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5民初575号
原告:项发军,男,***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男,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世林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华俊。
被告: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小区6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山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南岳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发军与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公司)、宣城市振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宣城振华公司)、霍山县中小河流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简称霍山河流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被告***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宣城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霍山河流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项发军工程款24256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和被告***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16日被告宣城振华公司、霍山河流管理局就霍山县但家庙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1标段共同委托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被告宣城振华公司、霍山河流管理局盖章确认。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0844943.83元,最终审计价为10401218.9元。霍山县但家庙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霍山河流管理局(发包方),施工单位为被告宣城振华公司(承包方),被告宣城振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建公司,被告***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的但家庙段工程审计价为2180162.62元。三被告己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下属的农民工。但截至目前,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242561.99元至今未付。
被告***建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宣城振华公司辩称,宣城振华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宣城振华公司已向被告***建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价款358225.38元,应驳回原告对宣城振华公司的诉请。
被告霍山河流管理局辩称,霍山河流管理局与被告***建公司以及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是与被告宣城振华公司签订有合同,目前尚欠宣城振华公司工程款109315.25元未付。原告诉请霍山河流管理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经过招投标方式,被告宣城振华公司与被告霍山河流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霍山河流管理局将“霍山县但家庙河综合治理工程土建施工Ⅰ标”工程发包给宣城振华公司,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9255182元。同年6月24日,宣城振华公司与被告***建公司签订《协议书》,宣城振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建公司,双方约定,***建公司按总价承包,上缴审计结算的5%管理费(工程验收达到优良等级奖励1.5%,工程实施工程中按3.5%扣取管理费),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宣城振华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后,***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划分为四个标段,分包给***、***、华俊以及原告项发军四个班组施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16日,经安徽新宏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计,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10401218.90元。***建公司与项发军对账确认,项发军班组总工程款为1799295.02元,***建公司尚欠项发军工程款242561.99元。
另查明,霍山河流管理局通过向宣城振华公司汇款、代发农民工工资和协助法院执行方式共支付工程款10291903.65元,尚欠109315.25元未付。
霍山水建公司的工程款应为工程审计价款扣除5%的管理费,实际工程款为9881157.95元〔10401218.90元×(1-5%)〕。宣城振华公司直接支付霍山水建公司工程款、代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代为缴纳税金以及霍山河流管理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和协助法院执行支付的涉案款项,合计为10239383.33元,超额支付了358225.38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基建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法院结算票据、农民工工资表、霍山县但家庙河综合治理Ⅰ标收支情况表、工程明细表、工程价款支付账单、付款明细表、付款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霍山河流管理局与宣城振华公司的合同,是依法经过招投标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宣城振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建公司,***建公司又将工程分别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宣城振华公司与***建公司、***建公司与项发军的施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项发军请求霍山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宣城振华公司已经支付给***建公司的工程款,超出了其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所以,霍山河流管理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只能向宣城振华公司支付。宣城振华公司、霍山河流管理局对***建公司应付未付项发军的工程款,均不应承担责任。故项发军要求宣城振华公司、霍山河流管理局与***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项发军工程款242561.99元。
二、驳回原告项发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