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之舆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广龙中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1823民初701号
2021年3月19日,本院收到深圳市德之舆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邮寄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深圳市德之舆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6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3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第三人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第三人没有随车吊,便将出租随车吊的工作转介绍给原告,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派出赵慧英、孙松珂和随车吊一台到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36合同段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对此认可并允许入场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全新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2016年11月6日,孙松珂驾驶随车吊按被告要求在龙怀高速公路工程TJ36标段工地(清远市阳山县×××)进行施工作业,在操作过程中转盘整体螺栓扯断,引起吊机上半部的立柱、吊机大臂、伸缩臂等向前翻到塌下,造成孙松珂受伤的意外事故。孙松珂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77113.42元,因事故造成近80万元的损失。在孙松珂诉被告被驳回的情况下,原告与其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其赔偿款463000元。原告已向其支付赔偿款,被告对此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租人对车辆及操作人员的支配权、控制权、调度权均由被告负责,车辆在租赁期间的灭失、毁损、及人员伤亡的风险应由其承担。被告在使用吊车过程中导致原告的员工受损理应予以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8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之舆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随车吊租赁合同》证实。《随车吊租赁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未能解决,需要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是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此,申请人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根据约定,应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无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深圳市德之舆吊装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志勇
法官助理 冯 译 丹 书 记 员 黄 邝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