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友,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法定代理人:李炳华(李炳友之兄),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亚凤,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诚盈中心5号楼902、903、904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炳友、上诉人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炳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炳友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社保报销以外的医疗费805元是错误的,应为16303.99元,因为法院只是认定了黄色单据上医院结算中工伤报销外的,没有解决其他自费的,并且16303.99元也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2019)京0105民初80874号、(2021)京03民终5823号、京01**民初34572号、(2021)京03民终7131号判决中法官均认为工伤保险外医疗费由单位承担,并且已经支持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工伤报销外医疗费均由单位承担。上述两个案件中程序错误、对北京奥信和河北二建借款事实认定错误,因总包河北二建、分包北京奥信均未进行安全培训、未进行高空作业培训、未落实安全生产“五到位”造成李炳友植物状态,北京奥信“宁可把钱花在官司上也不让李炳友拿到”的金钱万能观、行贿观不能体现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加巴喷丁和局方至宝丹均是替代单位救治产生,均有医嘱,能量毯也是替代单位救治护理康复所需,电脑也是替代单位救治护理康复查询救治护理康复有关医院专家、有关论文文献、起草有关司法文档所需。2、诉请中的第二项应得到支持,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等,医疗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为李炳友安全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植物人状态,稍有不慎随时面临生命危险,随时准备转往能够救治的医院,四年多时间有八次从死亡线上拉回来的抢救经历,亲属替代单位24小时紧张的护理着,由于日夜劳累,积劳成疾,另一部分按照疫情有关规定做的检查。依据《民法总则》第109条,《民法总则》第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李炳友及亲属误工费、加班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第三项诉请应该得到支持,护理工伤职工是单位的法定责任义务,不是工伤职工的私人事务,更不是工伤职工的家庭事务,护理工伤职工性质是单位的工作内容。李炳友按照医嘱需要2-3人24小时护理,哥哥李炳华替代李炳友单位牺牲自己的休息时间来全力救治护理康复,由于头部钛合金怕碰,手部特别是裸足部均出现畸形不能再次戳伤骨折,按照医嘱同时2人才能保证安全上下轮椅以及到医院公园和康复大厅等康复护理。被上诉人不安排护理人员又支付护理费的情况下,亲属只能代替李炳友单位护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修订版)》《劳动法》第3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1条,被上诉人至少应按照两人8小时一班既3班倒的6个人不加班或两人加班的成本支付护理费。护理费除了社保支付之外,单位全责应予处理,社保支付护理费不足现在一人的护理标准,何况还是2-3人24小时护理,有《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支持,并非于法无据。4、交通费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家属替代单位是全力在护理着。已列明法律法规,并非于法无据。5、关于住宿费,替代单位救治护理康复产生,应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已列明法律法规,并非于法无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得到支持,受害人及其替代单位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单位负担。已列明法律法规,并非于法无据。7、关于营养费用,替代单位救治护理康复产生,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营养费,避免李炳友因营养不良,身体虚弱随时死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案由可以并列,不应增加工伤职工特别是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才能起诉的诉累。扣除两公司支付和工伤医疗卡实时报销以及工伤待遇后,李炳友垫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快递费、通讯费、住宿费、营养费、救治日用品、办公文印、司法鉴定费,共计自筹资金100余万元,其中包含60余万元是信用卡贷款需每月及时还款。李炳友安全事故使家庭遭遇大地震,妻子常年高血压肾病,上有76岁老父亲高血压得不到李炳友赡养还拿出养老钱救治护理李炳友,下有上学的女儿,家庭每月承担信用卡还款以及高昂的护理费、房费、交通费、住伙食费、营养费等近4万元经济压力,已经面临无钱医治支撑不下去就得出院随时面临死亡风险。分包北京奥信在总包河北二建向其转账20万元没有用于抢救李炳友,最后借款日期是2017年8月29日;河北二建最后借款日期是2018年8月15日;其后手工报销医疗费均是在北京奥信补缴社保以后发生,均是李炳友亲属透支信用卡垫付。即使如此,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但不安排护理人员、也不支付高昂护理费,还扣压李炳友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手工报销医疗费253645.22元,于工伤职工李炳友生死不顾。2019年9月30日确定伤残等级一级。李炳友是因安全事故造成工伤,《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报销后,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报销目录外未覆盖部分金额的赔偿。因工负伤是单位全责,单位负有如何积极救治至事故前健康状态的举证责任义务,不应增加非法律专业的农民工自始保留证据的责任义务,才能更好的落实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医疗费是医院根据病情需要而用药,除报销目录外应予赔偿,亲属医疗费是因为替代单位护理李炳友劳累产生。误工费是李炳友亲属替代单位救治护理李炳友日夜加班产生费用;李炳友植物状态下医院医嘱是至少两人24小时轮流护理,护理李炳友是公司人员的工作职责,不因社保分担风险而减免,按《劳动法》规定每天24小时8小时一般三班倒需要六人或减少人员按加班计算,护理费差额是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单位应当支付部分。李炳友伙食补助费是李炳友本人伙食补助费、李炳友亲属伙食补助费是按由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到外地救治李炳友医院按规定的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交通费是李炳友转院救护车以及李炳友亲属替代单位救治李炳友往返医院乘坐火车汽车产生费用,因李炳友原籍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按河北省出差规定每天80元公杂费;住宿费是李炳友亲属替代单位救治李炳友租住房屋费用(河北省标准每人每天310元以内);营养费是替代单位救治李炳友所需的各种营养提升身体免疫力花费;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对以上费用给予赔偿。
奥信公司辩称,不同意李炳友的上诉请求。
奥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依法改判不支付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医疗费805元。事实与理由:李炳友2017年7月25日入职北京奥信,中央空调安装工,目前在职。2017年7月28日在河北二中标、北京奥信分包施工现场摔伤,至今植物状态昏迷、壹级伤残在北京康复医院救治康复。上诉人2018年9月份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所以一审判决有上诉人支付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80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李炳友辩称,奥信公司关于不支付2019年7月28日到2019年10月1日的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
李炳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奥信公司支付1.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社保报销以外的医疗费16303.99元;2.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误工费、加班费、亲属误工费共27569.36元;3.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护理费808408.96元;4.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转院交通费、亲友交通费15546元;5.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亲友住宿费9000元;6.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10元;7.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营养费80023.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李炳友持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8222号裁决书,驳回李炳友的仲裁请求。李炳友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李炳友于2017年7月25日入职奥信公司,李炳友于2017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9月26日,朝阳区社保局认定李炳友构成工伤并办理工伤证,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闭合性颅脑创伤等”。2019年9月30日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炳友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28日奥信公司为李炳友正常缴纳工伤保险。
李炳友曾以奥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26121元。2018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4083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李炳友与奥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1日工资21042.72元,具体明细如下: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8日工资459.77元、2017年7月31日病假工资91.75元、2017年8月病假工资1512元、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病假工资17600元(每月1600元)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病假工资1379元;三、李炳友自愿放弃申请请求。
2019年12月5日,李炳友亲属出具收条2份,第一份内容“李炳友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按每月2500元计算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每月剩余工资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2124.44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月工资2200元,所有工资共计28763.94元,此款项本人已收到,暂按监察大队意见按2500元计算,其余工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二份内容“我2019年11月13日受李炳友委托投诉奥信建筑公司拖欠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已支付给我,用工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第九中学操场地下人防工程,特此说明。”
另查,本案诉前双方已存在多次诉讼,相关情况如下:
李炳友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信公司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部分医疗费2064994.2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30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炳友的仲裁请求。李炳友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80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炳友的诉讼请求。李炳友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京03民终5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认,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李炳友共计花费医疗费2094287.72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122233.06元,已经支付至奥信公司账户,奥信公司应当支付李炳友;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1972054.66元,奥信公司亦应当予以支付,奥信公司主张李炳友通过其他保险报销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法院予以采信。鉴于奥信公司已经支付李炳友2110717.4元,金额高于李炳友医疗费支出及诉讼请求的数额,故奥信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用。
李炳友另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以及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1054号裁决书,裁决一、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工资50793.1元;二、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护理费111144元;三、奥信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1070元;四、驳回李炳友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炳友对该结果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34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医疗费113818.67元;二、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护理费111144元;三、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工资22574.71元;四、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0元;五、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李炳友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交通费10000元;六、驳回李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炳友和奥信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京03民终7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认:李炳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60248.35元,综合考虑该案事实及李炳友2018年12月1日之前的医疗费支出情况,奥信公司还应支付李炳友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27日期间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113818.67元。
审理中,经询,李炳友认可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后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及护理费。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一节。李炳友主张本案诉争的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实时结算,但是对于医疗保险未报销的部分,仍要求奥信公司承担。为证明主张,李炳友提交如下证据:上述期间李炳友诊疗费票据若干,其中李炳友自费支出共计805元。
关于误工费一节。李炳友主张因为受到工伤,其无法正常工作,且治疗期间不能像工作期间获得休息,无法陪伴家人,视为一直在加班,因此奥信公司应当按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706元支付误工费、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李炳友亲属为了陪护,也有误工费,均应由奥信公司承担。奥信公司对李炳友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李炳友主张因病情需要,其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之外另行支付了护理费、购买了营养品。转院等支出了救护车费用;奥信公司在朝阳区,而李炳友就诊地点在朝阳区之外,视为出差,应当享受出差补助和住院伙食补助。李炳友的亲友进行陪护,也有往返的交通费和租房的房租,奥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奥信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奥信公司是否应当负担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于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工伤保险立法精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
第一,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立法宗旨,即“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受损害职工可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从立法宗旨上看,对处于弱势地位、因公负伤的劳动者应当予以保护,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应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更加公平;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受益方,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能力、有责任防范危险作业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的伤害,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更为合理。同时工伤医疗费属于劳动者接受治疗而遭受的既有利益损失,属直接损失,劳动者理应获赔。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工伤保险范围内不适用于雇主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如何赔偿并未明确规定。结合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而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第三,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雇主责任仍适用无过错原则。举重以明轻,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否则,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也有悖公平。
据此,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奥信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根据李炳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未见明显过度医疗及不合理的情形存在;且工伤职工李炳友属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重伤情况实属罕见,社会保险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金额巨大,但系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属抢救及维持生命所需。奥信公司在李炳友的救治过程中,通过垫付医疗费的形式,给予其一定的经济援助,体现了良好的社会责任感。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李炳友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医疗费用自费金额共计805元,奥信公司应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炳友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壹级,奥信公司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李炳友要求奥信公司支付误工费、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李炳友的护理费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解决,李炳友要求奥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诉争期间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实行报销,法院不予处理,李炳友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解决。
李炳友要求奥信公司支付其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李炳友要求奥信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共同的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炳友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期间医疗费805元;二、驳回李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李炳友申请追加唐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李炳友申请法院调取福利待遇、集体合同、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现行法律法规虽未对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与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如何负担进行明确规定,但一审法院综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运用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认定由奥信公司承担部分医疗费用自费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李炳友主张的医嘱外自行购买药品等费用,缺少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加班费,李炳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李炳友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炳友主张在此期间的误工费和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追加当事人申请,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李炳友在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诉讼请求可向用人单位即奥信公司主张,而唐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炳友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调证申请,均与本案基础事实无关,并无调取必要,本院对此亦不予准许。
李炳友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情形,予以准许。李炳友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李炳友、奥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炳友负担10元(免予交纳),由奥信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 静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刘 爽