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1182执异96号
异议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白水湖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345X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被执行人:江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377640-1。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五公司”)对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的(2016)鄂1182执614号通知书,限大桥局五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3488876.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桥局五公司认为,1、2019年9月收到武穴市人民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大桥局五公司暂停了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并将**新公司全部确定的到期债权协助执行,大桥局五公司已履行了一名协助执行人的义务;2、(2016)鄂1182执614号之八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载明的租金收入有误,大桥局五公司与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暂定总价,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合同约定的租期为暂定租期,大桥局五公司可随时退租,租金支付的前提是根据实际租期办理结算,现双方在租金减免、房屋修缮、租期计算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大桥局五公司多次催促对方就争议部分进行协商并办理结算,均未得到正面回应,因此,剩余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进行最终的计量确认,属于未确权、未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针对未确权、未到期债权,大桥局五公司已多次电话联系并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大桥局五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请求停止(2016)鄂1182执614号通知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认为,大桥局五公司租赁的房屋是由***建设的,租金应归***所的,武穴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正确的,应予执行。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在(2016)鄂1182执614号执行裁定,查封**新公司位于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港区修水(九江)工业园所的厂房、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该工程为***所建)。2017年5月30日,**新公司与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该厂房、设备等委托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营管理,授权期限为2017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
2018年10月20日,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桥局五公司安九铁路湖北段AJZQ-3标项目经理部(以与简称“安九项目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公司的全权代理方,将**新公司位于九江市经济开发区城西港区修水(九江)工业园所的厂房、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安九项目部,租期为4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租金总价(含增值税)为6808876.80元,不含税金额为6189888元,租金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201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鄂1182执614号之四执行裁定,扣留**新公司租金4868876.80元,并向安九项目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2020年11月5日,本院向安九项目部送达了(2016)鄂1182执614号之五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提取租金收入3166657.60元,安九项目部已协助提取租金138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向安九项目部送达了(2016)鄂1182执614号之八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裁定提取租金收入1702219.20元。安九项目部以债权不确定、未到期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未予协助。2022年6月10日,本院向大桥局五公司送达了(2016)鄂1182执614号通知书,责令大桥局五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协助提取租金3488876.8元的协助执行义务,逾期予以处罚。大桥局五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大桥局五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新公司的房屋租金,是属于**新公司的收入还是到期债权。从性质上来看,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基于收入支付的法律关系特定,给付人负有单向、稳定的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较为宽泛。本执行案中,被执行人**新公司与异议人大桥局五公司订有《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特定,租金按月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给付义务单向、稳定,应属于被执行人**新公司的收入;二、异议人大桥局五公司辩称,双方在租金减免、房屋修缮、租期计算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但从异议人大桥局五公司提供的双方《厂房退租交接确认书》可以认定,异议人大桥局五公司退租时已与被执行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九江市耀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正常交接手续,双方并无争议,故对异议人大桥局五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大桥局五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