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7执异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德银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德宽路染织厂综合楼2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9242-6。
法定代表人:韦永振,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州市开发区安徽省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宜产业园14号标准化厂房。
法定代表人:牧传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德银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架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德银架业公司、池州城建公司对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2013)池执字第00061号《支付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15日举行了听证,德银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永振、池州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德银架业公司异议称,根据(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53号判决,池州城建公司应支付德银架业公司707971.63元。因池州城建公司在判决规定支付期限内一直未履行支付,德银架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应支付款项。
德银架业公司认为,本院以(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64号和(2014)池民二终字第00005号判决来与(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53号判决进行本息相抵销的计算方式,认定被执行人最终欠付金额,系认定错误,理由主要有:1、池州城建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自然债务”,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鉴于(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64号判决和(2014)池民三终字第00005号判决生效后,池州城建公司至今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已远远超过2年期限,因此,上述判决载明的债权已成为“自然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实务观点,自然债务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债务”而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同理,申请执行期限后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债权亦属于“自然债务”,而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鉴于池州城建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属于自然债务,故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人民法院更没有权利依职权进行抵销。另外,德银架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也从未向法院或其公司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抵销权。德银架业公司经计算,池州城建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总款项本息合计为1072842.50元。德银架业公司认为本院在《支付通知书》中认定为186448元,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13)池执字第00061号《支付通知书》,责令池州城建公司支付本金7017971.63元及截止2021年5月26日利息364870.87元,合计1072842.50元。
池州城建公司异议称,2011年8月4日因德银架业公司施工人员违章,发生致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池州城建公司垫付了赔偿款,但德银架业公司拒不承担相应责任。池州城建公司将德银架业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德银架业公司支付池州城建公司201747.20元。2012年9月,因德银架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安徽水利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池州城建公司被安徽水利公司诉至法院。经调解,池州城建公司代德银架业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403128.79元,于2012年12月10日支付扣件赔偿金30170元。因德银架业公司拒不承担该费用,池州城建公司将德银架业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安庆德银架业公司支付池州城建公司422455.79元。
池州城建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德银架业公司将互负债务本金抵偿后,尚欠63444.64元均无异议,但对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存在较大争议。因池州城建公司代德银架业公司支付给安徽水利公司的422455.79元,在池州城建公司应付工程款前就已支付完毕,故该422455.79元应与本案工程款707971.63元先行抵销,余款部分可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池州城建公司经计算本案本息合计为134094.98元,但本院却认定为186448元,不符合事实,请求停止向德银架业公司支付涉案执行款186448元,并重新核定应付款项。
本院查明,原告德银架业公司与被告池州城建公司、王社会、施发科、叶明祥、周玉民、方正道、徐国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池州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庆市德银架业有限公司贵池前江工业园安置房B区脚手架工程款144896元,于2012年12月26日前给付贵池前江工业园安置房C、D区脚手架工程款及超期费用553698.63元;二、被告徐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安庆市德银架业有限公司的51#、58#楼钢管912.5米,并赔偿因延期返还造成的损失26694.34元;三驳回原告安庆市德银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银架业公司、池州城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池州城建公司、徐国宏未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德银架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池执字第00061号。执行中,池州城建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德银架业公司不得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对德银架业公司的强制执行。2013年10月21日德银架业公司对池州城建公司的异议提出书面意见,认为池州城建公司非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池州城建公司以其与其他民事主体债权债务纠纷主张抵销本案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池州城建公司诉德银架业公司案例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与本案执行的工程款及违约超期费用,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没有必然联系。
另查明,池州城建公司诉德银架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德银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城建公司款项201747.2元〔(380184-128000)×80%〕。后德银架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池民三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池州城建公司诉德银架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贵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判决德银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城建公司367063.79元。后池州城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池民二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改判德银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池州城建公司422455.79元。
因德银架业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本院经计算截止2021年3月30日,双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本息相互抵销之后,池州城建公司需再支付德银架业公司186448元,并通知池州城建公司履行。2021年4月28日,池州城建公司于将186448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因双方就本案执行标的及本息计算存在分歧,本院多次协调未果。本院2021年5月19日向池州城建公司发出(2013)池执字第00061号《支付通知书》,我院将于2021年5月20日将该186448元款项支付给德银架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池州城建公司虽于2013年7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但其主张抵销的债权没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德银架业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此,池州城建公司2013年7月9日提出的抵销主张不能成立。池州城建公司诉德银架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追偿权纠纷两案件,本院虽然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5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但判决后池州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抵销请求。因此,池州城建公司在本次异议中主张的抵销及利息计算方式不能成立。因德银架业公司在今年请求对本案继续执行后,池州城建公司提出抵销请求,双方就本案执行标的及利息计算存在分歧,且未能协商一致。池州城建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关于池州城建集团与安庆德银架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执行情况的报告》,请求对双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本院对双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本息分别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再予以抵销,计算得出本息差额为186448元,即池州城建公司需再支付德银架业公司186448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德银架业公司、池州城建公司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对双方异议请求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庆市德银架业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阳亮
审判员 金佳佳
审判员 祖国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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