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503执121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6614G。
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
被执行人: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银桥湾小区6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8653638XB。
法定代表人:吴浩,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六安恒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宣圣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文 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