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345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被执行人: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3776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鄂1182执614号之八执行裁定,提取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1702219.20元。随后,该院又作出(2016)鄂1182执614号通知,责令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协助提取租金3488876.8元,逾期予以处罚。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武穴市人民法院上述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该公司的执行。
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2016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16)鄂1182执614号执行裁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港区修水(九江)工业园所的厂房、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该工程为***所建)。2017年5月30日,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该厂房、设备等委托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授权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
2018年10月20日,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安九铁路湖北段AJZQ-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安九项目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方,将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港区修水(九江)工业园所的厂房、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安九项目部,租期为4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租金总价(含增值税)为6808876.80元,不含税金额为6189888元。租金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2019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6)鄂1182执614号之四执行裁定,扣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868876.80元,并向安九项目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2020年11月5日,该院向安九项目部送达了(2016)鄂1182执614号之五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取租金收入3166657.60元,安九项目部已协助提取租金138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该院于2022年4月20日向安九项目部送达(2016)鄂1182执614号之八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取租金收入1702219.20元。安九项目部以债权不确定、未到期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未予协助。2022年6月10日,该院向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6)鄂1182执614号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协助提取租金3488876.8元,逾期予以处罚。
武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是属于收入还是到期债权。从性质上来看,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基于收入支付的法律关系特定,给付人负有单向、稳定的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较为宽泛。本执行案中,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司订有《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特定,租金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给付义务单向、稳定,应属于被执行人高普新公司的收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租金减免、房屋修缮、租期计算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但从该公司提供的双方《厂房退租交接确认书》可以认定,该公司退租时已与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正常交接手续,双方并无争议。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该公司与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形成合同之债,就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属于未明确债权,不具备协助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武穴市人民法院对该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属于违法执行。二、该公司与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武穴市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与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进而认定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有收入,认定事实错误。三、该公司未与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非武穴市人民法院认定的单向、稳定的给付义务,不属于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四、武穴市人民法院强行依据合同暂定数量确认该公司欠付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金额,严重侵害该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2)鄂11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停止对该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武穴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扣留提取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租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对不同的财产类型应依法采取相对应的执行措施。对于债务人的收入应裁定扣留、提取;对到期债权应裁定冻结,而后限期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裁定强制执行。收入本身亦为债权,民诉法规定对收入这种特殊债权采取扣留、提取的特别执行方式,该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应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物,债务人的其他收入不适用扣留、提取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出租资产属企业经营行为,租金属经营性收入,对其应收租金不适用扣留、提取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参照该规定,对租金应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适用扣留、提取收入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武穴市人民法院对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租金采取扣留、提取的执行方式不当,应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在承租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租金提出异议时,不得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同时,当事人对应付租金有异议,该异议系实体权利争议,应通过审判程序处理,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执行程序不予审查。(2022)鄂11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对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执614号之八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