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9281号
原告:重庆禾运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广厦城4号4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5213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6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289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禾运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运嘉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运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被告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运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6636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66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共欠原告货款26636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供货系**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该由**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案外人**以被告翔宇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槽式电缆桥架,共计价款21236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到“大足顶鑫第一时间”现场,货到被告指定工地后,双方共同进行表观验收和数量点收,如有质量问题,7天以内提出;本合同第一次送货完成起,现场验收合格,于60日内,最迟不超过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根据附件单价按照实际送货数量对账结算货款;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价的1%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加盖有“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该合同的附件内容为货物的单价标准。
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供应了金额为21236元的货物,送货单上有**签字;2015年11月13日原告供应了金额为5400元的货物,**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依据合同约定应按实际送货数量对账结算,故实际供货金额大于合同约定金额,被告没有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证实送货总金额为26636元,并已开具发票,举示发票(编号:00444114、00444092、00444093、00444091)四张,四张发票显示的金额共计26636元,发票购买方均为被告。关于被告与**的关系,被告陈述,**是“大足顶鑫第一时间”的项目承包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建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上虽然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也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但被告自认**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接了“大足顶鑫第一时间”工程项目,而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亦为以被告名义承建的“大足顶鑫第一时间”工地,原告也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依据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以及由**签字认可的送货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显示供货金额共计为26636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过货款,《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前,截止开庭之日,该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6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货款26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禾运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6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货款本金26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禾运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向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