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336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然,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牧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经济开发区光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93551960N。
主要负责人:张纯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然,被告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纯鹏,被告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69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417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的期间和标准按(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计算】,后期利息第一部分以828658.7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次日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资金占用利息以44534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次日至款项结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两倍计算;第三部分以54096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次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中心(后更名为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中心的1#、2#厂房。2011年8月5日,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并明确约定“由***全额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结束后,2014年11月24日,安徽同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定最后工程总价款为9622462元,现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需要池州城建公司或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盖章。除掉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以外,(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仍然欠工程款2137866元及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此后,1、两被告因欠案外人陈宏军债务,被宣州区法院在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扣划了属于原告所有的工程款828658.76元;2、某某公司按2017年12月15日宣州区法院的执行笔录应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45341元,但该款因为被告的其他债务而被法院冻结,一直到2020年12月被解冻后才支付给原告,该款被冻结造成了原告的资金被占用,产生了相应的损失;3、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6409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款也是原告所有,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万外,原告在这一笔工程款中还有5409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得到清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款,但被告总是找理由不还。
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辩称,一、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被告不积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池州城建公司于2011年8月与当时的宣城市某某材料表面处理中心(后变更为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池州城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宣城分公司完成,宣城分公司在集团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池州城建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宣城分公司所签订的仅仅是一个内部承包的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延期,池州城建公司依法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6号一审判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民终306号判决,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池州城建公司的损失为2137866元及逾期利息,但该损失不是工程款,不能纳入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范畴。原告与被告宣城分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应当受双方签署的内部合同约束,而损失赔偿判决依据是被告池州城建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作为原告的工程款予以主张。据此,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事实上早已超过该工程核定的工程款9622462元。三、原告与被告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一直未予以结算,双方对内部承包期间的往来账款,应当进行结算之后方可确定应付的款项。原告系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员,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在宣城分公司借款,同时原告在外借款也由宣城分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双方时至今日未进行财务结算。原告应当就双方内部承包事宜进行结算后的价款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依据原告与宣城分公司签订的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进行审理,该内部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宣城分公司。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与宣城分公司所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该如何支付以及延期支付的相应责任。整个工程是被告池州城建公司交由宣城分公司进行施工,而宣城分公司在未经池州城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内部承包。不论原告与宣城分公司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以池州城建公司名义所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无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逾期支付,因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间以及逾期支付的标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宣城分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且一直未能予以结算。原告在宣城分公司的多份借款及宣城分公司为原告在外借款提供的担保都应当作为双方内部承包关系结算的事实。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保全了宣城分公司290万多元的财产,如因保全造成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财产损失,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在本案结束后将另行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皖18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皖1802执1744号函复印件、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的执行笔录复印件、宣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7年12月15日宣州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皖18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年1月29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91号案件开庭(询问)笔录复印件、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提交借条、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内部承包过程中向时任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张亮借款周转及所借款项为分公司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前负责人张亮与原告存在借贷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本案中不予审查。3.被告提交的永义村村委会与池州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4.被告提交的宣城中院2019年2月25日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两被告曾为原告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且原告曾向公司借款130万元的事实,但该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5.原告提交的《结案说明》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池州城建公司与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中心(后名为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池州城建公司承建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中心的1#、2#厂房及检验车间等工程,***在池州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8月5日,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以全额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承包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中心工程,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收取1%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2015年9月23日,池州城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工程延期损失费、利息损失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池州城建公司损失2137866元及逾期赔偿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对(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6号判决予以维持。在本院2017年10月19日(2017)皖1802执1744号案件执行笔录中载明:两被告同意从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中抵扣828658.76元给案外人陈宏军。2017年10月30日,本院函告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在828658.76元范围内向执行申请人陈宏军履行债务。在本院2017年12月15日的执行笔录中载明:确定池州城建公司与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间因工程延期产生的赔偿款本息为235万元,宣城市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尚欠池州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款945341.24元,于2017年12月20日付50万元,2018年2月10日付445341元。因两被告与案外人徐丫平之间纠纷,2018年1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皖1802执行596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宣城市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协助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池州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20万元的财产。2018年3月21日,池州城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池州城建公司剩余工程款6409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2月24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对(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在2019年1月29日(2019)皖18民终91号案件询问笔录中,两被告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领取案涉工程款需要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盖章。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29113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作为池州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中心(后名为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两被告向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同意将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在(2019)皖18民终91号案件询问笔录中自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能够确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与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签订的《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全额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在工程款内收取1%管理费,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因工程延期完工产生的赔偿款均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款共计1369620.76元(540962元+828658.76元),故本院对***主张的1369620元款项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原告主张的828658.76元的利息,(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96号判决赔偿款数额为2137866元,根据本院2017年12月15日的执行笔录记载内容可知,双方已确认赔偿款债务本息为2350000元,故该828658.76元中已包含利息。因828658.76元作为两被告到期债权被本院执行,两被告实际因支配该债权使自身获益,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该828658.76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2017年10月30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函告宣城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两被告债权人履行债务之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445341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本院2017年12月15日执行笔录记载内容,宣城市某某材料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将445341元支付给被告,但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该部分资金被本院冻结至2020年12月,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期间为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原告自认已于2020年12月领取该445341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40962元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日期,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发包人。另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4日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622462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项目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按工程款1%给付管理费,且原告自认尚未给付该费用,故对被告要求扣除96200元管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项1369620元及利息(以828658.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09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96200元管理费);
二、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4453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91元,由原告***负担17000元,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18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宋文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