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1965号
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91983077Q。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和平路4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高科技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思阳,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03119R。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73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袁和荣,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平,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224M。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张悦,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与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邦公司)、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廖思阳,被告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平,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周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6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36743.35元;2.由被告偿付原告修复墙面砖及吊顶所垫付的材料款62664.55元;3.由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114517.6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总金额10%计算);4.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304元);5.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街廉租房项目部、云南冶金集团廉租房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A5栋、A7栋、A8栋、A9栋、A10栋、A11栋共1288户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0645642元,并就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室内装修工程,并于2014年3月28日交由被告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在扣除原告的配合费、税金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978760.01元。另原告在被告方的要求下又与被告签订了《云南冶金集团廉租住房建设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一标段A12栋48户室内装修工程及A12栋一层公共厕所装修工程、A11栋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工程总价共计499534.02元,施工中被告又让原告协助其修复饰面砖及吊顶,原告为此垫付了费用62664.55元。现上述工程已交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诿拖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8月23日以公证方式发函至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剩余款项2636743.35元及垫付的费用62664.55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源邦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工程总价10645642元实际为暂定价格仍需审减,且原告并未就一标段A12栋的装修工程及A12栋一层公共厕所装修工程、A11栋物业用房装修工程提供相应的签证单,上述工程量增加及变更亦未上报告知业主方并经业主方确认,故其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另其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扣减其公司材料及水电费亦未尽到保修义务,其公司对原告装修的房屋缺陷进行修费,并支出了相应费用;此外,原告多次向建设方即冶金公司收取工程款且未及时通知其公司,造成其与原告及冶金公司之间记账混乱,认为原告主张的收款总额、欠款额均不能准确反映客观事实。
被告冶金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并认为原告所作工程的价款(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为9924581.59元,扣减被告源邦公司及其公司已付款项,尚欠款项为2445821.58元;2.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并无证据加以证明;3.其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其公司就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4.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业绩证明》,系原件,被告冶金公司作为出具方认可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邮件投递状况材料,虽系复印件,但其中向被告冶金公司寄出的邮件,被告冶金公司认可收到,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源邦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被告源邦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及被告冶金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源邦公司提交的《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虽系原件,被告冶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源邦公司提交的《廉租房工程(一标段)保修通知》、《整改报告》及房屋验收移交表,被告冶金公司作为发包方、出具方认可真实性,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5日,被告源邦公司(曾用名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签订《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源邦公司承建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以下简称廉租房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1约定”分包内容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须由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分包,分包单位的选择须取得发包人的认可”。该合同第4页处发包人处有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的公章,承包人处加盖有内容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2年8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源邦公司(曾用名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A5栋、A7栋、A8栋、A9栋、A10栋、A11栋,高层住宅共1288户室内装修工程”,约定合同综合单价为8265.25元/户,并于合同第六条约定”……2、合同生效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15%作为工程预付备料款。其余当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支付乙方到完成量70%的进度款,当工程全部完成时,甲方支付乙方到实际完成工程总价85%,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并完成资料归档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95%。3、……剩余15%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总价的95%,其余5%的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4、支付方式:甲方应在建设方支付款后七日内支付乙方扣除配合费7%和3.5%的税金,余下的所有款项(若甲方扣除3.5%的税金后,乙方无需向甲方提供建安发票,若税金未扣除,则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建安发票),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造成工期延误等后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赔偿。……6、甲供材料按照1900元/层,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在当次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若乙方未使用甲方材料则此项无效”,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甲方另向乙方收取3000元/栋的水电费,甲方应把临时用电、用水接到乙方所施工的楼层,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第3条约定”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无质量缺陷且业主保修金到位后无息支付,具体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起始日为:自竣工验收之日算起……”,被告源邦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内容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冶金集团廉租住房建设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亦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源邦公司签订《云南冶金集团廉租住房建设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由原告承建廉租房一标段A12栋高层住户48户的室内装修工程,每户装修价格为8265.25元,”发包人同意施工工期从2013年5月8日开始至2013年7月8日止”,另由原告承建A12栋一层公共厕所装修工程、A11栋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流程及时限严格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源邦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内容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冶金集团廉租住房建设一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亦加盖了公章。
2014年3月28日,被告冶金公司与被告源邦公司及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五方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写明”验收内容、范围及数量高层住宅共7栋(A-5、A-7、A-8、A-9、A-10、A-11、A-12栋)、1#地下室、配套商业的主体建安工程(含消防、人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无”、”验收结论同意验收”。2016年7月10日,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业绩证明》,写明”兹证明由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冶金集团廉租住房建设一标段工程,其中A5、A7、A8、A9、A10、A11、A12幢(共计1336户)室内装修工程、公厕及物管用房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已完成该项目施工工作,并一次性验收合格!”。该证明尾部加盖有被告冶金公司廉租住房项目部的公章。
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冶金集团廉租住房项目部及被告源邦公司的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街廉租房项目部及其他装饰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人员签订《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2016年8月18日上午8:30时,原告及分包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人员对正基-春天里小区进出通道进行围堵,请求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就此几方进行协商。次日,被告源邦公司向被告冶金公司提交《紧急报告》写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街廉租住房项目部一标段工程于2011年8月开工,于2013年3月正式竣工验收……现项目已部分入住,竣工交付使用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维修义务,现项目责任缺陷保修期已过,二次审计结果基本定型……尚欠工程款约二千七百万元。……2016年8月18日上午八点,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包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分包人员对正基春天里小区进出通道进行围堵,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造成小区住户无法正常出入……鉴于目前的具体情况……恳请贵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仲法法律服务所律师廖思阳向昆明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冶金公司、被告源邦公司邮件《函》3份,催促三方就涉案工程项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136743.35元。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公证员就上述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800元。庭审中,被告冶金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邮寄的上述函件。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10月23日、12月3日、2013年1月22日、2月5日、4月26日、9月8日、10月23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源邦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29177元、577135.63元、1009108元、1082194.54元、385548元、716000元、794102元、447500元、537000元的转账支票9份,转账金额共计6977705.17元,原告的员工杨建波在上述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另2016年9月14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冶金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3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源邦公司原名为云南CY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用名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云南冶金集团廉租住房建设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其在2016年7月7日与被告源邦公司补签,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已于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完成。另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马街廉租房收款明细汇总》,载明其共计收到被告源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77705.17元,收到被告冶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另庭审中,被告源邦公司认为其并未违约,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冶金集团廉租住房建设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A12栋一层公共厕所装修工程量及A11栋物业用房装修工程量没有相应结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对应工程款102802.02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102802.02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云南冶金集团廉租住房建设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业绩证明》均不能证明A12栋一层公共厕所装修工程及A11栋物业用房装修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及结算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笔费用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10645642元及廉租房一标段A12栋高层住户48户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396732元,合计11042374元,因原被告对合同综合单价约定为8265.25元/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结合《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业绩证明》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经于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源邦公司约定的2年保修期已经于2016年3月28日届满,故被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应当于2016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工程价款。就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项支付款项中应扣除配合费7%和3.5%的税金的约定,第七条第3项的被告需按3000元/栋收取水电费的约定,且结合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及原告于庭后提交的《马街廉租房收款名下汇总》,被告源邦公司实际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款项共计6977705.17元,被告冶金公司就涉案工程实际代为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0000元,故本院计算被告源邦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384219.56元(11042374元×﹙1-7%-3.5%﹚-6977705.17元-500000元-7栋×3000元/栋=2384219.56元),现原告与被告源邦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源邦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就庭审中,被告源邦公司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扣减被告源邦公司的材料费、在保修期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源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材料及原告使用了其提供的相应材料,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项的约定,原告无需再行支付被告源邦公司材料费,无证据证明被告源邦公司或涉案工程的物业公司在保修期内向原告发出了保修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就被告源邦公司主张原告应当向其提供建安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若甲方扣除3.5%的税金后,乙方无需向甲方提供建安发票,若税金未扣除则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建安发票”的约定,本院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3.5%的税金,故原告不需再向被告提供建安发票,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就原告主张的修复饰面砖及吊顶所垫付的材料费6266.55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上述工程垫付了相应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源邦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2384219.56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就此的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源邦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项就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支付造成工期延误等后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赔偿”,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源邦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要求本院依法调整,本院结合被告违约实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被告源邦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因被告源邦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冶金公司与被告源邦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冶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冶金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该费用并非因被告源邦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4219.56元,并由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4219.56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12元,由原告云南深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508.86元,被告云南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0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朴
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