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27民初214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住所地永顺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4.6元,减半收取1422.3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 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蕴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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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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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