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企业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富春花苑******。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牧传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亮(系被上诉人***前夫),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笔迹和印文形成时间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皖18民终9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10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第一,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未向***出具承诺函,***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承诺函》系伪造;第二,案涉鉴定意见系根据《承诺函》复制件而非原件作出,且未对***签字、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全面,可信度存疑,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此情形下,***起诉显然已逾诉讼时效期间,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2.原判决认定池州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理据。第一,原判决仅依据池州城建公司出具的“我公司已知晓担保行为”的函件,认定其对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作出追认,并不适当。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追认是通过具体行为对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明确的效力肯定的表示。而池州城建公司前述函件文字意思,仅能表明其“知晓”借款事实,远未达到“追认”借款担保关系的程度,故该“知晓”不能等同于“同意担保”。第二,即若池州城建公司知晓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该知晓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而《承诺函》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由此表明池州城建公司出具知晓函件时,不知道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出具了借款延期的《承诺函》;且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擅自对外担保属于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无效行为,依常理而言,池州城建公司对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出具借款延期《承诺函》的行为更是不能认可和作出追认的。3.池州城建公司已将其在宣城三友材料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150万元直接支付给***,以抵付***所欠借款,故其实际代替***、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该还款部分依法应予相应减除。二审庭审中,***、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称,***、徐方亮涉数十起借贷诉讼案件,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辩称,1.案涉2015年5月11日的两份《承诺函》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该《承诺函》系***亲自书写签名,不是伪造;第二,一审鉴定机构系以检材原件而非复制件进行鉴定,且作为比对的样本包括***当庭现场书写的签名原件,该鉴定意见正确;第三,***等三上诉人在一审鉴定前未申请对***签字及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签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提出前述申请请求,显系故意拖延审判时间,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2.池州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承诺函》在前,池州城建公司其后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知晓函件,池州城建公司显然知晓《承诺函》;第二,池州城建公司知晓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后,未作出不同意该分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具函明确表示知晓,该“知晓”属于“追认”;第三,另案类似情形,池州城建公司以撤回上诉的方式表明服从该案一审判决、认可“知晓”和追认担保;第四,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池州城建公司对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应承担担保责任。3.***收到三友公司转付的150万元属实,但***等三上诉人认为均系偿还案涉借款不实。首先,案外人徐德贤系三友公司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时徐德贤经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担保向***借款45万元,且该150万元工程款应归徐德贤个人所有,故***收取的150万元应先行用于抵偿徐德贤欠付的借款本息合计72.27万元;其次,剩余款项按先息后本顺序,用于抵偿***欠付的截至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50万元、借款本金27.73万元,事实上***起诉时已扣除该还款本金,故不应重复扣减。4.***、徐方亮系以自有资金对外借贷,主要由徐方亮经办,借款对象亦主要为同学和朋友等,故其不应界定为职业放贷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归还借款173万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间多次向***借款。2013年1月26日,***与***对既往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85万元,同时还对借款期限、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出具一份借条,均注明此款已收。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均盖有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公章。2013年3月21日、9月18日、12月6日和2014年3月31日,***与***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分别借款25万元、15万元、50万元和6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出具一份借条。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的担保单位处亦均盖有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公章。***于2013年3月21日向***账户转款21.85万元,2013年9月18日向***指定的张亮账户转款15万元,2013年12月6日、26日和2014年1月7日、27日分四次分别向***账户转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2014年4月1日分两笔向***账户转款2万元、4万元合计6万元。

2015年5月11日,借款人***、保证人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就上述借款共同向***出具两份《承诺函》。其中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2012年间共向***作以下几笔借款(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元月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3月5日借款15万、2012年6月11日借款25万、2012年7月26日借款25万、2012年12月19日借款15万、2012年9月26日借款5万,以上合计105万元,此借款已付息至2013年1月26日,原借条已收回,重新出具二张借条(即:2013年1月26日借款二十万和2013年1月26日借款八十五万),此款一直未归还。本人承诺于: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以借据为准。担保单位担保此笔借款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另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在2013-2014年间共向***作以下几笔借款(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3月21日借款25万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15万、2013年12月6日借款50万、2014年3月31日借款6万,以上合计96万,此借款一直未归还及息。本人承诺于:同意延期2015年12月30日。以借据为准。担保单位担保此笔借款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8月1日,池州城建公司向***出具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向***作以下几笔借款:2013年1月26日借款20万元和85万元、2013年3月21日借款25万元、2013年9月18日借款15万元、2013年12月6日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6万元,以上几笔借款(以借据为准),我公司宣城分公司作了担保,本公司已知晓。”

***自认***、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息。2017年12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申请对上述两份《承诺函》上的“***”签名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付鉴定费15250元。2018年5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且标称内容有‘…以上合计96万,…’的《承诺函》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出同一人的笔迹;2.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且标称内容有‘…以上合计105万,…’的《承诺函》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是出同一人的笔迹。”该鉴定意见作出后,***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出借款项共计201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认***、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在借款届期及展期届满后未能清偿余欠借款本息,故对***主张***偿还借款173万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在《承诺函》上同意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不明,依法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尚在保证期间内,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池州城建公司具函表示对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知晓,应视为对该分公司担保行为的追认;且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由池州城建公司承担。***诉请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与***共同偿还借款,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的应是连带清偿责任。***辩称《承诺函》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辩称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擅自对外担保,担保无效;该三方共同辩称***起诉已逾诉讼时效及保证责任免除等,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池州城建公司辩称已履行部分债务,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73万元、截至2017年12月19日的利息150万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17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40元,由***、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负担。

***为证明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2份,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26日借款合同和借条各2份、2013年3月21日借款合同1份、2013年9月18日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2014年3月31日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单8份,2015年5月11日《承诺函》2份,2015年8月1日池州城建公司出具的函件1份,拟证明:(1)***向***借款共计201万元;(2)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3)池州城建公司知道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担保行为。***为支持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份《承诺函》上“***”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委托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未提举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举证据。

***、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举证如下:

1.《委托书》1份,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2份,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1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民终1725号案询问笔录2份、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池州城建公司委托三友公司代为向***支付150万元,***前夫徐方亮对此已予认可。

2.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终67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57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民终1506号民事裁定书、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受案回执》各1份,拟证明:(1)徐方亮在代理其他案件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2)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对该案已作为涉虚假诉讼案受理。

3.再次鉴定申请书2份,拟证明其在一、二审中均申请对《承诺函》上“***”签名真伪及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4.徐德贤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徐德贤未向***还款150万元。

***举证如下:

1.池州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函件1份、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终67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池州城建公司作出的“知晓”是同意担保及追认的意思。

2.徐德贤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2018)皖18民终1725号案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徐德贤是实际施工人,案涉三友公司工程款为其个人所有。

3.徐德贤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1)徐德贤向***借款45万元的事实;(2)三友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应先予扣除该笔借款本息。

4.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诉请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73万元的明细组成情况。

5.谈话笔录1份,拟证明徐方亮在另案中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6.徐德贤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1)徐德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2)徐德贤确认其已付给***本息共计70余万元;(3)徐德贤以其困难为由,希望***返还部分利息。

本院核查证据情况:1.为核实***收取三友公司工程款150万元的性质,通知案外人徐德贤到庭形成询问笔录1份,其后徐德贤又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2.为核实***提举的证据5,向一审法院调取谈话笔录3份、《关于宣州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答复函》1份;3.为核实司法鉴定情况,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1份。

本院二审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对其中的笔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一审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除《承诺函》以外的其他证据,二审提交的证据1-3、5、6;***、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本院核查证据2、3,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二审提交的证据4,系其对诉请标的额形成情况的说明,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仅系倾向性的非确定性意见,且与上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反;***二审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推翻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效力,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3.本院核查证据1所涉徐德贤二审陈述及徐德贤提供的《情况说明》,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该陈述与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为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4.***一审提交的证据2中的《承诺函》,其中“***”签名经鉴定非***本人书写,对该签名不予认定,其他内容认定为争议事实。5.上述采信证据中,各自证明目的与证据本身能够印证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中,除认定***、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出具《承诺函》一节有误或存有争议外,本院对其他事实认定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情况。案涉2013年1月26日两份借款合同、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5日,“利率按/计算”。案涉2013年3月21日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18日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31日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该4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1月26日、3月21日借款合同还分别约定:“到期归还本金,每逾期一天,甲方(借款人)按本金1.5‰罚款补偿给乙方”。一审中,***对***主张的借款20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关于案涉2015年5月11日两份《承诺函》其他相关情况。其上“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以借据为准。”的文字内容、落款日期即“2015年5月11日”中的数字部分、“***”签名部分均为手写,其他文字内容均为打印。对于《承诺函》形成经过、手写部分的书写人及加盖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章情况,***与***作出不同陈述。一审中,***陈述称,《承诺函》是***本人签名及加盖印章的。***陈述称,《承诺函》不真实,非其本人签名及加盖印章;对印章是否真实不清楚,不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二审中,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询问时,***陈述称,《承诺函》上的手写内容包括签名都是***本人所写,是时***带着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章在***办公室同时进行签字及加盖印章的,在场人有***、***,徐方亮不在场,有无其他人在场其记忆不清;***陈述称,《承诺函》包括手写内容均非其所为,其上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文真实,但不是其本人加盖,具体如何加盖的其不清楚,***陈述的签字盖章情况完全不属实,其愿意对全部手写文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变更陈述称,对于《承诺函》上的手写文字是否全部是***书写,因时隔数年担心记忆出现偏差,仅确认“***”签名为其本人书写,故只需鉴定“***”签名笔迹是否真实即可。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询问时,就《承诺函》上印章形成时间问题,***表示不知道何时加盖的;***表示双方往来也曾发生过补盖章的情况,因时间久远不敢确定是当天(2015年5月11日)加盖的,但确定加盖时间范围是《承诺函》出具的十天左右。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询问时,徐方亮称,(《承诺函》上的)章是***盖的,字是***写的,且是当着其和***的面写的。

关于一审鉴定情况。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经初步检验发现:送检检材字迹为黑色水笔书写,单字有连笔,具备鉴定条件。烦请贵院补充提供***2015年左右书写的自然样本字迹以供比对,以便我中心能及时完成贵院委托的鉴定工作。”2018年4月2日,一审法院书面告知***,“你须于收到本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你于2015年左右书写的自然样本字迹。逾期未提交,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18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2016)皖1802民初2360号诉讼案件中为陈宏军与金明展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并提供了该《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担保人栏载有***签名)。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调取原件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确认后,将该《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交给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比对样本。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一)文证审查……送检样本字迹①②为自然样本,送检样本字迹③为实验样本,笔迹特征能得到一定反映,具备一定的比对条件。(二)检验将送检的检材字迹①②(即《承诺函》上“***”签名)分别与样本①②③在体视显微镜下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上述字迹在书写水平、字体、字形等书写风貌特征方面相符,且在相同单字的连笔趋势、搭配比例、起笔及收笔动作等细节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符合。四、分析说明送检的检材字迹①②与样本字迹①②③之间笔迹特征的符合点质量较高,基本反映了相同的书写习惯。笔迹真伪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为重要,鉴定意见是依据检验时的样本作出的。鉴于本次鉴定送检的同期自然样本数量较少,根据笔迹鉴定规范,宜作倾向性意见。……。”该鉴定意见作出后,***以鉴定时一审法院能够提供样本原件而仅提供复制件,且鉴定结论为不确定性的判断意见,不能作为采信证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表示对已发生的鉴定费15250元由自己承担。

关于二审鉴定情况。二审中,本院向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询问。该鉴定中心述称,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不要求必须是原件;同期样本最好为同一年度,次之为上下两个年度;鉴定意见作出倾向性意见是因为同期样本较少,比对样本越多结论越充分。***、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两份《承诺函》上“***”签名真伪及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出重新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准许鉴定后,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择的意见,并经摇号确定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池州城建公司共预交鉴定费34560元(17280元×2)。为提供充足的、用以比对的同期样本,本院依法调取2015、2016年度***代表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应诉的另案诉讼材料[包括:(2015)宣民一初字第03236号刘堂鹏与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劳动争议案、(2016)皖1802民初2360号陈宏军与金明展、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将相关庭审笔录、调解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和(2016)宣民一初字第2360号案所涉2015年5月8日《借款合同》《借据》上加盖的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文、***签名,连同本案一、二审相关证据、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签名及***当庭书写的两页签名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的原件共同作为笔迹鉴定、印文形成时间鉴定的比对样本。2019年6月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具函,提出《承诺函》上的手写内容“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以借据为准。”及落款日期“2015.5.11”具有参考价值,建议收集***本人书写的前述文字内容样本作为参考样本,或由其中心派员现场取样。鉴于此前庭审中***明确表示仅确认签名为***本人书写,故本院未将《承诺函》其他手写内容作为检材或样本。2019年8月2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笔迹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1.检材的检验检材(JC1、JC2)系原件,其上两个‘***’签名字迹均呈黑色。JC1、JC2中的两个‘张’字转折生硬,笔画书写不自然,JC1、JC2中的两个‘鹏’字的写法不同,JC2中的‘鹏’字笔画有中途停顿现象。经分析认为检材书写不正常。2.样本的检验YB1-YB10J是自然样本、YB11是实验样本,其上‘***’签名字迹,书写正常,笔迹特征反映基本相符,略有变化,具备比对条件。3.检材与样本的比对检验将检材(JC1、JC2)中的‘***’字迹分别与样本中***字迹,运用英国法斯特VSC800文检仪等仪器进行检验,通过特征对照法进行比对,发现两者概貌特征接近,但两者‘张’的搭配比例、细小运笔特征存有差异,‘纯’字的搭配比例特征存有差异。JC2中‘鹏’字的写法特征与样本也存有差异。四、分析说明综上检验,检材与样本字迹两者虽然概貌特征接近,但两者所表现出来的笔迹细小特征存有差异。差异点的质量高于符合点的质量,差异特征总和的价值反映不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五、鉴定意见送检的……2015年5月11日的两份《承诺函》上借款人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另一印文形成时间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送检的……2015年5月11日的两份《承诺函》上加盖的‘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印文与标称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印文系同一时间段盖印形成。……。”***、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对上述笔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①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重新鉴定必须采用复杂程序,要求鉴定人至少三人、且第一鉴定人必须具备文书鉴定的高级技术职称;②鉴定时间超过规定期限;③比对样本未注明是否为原件,标识不清楚或不准确,且样本来源单一,不排除因环境、姿势、心情影响书写习惯及出现偏差的可能;④鉴定书制作粗糙,有重新装订痕迹及未加盖骑缝章、不排除换页可能,文字表述、图标标识不严谨、规范;⑤从比对样本可见,***签名具有多样性、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其中实验样本明显有伪装痕迹,鉴定机构对具有典型特征的笔迹符合点没有提取、标出,而对特征不典型的夸大标出,怀疑鉴定受到人为因素干扰;⑥***自行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同一人所写,故应予重新鉴定。本院将上述异议意见反馈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书面回复,主要内容为:①依据GB/T37234-2018《文件鉴定通用规范》6.1.5规定,重新鉴定是“可以”而非“必须”采用复杂程序;②鉴定人翁某文书鉴定副教授、文检室主任,徐东华是文检工程师,鉴定复核人冯京秋是文书鉴定高级工程师,该鉴定人员组成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范要求;③鉴定时间根据需要可以延至60个工作日,不存在鉴定超期;④比对样本为委托法院提供的原件,鉴定资料充分,具备鉴定条件;⑤鉴定文书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猜测的换页等问题;⑥鉴定意见是经鉴定人、复核人研究讨论后慎重、独立作出,检验过程符合《笔迹鉴定技术规范》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过程中,***申请专家辅助人即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回答主要内容为:①关于鉴定意见上的“检材书写不正常”问题,指出“张”字转折地方很生硬,在显微镜下观察转折部分也有笔画停顿的地方,且右部“长”字的上下比例搭配(上半部占1/3、下面弯弓部分占2/3)和样本反映的(上下比例基本均衡)差异较大;“鹏”字在运笔过程中有明显弯曲、抖动、停顿现象;“纯”字的左右笔画搭配与样本亦存在差异。②模仿字迹特征包括运笔不自然、笔画书写过程中有停顿、抖动、弯曲等现象,反映为字形相似,但貌似神离。笔迹的细节特征包括运笔、起笔、收笔、行笔等,临摹笔迹中最容易被书写者疏忽的是文字布局特征,检材中的“***”三个字布局紧凑,而所有样本文字布局是松散的。因检材的主要差异点在样本中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差异点以图示标识),总体反映了模仿笔迹的特点和不同的书写习惯。③关于印文形成时间认定为“同一时间段”问题,指出检材与比对样本印文时间无法细化到几天或几个月,一般以6个月为界;虽两者有差异,但总体数据比较接近。④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没有私下会面或接触的情况,鉴定后***去过鉴定机构两次,由办公室人员接待,鉴定人员未与之碰面。***支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

又查明:徐方亮曾是三友公司股东。***与徐德贤是朋友关系。经***介绍,徐德贤与徐方亮、***相识。池州城建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承建三友公司1#、2#厂房及检验车间等工程,具体施工由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负责,徐德贤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分别为案外人徐德贤、鲁德义向***借贷提供保证担保,其中涉鲁德义借款与本案纠纷无关。2011年12月26日、2012年4月11日,徐德贤分别向***借款3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均约定为3个月,月利率为3%;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6日,***在上述两笔借款借条上手书“此款延期到(止)2014年3月30日”。二审中,徐德贤述称,其借款后自己向***支付利息1.35万元、***之子张亮代为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还款4.35万元。***认可徐德贤支付利息共计4.95万元。2014年1月25日,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向三友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付我公司三友材料表面处理中心厂房工程款一百五十万元整,现委托贵公司将此款直接付给***。若由此引起纠纷,由我公司负责处理,与贵公司无关。”2014年1月27日,三友公司转账付给***150万元。2014年1月28日,徐德贤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三友表面材料处理中心,你单位三十万元已付至我帐(账),此款系农民工工资。我承诺此款只用于农民工工资对(兑)付。如因此款不对(兑)付农民工资所造成的农民工上访事件,由本人全权负责。”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书写“此款请直接转入徐德贤个人账户”,并加盖分公司印章。

***于2014年1月27日收取的上述150万元,具体是归还哪些借款,相关当事人未作出书面约定。二审庭审中,徐方亮陈述称,当时双方商议该笔150万元先偿还徐德贤的借款,剩余归还***的借款,其因此将徐德贤的借条原件退还给***,而未退还***的借条原件;***陈述称,当时其与徐方亮商议该笔150万元用于偿还***的借款,且徐德贤对于该笔还款情况根本不知情,其亦未收到徐方亮所称的徐德贤借条,而***的借条未予收回系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2019年2月25日,本院通知徐德贤到庭。徐德贤于庭审中述称,①案争的150万元工程款为其所有;②其向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借款约130余万元,约定月利率2%;③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委托三友公司将150万元划走时,未告知其;④其不知该150万元算是其归还欠付***的借款,还是归还欠付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借款,没有任何人向其告知该笔150万元的还款对象;⑤其与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⑥其未曾收到***、徐方亮或***退回的案涉45万元借条,***亦从未向其催要还款。2019年3月12日,徐德贤与***添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将业已提交给法院的计算徐德贤45万元借款本息合计72.27万元的明细发送给徐德贤,徐德贤提出利息能否“少收点”;***表示“你不总是要起诉池州城建吗?即使我让给你了,你还不是给老张(***)扣了?……让给老张我肯定不干”;徐德贤表示“那七十几万全是我的,跟老张一点关系都没有”。2019年7月5日,徐德贤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确认并同意三友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款项作为池州(城建)公司代为***归还***的借款”。***、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对徐德贤的陈述不持异议。***对徐德贤有关150万元还款的陈述持有异议。

再查明:案外人陈宏军诉金明展、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360号,二审案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终674号],反映池州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为该案100万元借款出具的知晓函件,与案涉知晓函件文字表述大致相同。该案一审判决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两公司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徐方亮系陈宏军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案外人徐方宏(其弟徐方亮为诉讼代理人)诉金文峰、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一审案号: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2361号,原二审案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8民终675号;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案号:(2017)皖1802民初5786号,二审案号:(2018)皖18民终1506号]。该案生效裁定书认定,因安徽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徐方宏处,且存在该案所涉一份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公章形成时间迟于样本上公章形成时间、借据约定当日借款当日还款等不合常理情节,不排除出借人徐方宏与借款人金文峰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可能,故裁定驳回徐方宏的起诉,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处理。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受案后,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关于宣州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答复函》,载明:“……我局接到你院移送函后发现本案第三被告***已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在我局报‘20170320***公司印章被伪造案’,2017年10月31日在我局报‘20171031***被诈骗案’,其控告的内容及案件事实与你院于2019年1月14日移送我局的相关案件材料为相同内容。***这两次报案我局经过审查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1月23日予以开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表示,对此不再重复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此后一直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举报。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12日,徐方宏就该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重新提起两案诉讼,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20)皖1802民初704、1057号立案,该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二审中,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案涉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后,***、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递交申请称,“徐方亮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收买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管理人员周莹盗盖分公司印章”,同时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表示同意移送以查清事实真相。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处理。2020年6月11日,本院收到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发的“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通知书。此间,***、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经层层批转相关举报材料于2020年5月26日移转至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扫黑办。2020年9月11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扫黑办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局侦办的徐方亮涉嫌虚假诉讼案,目前该案正在侦办中”。2020年10月16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25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徐方亮等人涉嫌诈骗,后我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我局将该案提请逮捕至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宣州区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徐方亮批准逮捕,同时认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予以批捕,我局于2020年9月30日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徐方亮、***可能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恢复对本案审理。

还查明:***与徐方亮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共同生活。二审中,***、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提供***、徐方亮涉诉相关情况的明细统计单。本院经核查,***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计35件(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件、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受理34件,包含其与徐方亮共同起诉1件),起诉时间分别为2014年9件、2015年12件、2016年4件、2017年7件、2019年3件,涉不同借款对象共计30人(或单位),结案方式为撤诉3件、调解14件、判决18件,结案标的额(本金)共计1786.42万元。徐方亮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计7件(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4件、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受理3件,不含其与***共同起诉1件),起诉时间分别为2013-2015年各2件、2017年1件,涉不同借款对象共计6人(或单位),结案方式为调解6件、判决1件,结案标的额(本金)共计1730万元。上述借贷事实主要发生于2011年至2014年度,均为有偿借贷,月利率标准一般为2分或3分、以3分居多。

本案一审期间,***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6599号民事裁定,对池州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2019年12月18日,经***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1802民初6599号之三续行保全的民事裁定。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2.***收取的三友公司转付的150万元,该款全部是债务人***的还款抑或是包含债务人徐德贤的还款;3.案争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4.池州城建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5.***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系争焦点之一为***应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徐方亮作为出借人的涉诉民间借贷案件情况可知,***、徐方亮不具有从事放贷的资格条件,该二人自2011年以来数十次向社会不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资金以牟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目的具有营业性,且累计涉诉结案标的额(本金)已高达三千余万元,显然符合通常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标准。据此,***与***签订的案争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系争焦点之二为***于2014年1月27日收取的三友公司转付的150万元,该款全部是债务人***的还款抑或是包含债务人徐德贤的还款。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对该150万元还款的性质未作出书面约定,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各方形成了口头合意。经审查认为,第一,从工程款150万元的权利主体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三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向承包人池州城建公司及其授权的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且生效的(2018)皖18民终1725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三友公司应向池州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故三友公司在授权的权利主体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向***付款150万元,于法不悖;徐德贤作为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三友公司的该受托付款行为不影响徐德贤与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之间据实结算工程款。第二,从保证主体情况看,徐德贤、***分别向***借款,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均为借款保证人,因此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与该二人的借款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委托三友公司向***代偿150万元,既可能是用于偿还徐德贤、***二人的各自借款,亦可能仅为偿还***一人借款。第三,从约定的借款期限看,截至2014年1月27日,***届期债务为2013年1月26日借条项下的105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3月21日借条项下的25万元借款本息、2013年9月18日借条项下的15万元借款本息;而根据***提举的徐德贤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可知,***于2013年12月6日作为是时的借条持有人,允许借款保证人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借条上手写“此款延期到(止)2014年3月30日”文字内容并加盖分公司印章,足以表明***对借款履行期限展期至2014年3月30日一节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借条项下的45万元借款本息在2014年1月27日属于未到期债务。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各方另行达成提前还款协议,故参照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该笔150万元还款应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第四,从交易习惯看,三友公司转账150万元后的次日,徐德贤出具《承诺书》并经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同意由三友公司转账付款30万元,此节亦可印证如若案争150万元还款包含徐德贤的还款,完全可以由徐德贤直接出具书面材料、再由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确认后支付,或者由***、徐德贤、***等相关当事人形成书面协议;而徐德贤是时未参与150万元还款的商议及履行过程,对此不知情,且债权人***既未举证证明已将徐德贤借条原件返还给***,亦未举证证明是时以正当合理方式将其认为的150万元还款中包含徐德贤的债务清偿一节告知***、徐德贤及相关保证人,并取得相对方的认可。第五,从***与徐德贤微信聊天内容看,反映在本案二审前双方未曾对徐德贤应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进行核算确认,此节亦不符合债务业已清结的特点。至于***未向***返还相应借条一节,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借条有无返还与认定债务人有无还款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应以此推论案涉借款偿还情况。综合上述分析,***抗辩150万元中包含徐德贤还款,理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池州城建公司、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上诉主张该150万元应全部抵充***向***的借款债务,予以支持。

系争焦点之三为案争借款本息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出借本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向***出借本金数额合计为201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第二,关于借款利息标准。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因***“职业放贷”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承担返还实际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法律后果,该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关于欠付借款本息认定。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代为***偿还的150万元,应先行冲抵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2013年1月26日两份借条及此后四份借条项下实际出借金额、出借时间,结合借款期限均约定为6个月以内的短期借款事实,经核算,截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合计为75764元{①59127元[借款本金105万元(85万元+20万元)×1年零2天(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5.6%]+②11939元[借款本金25万元×10个月零7天(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5.6%]+③3033元[借款本金15万元×4个月零10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5.6%]+④809元[借款本金10万元×1个月零22天(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5.6%]+⑤498元[借款本金10万元×1个月零2天(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5.6%]+⑥327元[借款本金10万元×21天(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5.6%]+⑦31元[借款本金20万元×1天(2014年1月27日)×年利率5.6%]};已归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424236元(150万元-利息75764元);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525764元[195万元(105万元+25万元+15万元+50万元)-1424236元],该款项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2014年1月27日以后发生的借贷仅为一笔6万元,该笔借款自实际出借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利息。

系争焦点之四为池州城建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第一,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明确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池州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出具“知晓”担保函件,且未作出不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的保证担保予以追认;业已生效的(2016)皖18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亦对类似情形作出池州城建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认定,故应予认定池州城建公司亦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第二,案涉民间借贷主合同无效,依法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系争焦点之五为***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案涉民间借贷合同虽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且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仍应受诉讼时效规制。其次,案涉105万元(85万元+20万元)、25万元、15万元借款均于2013年到期,因***于2014年1月27日还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几笔借款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重新起算;案涉50万元、6万元借款期限分别届至2014年3月5日、2014年5月30日,该几笔借款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分别自期满后的次日即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31日起算。再次,***于2017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除案涉2015年5月11日两份《承诺函》外,无其他佐证未逾诉讼时效的证据。经查,如根据《承诺函》出具时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5月10日,***起诉时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根据该函手写文字内容,案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按该约定的履行期限,因诉讼时效期间于我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故该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届满之日为2018年12月30日,且即若按二年诉讼时效,***起诉亦未逾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解决该节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承诺函》能否发生自2015年12月31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经审查认为,《承诺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及重新起算的事实根据。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提出对案涉2015年5月11日两份《承诺函》上的“***”签名笔迹重新鉴定,不应予以准许。首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一审中以同期自然样本数量较少为由作出的倾向性鉴定意见,属于非确定性意见中的很可能同一意见,该结论具有或然性。然而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可供鉴定的其他同期自然样本具备获取条件,该鉴定中心未将需补充提供同期比对样本的数量反馈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倾向性鉴定意见后,亦未向鉴定机构征询可否通过补充提供同期比对样本进而作出确定性意见,因此该倾向性鉴定意见确有明显瑕疵,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依法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方式予以处理。其次,***申请重新鉴定及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考虑到原鉴定机构已经完成鉴定事项并作出鉴定意见,为避免先入为主等因素干扰,故本院依法准允当事人通过摇号方式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同时,***一审中同意自行承担其向原鉴定机构预交的鉴定费,本院亦予准许。再者,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符合重新鉴定的机构资质条件、鉴定及复核人员职称或职级亦符合重新鉴定的人员资格,

本院送交的检材、样本均为原件,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未采用复杂程序鉴定与规范要求不悖,且其系独立作出鉴定意见,无相反证据证明存在***所怀疑的受人为因素干扰等影响鉴定公正的事实,鉴定机构在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后,对***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了具体、明确回复,本院亦根据当事人异议情况指定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与鉴定相关事项作出了合理解释与说明,整体鉴定过程合法、正当,故***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案涉2015年5月11日两份《承诺函》不是***本人签名,故不能体现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还款承诺。

第三,《承诺函》上的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文系属真实,但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节应着重审查该印章是否为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负责人***抑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加盖。本案中,***就该印文形成等陈述前后不一或相为矛盾,依法不应采信。体现在:一是***作为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否认印章系其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加盖;根据***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作出的陈述,***亲历***在《承诺函》上亲笔签名、同时亲自加盖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章的过程,依此可以排除***授权他人加盖印章的可能性。因二审诉讼中的笔迹鉴定已对“***”签名予以证伪,且***否认该印文为其加盖,故***辩称由***签字同时加盖印章一节明显不合逻辑,实难成立。二是根据***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印文形成时间的陈述,表明其对印章是***当时加盖还是之后约十日左右补盖一节不能肯定,该节亦辅证***的陈述未必准确、属实,且造成印章究竟是何人、何时及如何加盖的事实更加扑朔迷离。三是***2019年3月21日述称《承诺函》签署时,徐方亮不在场;而徐方亮2020年6月17日述称《承诺函》上的字,是***当着其与***的面写的,该二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同时段陈述完全相反,表明其陈述事实具有相当随意性。四是《承诺函》上的核心内容即手写的“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以借据为准。”文字部分,***明确否认系其书写并愿意进行笔迹鉴定;而***先是肯定表示书写人为***,后又更改陈述为不确定是***所写,且对书写人是否为***不愿以鉴定方式进行甄别,由此进一步印证***的陈述不具可信度。因***完全具备自行书写文字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无需他人替代,且其在案涉徐德贤的借条中曾书写过类似文字内容,故***就《承诺函》仅加盖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章,却不亲自书写相关文字内容及署名,亦明显不合常情事理。此外,如该段文字非为***书写,***应当披露代书人的身份、有无授权及代书原因等真实情况。如前所述,鉴于《承诺函》上的***签名不真实,***又对其中的还款时间承诺内容、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文加盖及签署过程等情况多次更改陈述,且陈述前后不能自圆其说,无法令人信服;在此情形下,应予认定***对《承诺函》上加盖的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印文系以合法、适当方式取得未尽到合理说明的义务,仅凭印章真实不足以认定《承诺函》系***及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更不应依此推定当事人合意延长借款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据此,***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因而丧失胜诉权,***欠付的剩余借款本息债务成为自然之债。

综上所述,***、池州城建宣城分公司、池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失当,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65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笔迹鉴定费1728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合计5292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诉讼中笔迹鉴定费152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中印文形成时间鉴定费1728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瑛

审判员 陈前香

审判员 包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如梦

书记员卢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