由,中止对博海公司在大足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2000万元的执行。
同时查明:经博海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了(2018)渝0111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博海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次月10日作出了(2018)渝0111破xx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作为博海公司的管理人。第三人翔宇公司、第三人金泰公司已经于2018年11月7日向博海公司管理人申请了债权确认,博海公司陈述,因第三人翔宇公司、第三人金泰公司涉诉讼未决,管理人暂缓确认。
2019年6月26日和27日,大足城投公司与博海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对账确认协议》,双方共同确认:1、《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涉及施工内容审定金额265270288.93元,截止2019年6月20日已付工程款金额265251154.78元,尚欠工程款19134.15元;2、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及附属环境工程项目审定金额261344700元,截止2019年6月20日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61194184.9元,尚欠工程款150515.1元。
2017年9月7日翔宇公司、金泰公司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大足城投公司支***公司、金泰公司工程款34507067元及相应利息、博海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变更请求为:一、判决大足城投公司、博海建司共同连带支***建司、金泰建司工程款32527065元及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25538139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1日起,以32527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判决大足城投公司、博海建司各支***建司、金泰建司违约金100万元;三、诉讼费由大足城投公司、博海建司负担。在法院受理博海建司重整申请后,再增加请求为:确认翔宇建司、金泰建司享有博海建司工程款32527065元、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52706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债权。审理中,翔宇建司、金泰建司当庭表示,撤回其第三项请求。2019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大足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金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1928323.82元并支付利息(以31928323.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标准,从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大足城投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海公司向大足城投公司的借款17631719.79元系支付(圣迹东路、圣迹西路、***、龙南路、大铜路)工程款,遂判决大足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金泰公司工程款14296604.03元及利息。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大足城投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大足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翔宇公司将其承建的圣迹西路转包给无承建工程资质的***,2021年6月7日,***、***、***、***、**、***等人向各级机关书写信访材料和到各级机关进行上访,在上访材料中陈述,他们系圣迹西路、圣迹东路、***、龙南路、大铜路的实际施工人,至今未得到工程款,要求将法院判决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们。
2021年3月21日,由***、***、***、***、**、***等人签字并捺印确认《关于享有“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比例”的约定协议》:“上述代表根据(2020)渝民终xx号判决书确定比例如下:***(龙南路代表)占14.89628437819%,**、***(***代表)占25.75302122075%,***(大铜路代表)占6.1536971****%,***(圣迹东路代表)占31.02942466302%,***(圣迹西路代表)占22.1575725****%。”
同日,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债权”的特别说明》主要载明:“根据2015年10月2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就说明人在《三方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关于《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和《重庆大足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跨桥和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两个项目中未付的工程款》中的所有债权,以及通过诉讼(2017渝0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渝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的胜诉债权以及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获得的债权的归属,还有对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的申报等,做出如下特别说明。一、说明人在2015年9月30日成立并生效的《三方协议书》中所享有的关于《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总承包合同》、《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及《重庆大足区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跨桥和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两个项目中未付的工程款》中的所有债权实际属于:***(龙南路代表)、**(***代表)、***(***代表)、***(大铜路代表)、弟刚(圣迹东路代表)、***(圣迹西路代表);这六位工程实际施工人代表所有,这六位实际施工人代表背后又各代表着数名工程投资人和众多农民工。二、说明人通过诉讼(2017渝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渝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的全部胜诉债权(包括工程款本金、**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等)实际属于:***(龙南路代表)、**(***代表)、***(***代表)、***(大铜路代表)、弟刚(圣迹东路代表)、***(圣迹西路代表),这六位工程实际施工人代表所有,这六位实际施工人代表背后又各代表着数名工程投资人。三、说明人正在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后获得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包括工程款本金、**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等)仍然属于***(龙南路代表)、**(***代表)、***(***代表)、***(大铜路代表)、弟刚(圣迹东路代表)、***(圣迹西路代表),这六位工程实际施工人代表所有,这六位实际施工人代表背后又各代表着数名工程投资人和众多农民工。四、在该说明中的五条修建公路的实际施工人的代表应当获得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包括工程款本金、**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等)的比例以及向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的比例均为:***(龙南路代表)占14.89628437819%,**、***(***代表)占25.75302122075%,***(大铜路代表)占6.1536971****%,***(圣迹东路代表)占31.03942460302%,***(圣迹西路代表)占22.1575725****%”。
大足区审计局对圣迹东路、圣迹西路、***、龙南路、大铜路五条路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圣迹东路审计结果为59585161.09元。截止2016年5月6日每条公路的欠付工程款如下:圣迹西路9664300.19元,圣迹东路12976403.73元,***15633625.11元,龙南路6051778.67元,大铜路3686904.04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25日,被告大足城投公司按照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要求将翔宇公司在被告大足城投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7000000元扣划至重庆市九龙坡法院指定账户,2020年12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07执恢xx号结案通知书将7000000元中的本金3821763.75元、违约金2155119.87元、利息419340.95元、案件受理费2259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6827.64元转交给申请执行人重庆阔兴物资有限公司,根据本院(2019)渝0111执x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剩余539351.29元转交至本院账户;2021年1月28日,大足法院扣划1660648.71元,2021年4月12日,大足法院扣划8861090.48元,其中本金是5635955.32元,利息是3225135.16元(该利息系重庆市高院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本金共计是14296604.03元,利息是3225135.16元,现本院提存款项共计11061090.48元。
本院以(2021)渝011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考虑到涉案债权系金泰公司、翔宇公司共同所有,而(2020)渝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金泰公司、翔宇公司对涉案债权享有的具体份额,故在相关权利得到明确之前,本院亦暂缓发放相应案款。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渝05破申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申请重庆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均承认其承建的大足区海棠路新城市政道路五条路中的***为龙南路实际施工人代表、**和***为***实际施工人代表、***为大铜路实际施工人代表、***为圣迹东路实际施工人代表、***为圣迹西路实际施工人代表;原告***并提交了其承建圣迹西路用工记录、工资发放表等施工过程产生的各种费用相关依据,结合本院(2021)渝0111民初xx号***(圣迹东路实际施工人)诉被告大足城投公司、第三人金泰公司、第三人翔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实,原告***为修建圣迹西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材料、资金等,足以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翔宇公司承建的圣迹西路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足城投公司在欠***公司、金泰公司建设工程款14296604.03元范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等3167698.55元及相应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大足城投公司支付到法院的工程款享有份额。本院认为,因原告***系第三人翔宇公司承建的圣迹西路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在发包方即被告大足城投公司欠付第三人翔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享有权利,但由于第三人翔宇公司欠付其他公司货款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翔宇公司承建圣迹西路在被告大足城投公司应收工程款被执行扣划600余万元,现第三人翔宇公司在被告大足城投公司处并没有承建圣迹西路的应收工程款,扣划到大足法院的工程款亦没有第三人翔宇公司应享有的分配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70.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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