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4123号

原告: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宣

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8660600T。

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华,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宜产业园14号标准化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3825302G。

法定代表人:牧传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华,被告池州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贤、王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池州城建支付三友公司代付的材料款4819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宣城精诚材料表面处理中心与池州城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池州城建承建其新建的1号、2号厂房及检验车间等工程,工程款暂定909万元。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11月24日经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定最后工程价款为9622462元。期间,三友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861万元(包括借款10万元),但池州城建未对三友公司垫付的施工模板材料款481985元进行结算支付。2015年9月23日,池州城建诉至法院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三友公司支付池州城建停工损失及利息235万元。2018年3月21日,池州城建为主张工程款诉至法院,三友公司就垫付材料款等提起反诉,未受理,双方未达成调解,法院作出判决,未就材料款进行处理。为维护自身权利,三友公司诉至法院。

池州城建辩称:1.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2月26日在工程款明细台账中确认“本明细台账附件29张,系甲乙双方最终确认数额,至此后期再提供其他票据无效”,而三友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发生于2011年,其在结算时并未提及该款;2.池州城建从未与三友公司达成买卖或委托购买材料的合意,不存在追偿的事实基础;3.三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能确定所为的材料是三友公司提供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模板签收单均复印于(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案件卷宗,经核对该案卷宗,其中包括15份送货单原件、1份销售清单原件、2份收条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7收据(5份为原件,2份为复印件),上述单据中的2份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2011年11月25日的送货单、2011年11月24日收款收据、2份收条均无池州城建施工人员签字,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和销售清单均由徐德斌签字确认,予以认定;5份收据原件均由徐德斌签字确认,但其中单价及价款均为事后添加形成,故对徐德斌签收材料数量予以认定,对价款不予认定。2.民事调解笔录系双方基于达成调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其中对部分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认定。3.审计报告、明细台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4.(2016)皖18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池州城建与三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池州城建承接三友公司1#、2#厂房及检验车间等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期间,查正保应三友公司要求供应木板、方料等,其中大部分木板、方料等送至案涉工地,并由池州城建施工人员徐德斌签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池州城建为催讨工程款,于2018年3月将三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友公司给付池州城建剩余工程款6409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判决未就上述木板、方料款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池州城建并无采购板材的意思表示,亦无委托三友公司采购的意思表示,查正保供应板材系应三友公司要求,故与查正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三友公司。池州城建虽签收大部分板材,但并不表示其实际使用或同意承担该批板材的费用,池州城建承接案涉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友公司亦认可池州城建在施工过程中有自己板材,故在三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对其主张案涉板材均由池州城建实际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三友公司主张由池州城建承担案涉板材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