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4民初2143号
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和平路4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高科技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锟,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经商,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呈贡新城KTV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新城米兰园标准化农贸市场二楼的名为“呈贡新城KTV装修改造工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全费用包干价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650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因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在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施工、办证均由原告负责,并且规定原告必须满足消防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但原告在设计时就没有设计消防规定的强制排烟系统,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有关消防的补充协议应视为无效;二、原告与被告所签署合同中规定工期是7月30日终止,而这个工期的约定在原合同中标明是考虑到了可能遭受时间损失的一切因素。而原告到9月20日才结束工程,拖延工期50天,按照合同中规定,原告应按10元/平方米/天来赔偿租金,即10x50x480=24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合同中规定原告把消防证照办妥两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25%,而至今为止消防证照没有办妥,而且合同中标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15天内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经被告审核后进行付款程序,而至今为止被告没有接到上述资料。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因消防证照没有办妥导致被告至今不能正常经营使用,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四、即使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有关消防的补充协议有效,那么补充协议中标明原合同中有关消防的约定废除,原合同是包含了消防部分在内的包干价66万,如果消防部分废除了,那么被告就不需要支付全部66万;五、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有关通风系统的补充协议,因没有达到被告所要求的提前工期的约定,所以应视为无效;六、被告总共已支付原告57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深华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呈贡新城KTV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呈贡新城KTV装修改造工程事宜,本工程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全面竣工。本合同为全费用包干价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660000元。合同包干价包括:(1)、消防设施及设备施工安装(满足消防规范要求,在原有消防设施基础上进行改造安装)所需的材料、人工费、检测费、办证费用等;(2)、施工图所示的装修内容及附件所含各分项工程清单内容;(3)、超出清单内容项目及甲方要求新增项目,甲乙双方再行商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原装修拆除完,水电管线进场时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第二次付款为隐蔽工程完,主要材料进场(地砖、板材等饰面材料)时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第三次付款为饰面工程结束,部分设备安装保洁调试前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第四次付款为工程交付使用后,消防证照办妥两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5%;第五次付款为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署工程签证,甲方同意在通风系统分项工程上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助人民币30000元,乙方负责整个通风系统的设备、管道、电路、风口、调节阀等的采购及安装。乙方再此基础上保证整个KTV通风系统满足使用及效果,在甲方不作变更及新增工程量的情况下,乙方将施工总工期提前20工作日,并保证KTV的隔音效果。2016年1月31日,***(甲方)与深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需要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新增加设置强制排烟系统,原设计方案中无强制排烟系统。甲方负责协调呈贡消防大队以便顺利通消防验收取得审批许可。本协议第五条中的清单表中所列合计费用88832元,即为本次强排烟系统的总费用,同时也是原合同《呈贡新城KTV装修改造工程施工》的新增费用。另新增零星项目费用19548元,两项共计108380元。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本协议强制排烟系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承担38000元,乙方承担70380元。原合同规定的付款节点仍然有效遵照执行,因本补充协议规定新增强排烟系统导致原合同的施工时间延长等意外情况,甲方均给予认可,不追究乙方责任。该合同中甲方处有案外人“宋俊贤”签字,双方均认可其并非合同相对人。2015年5月6日,***向深华公司支付KTV装修工程款(第二次付款66万×20%)132000元。2015年6月2日,***向深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6万×30%)198000元。2015年9月6日,***向深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第三次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18日,***向深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第三次付款)50000元。***再次向深华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第三次付款)18000元。2015年11月22日,***向深华公司支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增加项目部分工程款30000元。2016年2月5日,***向深华公司支付装修款25000元。2016年5月2日,***向深华公司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款34000元。2016年12月30日,***向深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质保金33000元。双方确认诉争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截止庭审之日消防证照尚未办理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装修工程款165000元是《呈贡新城KTV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第四笔款项“第四次付款为工程交付使用后,消防证照办妥两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5%;”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原告认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甲方负责协调呈贡消防大队以便顺利通消防验收取得审批许可”的约定,是免除了原告方办理证照的义务,也因此变更了双方付款的条件,诉争款项已达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中仅是约定了***的协调义务,并未如原告所述免除其办证义务,同时合同中明确注明“原合同规定的付款节点仍然有效遵照执行”,双方对于付款条件并未作出任何变更,款项的支付仍应当按照原有条件进行支付,被告方也并不认可款项可以支付,因此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笔款项仍应待消防证照办理满两个月才达支付条件,而双方均明确该工程的消防证照尚未办理完毕,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拖延工期赔偿款240000元,由于其并未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后,由被告方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