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5民初57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男,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世林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华俊,总经理。
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小区6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南岳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振华公司)、霍山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霍山河流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被告***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城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山河流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8016.7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宣城振华公司2017年1月16日、霍山河流管理局就霍山县但家庙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1标段共同委托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宣城振华公司、霍山河流管理局盖章确认。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0844943.83元,最终审计价为10401218.9元。霍山县但家庙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建设单位为霍山河流管理局(发包方),施工单位为宣城振华公司(承包方),宣城振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建公司,***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下符桥段工程审计价为1972022.26元。三被告己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原告以及农民工,尚欠原告工程款338016.79元。
霍山水建公司辩称,其结欠原告工程款为298016.79元。
宣城振华公司辩称,其已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358225.38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霍山河流管理局辩称,其与宣城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尚欠宣城振华公司工程款109315.25元。霍山水建公司、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经过招投标方式,霍山河流管理局与宣城振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霍山河流管理局将“霍山县但家庙河综合治理工程土建施工Ⅰ标”工程,发包给宣城振华公司。同年6月24日,宣城振华公司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霍山水建公司。后,***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划分为四个标段,分包给项发军、***、***、华俊四个班组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16日,经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总工程价款为10401218.90元。经霍山水建公司与***、***对账确认,***班组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72022.26元,***建公司尚欠***、***工程款298016.79元。
另查明,霍山河流管理局通过向宣城振华公司汇款、代发农民工工资和协助法院执行方式共支付本案工程款10291903.65元,尚欠109315.25元未付。宣城振华公司与***建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工程审计确定的价款扣除5%管理费,即工程款审计价10401218.90元扣除5%管理费为9881157.95元。宣城振华公司直接支付霍山水建公司工程款、代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代为缴纳税金,以及霍山河流管理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和协助法院执行支付的涉案款项,合计为10239383.33元。因此,宣城振华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10239383.33元,比其应付的工程款9881157.95元,超额支付了358225.38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基建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法院结算票据、农民工工资表、霍山县但家庙河综合治理Ⅰ标收支情况表、工程明细表、工程价款支付账单、付款明细表、付款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霍山河流管理局与宣城振华公司的合同,是依法经过招投标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宣城振华公司将其承包的本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建公司;***建公司将工程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宣城振华公司与***建公司、***建公司与***、***的施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霍山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宣城振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所以,霍山河流管理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只能向宣城振华公司支付;宣城振华公司、霍山河流管理局对***建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均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宣城振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山河流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8016.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负担300元,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