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芜湖祥哲商贸有限公司,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弋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祥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贞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宣乐,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彦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世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萃,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芜湖祥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哲商贸公司)、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水利公司)、中国水电十三局芜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十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霞、被告祥哲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恽奎银、被告振华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詹高、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委托代理人卢世凯、田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祥哲商贸公司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5月13日租用原告的推土机在芜湖青弋江分洪工程南陵大桥至三埠管段从事挖土、堤身及平台填筑、河道开挖等事务。2013年5月15日,被告祥哲商贸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份,载明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为96160元。此后被告祥哲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其对剩余38900元工程款一直拒付,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祥哲商贸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38900元。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为青弋江分洪工程南陵大桥至三埠管段总承建单位,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振华水利公司施工。2012年10月6日,被告振华水利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被告祥哲商贸公司施工。因以上三被告间分包协议无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振华水利公司、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对被告祥哲商贸公司所欠原告389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祥哲商贸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情属实,但我公司实际只欠原告27900元工程款。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故暂无力支付此款。
被告振华水利公司辩称:被告祥哲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故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因我公司与被告祥哲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已按与被告祥哲商贸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祥哲商贸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不具备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被告振华水利公司具备水利工程施工资质,故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我公司已向被告振华水利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芜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国水电十三局(作为代建人)、芜湖市水务局(作为使用人)共同签订了《安徽省青弋江分洪道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书》及《安徽省青弋江分洪道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青弋江分洪道工程由中国水电十三局代建。2012年10月10日,中国水电十三局与振华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国水电十三局将南陵大桥至三埠管段渠道土方工程发包给振华水利公司施工{2013年2月23日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0月6日,振华水利公司与祥哲商贸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振华水利公司将南陵大桥至三埠管段大堤退建加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祥哲商贸公司组织施工。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提供推土机为祥哲商贸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从事挖土、平台填筑、河道开挖等事务,推土机租赁费为每小时270元。2013年5月15日,祥哲商贸公司与**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条2份,载明所欠**推土机工程款共计为96160元。2013年7月1日,振华水利公司与祥哲商贸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祥哲商贸公司承建的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为885万元,由振华水利公司分期支付,汛期结束后确认无质量问题,振华水利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后一周内全部付清。2013年7月5日,祥哲商贸公司四名股东(均签名)向振华水利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一份,要求振华水利公司在未付祥哲商贸公司工程款余额范围内按祥哲商贸公司提供的所欠款项相关信息和分批付款方案代付工程款。截至2013年底,**尚有27900元租赁费未受偿(已扣除振华水利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庭审中**对祥哲商贸公司陈述的尚欠款27900元予以认可)。此后**索款无着,其遂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水电十三局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共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振华水利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祥哲商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施工。本案成讼时,中国水电十三局与振华水利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振华水利公司与祥哲商贸公司之间工程款也已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涉三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祥哲商贸公司出具的2份欠条(原件)、《劳务作业分包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振华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祥哲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款结算说明》、《付款委托书》、付款明细、付款明细清单、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向本院提交的《安徽省青弋江分洪道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书》、《安徽省青弋江分洪道工程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专用工程结算单》、《完工结算承诺书》、《宣城振华支付情况说明》及附件、《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原告提供推土机为被告祥哲商贸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从事挖土、平台填筑、河道开挖等事务,因双方约定按每小时270元结算费用,故双方成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因原告对被告祥哲商贸公司陈述的尚欠其租赁费279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祥哲商贸公司支付所欠推土机租赁费279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本案三被告间承包合同、分包合同效力如何,原告均无权向被告振华水利公司及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主张被告祥哲商贸公司所拖欠的推土机租赁费。因原告诉请被告振华水利公司及被告中国水电十三局对被告祥哲商贸公司所拖欠的推土机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衡平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祥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27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原告**承担136元,被告芜湖祥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鲍 淳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被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