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华,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宜产业园14号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牧传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鹏,男,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池州城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三友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均由池州城建承担,池州城建实际使用了三友公司为其联系购买的案涉板材。三友公司在多次催池州城建与供应商结账无果的情况下支付了案涉材料款,其向池州城建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
池州城建辩称,我方施工材料(包工包料)全部进场后业主方提出工程进度要求,我方进场的板材不够,三友公司股东承诺无偿提供部分板材便于我方赶超工程进度,这部分板材即为本案的板材,时间发生于2011年。工程结束后无人要求我方支付案涉板材款。2014年我方与三友公司进行工程审计结算时其也没有提及该板材款,且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本明细台账附件29张,系甲乙双方最终确认数额,至此后期再提供其他票据无效”。直至审计结束,三友公司也没有提出案涉板材款的支付要求。现其要求追偿案涉板材款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池州城建支付三友公司代付的材料款481985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池州城建与三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池州城建承接三友公司1#、2#厂房及检验车间等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期间,查正保应三友公司要求供应木板、方料等,其中大部分木板、方料等送至案涉工地,并由池州城建施工人员徐德斌签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池州城建为催讨工程款,于2018年3月将三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友公司给付池州城建剩余工程款6409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该判决未就上述木板、方料款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池州城建并无采购板材的意思表示,亦无委托三友公司采购的意思表示,查正保供应板材系应三友公司要求,故与查正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三友公司。池州城建虽签收大部分板材,但并不表示其实际使用或同意承担该批板材的费用,池州城建承接案涉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友公司亦认可池州城建在施工过程中有自己板材,故在三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对其主张案涉板材均由池州城建实际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主张由池州城建承担案涉板材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三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
二审庭后,三友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结算说明》,证明人处签名为“查正宝”,拟证明三友公司从查正宝处购买价值481985元的案涉板材,并以现金方式支付22万元及以货抵付余款261985元。池州城建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系发生在查正宝与三友公司之间的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出具《结算说明》的说明人查正宝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若该份说明系查正宝本人书写,亦不能证明三友公司实际支付案涉板材款。同时,查正宝系案涉板材款的供货商,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对三友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就本案而言,查正宝供应案涉板材系因三友公司要求,池州城建虽签收并使用了部分板材,但至今已十年之久,三友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查正宝就案涉板材向池州城建主张权利,故其认为案涉板材款应由池州城建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就案涉板材款的给付义务有约定,三友公司本案中提举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实际清偿案涉板材款的事实。故三友公司认为案涉板材款由池州城建承担,及在尚未实际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下主张相应追偿权,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三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晓梅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 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