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终4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雷(系***之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城大道以东、宜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金明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富春花苑A幢三单元305室。
负责人:张纯鹏,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百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牧传道,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未予查清,即***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通过相关的谈话笔录等,可以证实徐丫平等人在对外出借款项时,借款合同上不写出借人的姓名。就本案来看,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姓名系***本人事后填写,另借款均未通过***账户转账,而是通过徐丫平账户转账给***,故实际出借人是***还是徐丫平,一审重审时应重点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 烈
审 判 员 胡继泽
审 判 员 魏牟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缘希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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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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