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民终4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雷(系***之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城大道以东、宜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金明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富春花苑A幢三单元305室。

负责人:张纯鹏,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百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牧传道,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未予查清,即***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通过相关的谈话笔录等,可以证实徐丫平等人在对外出借款项时,借款合同上不写出借人的姓名。就本案来看,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姓名系***本人事后填写,另借款均未通过***账户转账,而是通过徐丫平账户转账给***,故实际出借人是***还是徐丫平,一审重审时应重点审查。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 烈

审 判 员  胡继泽

审 判 员  魏牟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陶缘希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